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6271号
原告:杭州祥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大陆七贤桥村。
法定代表人:郎益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臻,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乐洋,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北京首都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鼓楼东大街3号山水大厦3层313室-3072(云创谷经济开发中心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杨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荟,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杭州祥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首都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依据原告杭州祥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2020)浙0110执保11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北京首都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院于2020年7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杭州祥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臻,被告北京首都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委托代理人蔡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因湖州当代MOMA上品湾项目工程而向原告租赁钢管及扣件等,双方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8年8月15日至工程结束止。租赁价格钢管0.0133元/天/米、扣件0.008元/天/只,套管0.008元/天/只,顶托0.05元/天/只。截至2020年3月31日止,被告上欠原告租金、运费等费用合计980956.69元,未归还钢管1098.3米、扣件28727只、套管5872只。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支付租金等费用,也未归还部分钢管及扣件等。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等费用980956.69元(含307676只扣件×0.16元/只清理费计49228.1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62291.39元(以980956.69元按日万分之六自2019年11月1日暂算至2020年4月30日,此后仍按前述标准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钢管1098.3米、扣件28727只、套管5872只,如不能归还,则按钢管15元/米、扣件5.5元/只、套管5.5元/只折价赔偿,并在该部分租赁物未归还或折价款未付清前仍应赔偿该部分租赁物自2020年4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单价的租金损失;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
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8年8月15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
2、租金计算清单12份(原件)、收货清单9份(原件),用以证明截至2020年3月31日止,被告上欠原告租金、运费等费用合计980956.69元,尚有归还钢管1098.3米、扣件30105只、套管5872只、顶托33只未归还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至今未办理过最终结算,罗孝平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办理结算,依据原、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第五条,罗孝平的权限仅限收、发货,而无办理结算的权利;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9年12月17日原、被告及罗孝平会议纪要1份(原件),用以证明截至2019年11月30日止,原、被告与罗孝平三方就钢管租赁费确认为1859780元,而在之后被告公司支付了300000元租金给原告,钢管租金欠款应为1500000元左右,会议纪要第二条约定后期产生的租费由三方签字每月对账单为准的事实;
2、2020年5月29日罗孝平、上品湾项目负责人田凯以及被告代理人在上品湾项目部办公室录音录像1份及文字整理材料1份,用以证明:1.原告与罗孝平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双方就租金结算有各自的行为惯例,2.罗孝平至今没有与原告就本案租金办理过结算,3.原告与罗孝平承接的上品学府工程项目和上品湾工程项目存在钢管扣件混用和账目混同情形,这两项目至今没有办理过最终结算,4.罗孝平其称2020年春节前将80万元租金余款支付给原告,就不会有诉讼,原告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的事实。
上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被告对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证据所载内容认定相关事实;对第2项证据认为未经公司盖章确认或项目经理签字,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系罗孝平代表被告公司签字确认,且被告公司亦未举证反驳其真实性,故予以确认真实、有效。
(二)被告提交第1-2项证据,原告对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证据所载内容认定相关事实;对第2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定有效。
综合上列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以及举证与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5日,原、被告因湖州当代MOMA上品湾项目工程而向原告租赁钢管及扣件等,双方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因湖州市当代MOMA上品湾项目工程,需要而向原告租赁钢管及扣件等;租期自2018年8月15日至工程结束止;租赁价格钢管0.0113元/天/米、扣件0.008元/天/只、套管0.008元/天/只、顶托0.05元/天/只,合同总价暂定2800000元;收、发货由原告方代表郎益翔或赵洪元与被告方代表罗孝平或李娟或张俊兵签字确认生效;来、回运费由被告负担,如需原告代办托运的,钢管、扣件、套管、顶托发货装、运费为90元/吨,而回收堆、运费为115元/吨;原告在每月初向被告上报月租金表,被告在每月底前付清租金,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还清后在3个月内将余款结清,逾期按每日0.3%支付滞纳金;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回收时,承租方应自行清除砂浆、上油加工,扣件上油加工费为0.16元/只、顶托上油加工费1元/只;扣件螺栓、螺帽严重生锈无法修复作报废,按缺螺赔偿,缺螺按0.6元/套赔偿;短少扣件、套管,均按5.5元/只赔偿;钢管短少,按15元/米赔偿。《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送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至被告项目工地,并且每月制作租金清单交由工地负责任人罗孝平签名,而每月的租金清单上均写明当月租赁物名称、数量、租金额、运费、当月已支付租金金额及余欠金额等,与此同时,被告公司依据罗孝平的申请向原告公司汇付租金。截至2020年3月31日止,被告欠原告租金、运费、卸车费合计906810.11元,而期间被告陆续退还钢管、扣件、套管、顶托等,经验收,截至2020年4月21日止,短少螺丝41531套,尚未退还钢管1098.3米、扣件28727只、套管5872只。
2019年12月7日,原告公司郎益翔与被告公司田凯、王廷阳以及罗孝平签署《会议纪要》明确“针对上品湾项目外架班罗孝平班组跟北京首建签订的包工包料施工合同,其中钢管租赁费由罗孝平委托项目部直接支付给钢管租赁公司,故三方开会共同确认对账金额达成以下共识:1.截至11月30日,钢管租赁费欠款共计1859780元;2.后期所产生租费由三方签字每月对账单为准;
3.19.12.17日上品学府外架班及租赁公司会议纪要内容涉及的879273元支付到位后此会议纪要生效。”。《会议纪要》之后,被告并未支付会议纪要中的879273元。本案经开庭审理,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罗孝平代表被告收、发货签字确认有效,而《会议纪要》又证明了罗孝平与被告就搭建脚手架工程是内部包工包料的承包关系,《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租赁的钢管等的实际使用者和租费负担者均是罗孝平,因而罗孝平理应享有租赁物的租金等费用的结算权,因此,罗孝平在原告依约所做的每月租金清单上以工地负责任人身份签名确认,即系代表被告公司的有权有效签名,被告辩称罗孝平其与原告就租金等费用的签字结算是其个人行为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等费用,依法应予支持,具体租金、运费、卸车费,以最后一月即2020年3月31日租金清单上记载为据,予以认定906810.11元,而短少螺丝41531套,依据合同约定以0.6元/套折价计24918.6元,其中租金、运费、卸车费906810.11元,依约应于租赁物还清后3个月内付清,因而予以支持自2020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的具体标准,虽然原告主张以未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六计付,相较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性的每日0.3%滞纳金标准低,但依据该标准计付,其违约金金额仍远高于实际损失,因而予以调低至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违约金;至于尚未退还钢管1098.3米、扣件28727只、套管5872只,被告理应予以退还,若未能在限期内退还,则应依合同约定价格,予以折价赔付,但其要求继续收取该部分钢管、扣件、套管相应租金,因后续占有原因不明,并无延续租赁的约定依据而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49228.16元扣件的清理费即上油费,因并无充分的有效证据证明其具体数量和实际履行情况,因而不予认定和支持。此外,被告所称的《会议纪要》,该纪要是被告与罗孝平之间的施工合同结算以及结算余款仍由被告代付原告的共识,并不涉及原告享有的租金等费用的权利义务负担的变更和转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首都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祥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运费、卸车费人民币906810.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北京首都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906810.1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杭州祥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止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北京首都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祥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短少螺丝折价款人民币2491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被告北京首都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杭州祥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退还钢管1098.3米、扣件28727只、套管5872只,若不能退还,则按钢管15元/米、扣件5.5元/只、套管5.5元/只进行折价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北京首都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祥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杭州祥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62元,由原告杭州祥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67元、被告北京首都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95元。
原告杭州祥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北京首都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付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富春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沈海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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