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首都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首都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祥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9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都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鼓楼东大街**山水大厦****-3072(云创谷经济开发中心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杨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逸秋、蔡荟,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大陆七贤桥村/div>

法定代表人:郎益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臻,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首都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都建设)因与被上诉人***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20)浙0110民初6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指定审判员袁正茂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都建设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祥通公司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祥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罗孝平与祥通公司进行结算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不能代表首都建设。1、罗孝平与祥通公司的结算单均未加盖首都建设公章,仅有罗孝平的个人签字,即罗孝平并非以首都建设的名义与祥通公司进行结算。2、罗孝平既无相应职权,亦未经首都建设明确授权。首先,罗孝平不是首都建设员工,可以从首都建设、罗孝平、祥通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签署的会议纪要得到印证,若罗孝平是首都建设员工,与首都建设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的话,罗孝平没有必要在会议纪要上作为独立的一方签字确认。其次,首都建设从未授权罗孝平代表首都建设与祥通公司进行结算。故罗孝平办理结算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事后也未得到首都建设的追认,不应对首都建设发生法律效力。二、罗孝平与祥通公司进行结算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不能产生法律规定的有权代理的后果。首先罗孝平的行为在客观上未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其次,祥通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存在严重过失,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具备善意且无过失情形。第一,祥通公司是与首都建设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中已经约定首都建设的代表仅有收发货的权利,并无结算权,故按约定,祥通公司应当向首都建设而非罗孝平报送每期对账单,经首都建设盖章确认后,才能算是完成了每期对账,但祥通公司却对合同约定视而不见,径直和收发货代表罗孝平对账;第二,《钢管扣件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祥通公司在每月初向首都建设上报月租金,首都建设在每月底前付清租金。事实上,首都建设在形式上并未按照该约定在每月底前付清祥通公司一审中举证的每期租金,但祥通公司从未提出过异议。另外,祥通公司在向首都建设起诉前,没有任何的催款措施,有悖情理。根据首都建设在一审中提供的录音证据及文字整理材料,祥通公司和罗孝平存在长期合作关系,祥通公司是知道租赁物的实际使用者和租金的实际负担者是罗孝平而非首都建设的。因此,祥通公司直接和罗孝平进行结算的原因并不是祥通公司相信罗孝平有首都建设授予的代理权,而是认为罗孝平就是租赁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者,故祥通公司不属于表见代理中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的情形。三、一审判决对2019年12月17日的三方会议纪要的相关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该会议纪要实际上是个三方协议,一方面明确了截至2019年11月30日所欠租金金额,另一方面确定了后期的对账流程,即必须经三方签字认可,更为重要的是,该会议纪要披露了租金的支付主体是罗孝平,首都建设仅是受罗孝平委托代为支付而已,也印证了首都建设关于罗孝平在每期租金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其个人行为的观点。既然罗孝平、祥通公司和首都建设均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盖章,三方就应该按照会议纪要执行,但截至上诉之日,首都建设并未收到罗孝平的任何指示,要求首都建设支付租金,且未形成符合会议纪要的有效的三方对账单。在此情形下,法院却径直判决首都建设向祥通公司支付租金,且金额按照“最后一月即2020年3月31日租金单上记载为据,予以认定906810.11元”,让首都建设违反发生法律效力的会议纪要。且最后一期罗孝平签字的对账单记载的金额为477380.61元,而非906810.11元,反而477380.61元却是印证了录音证据中罗孝平提及的该项目所欠租金为40多万的说法。但一审法院对该录音证据未予采纳,且未进行任何说明。一审关于租金金额的确定亦缺少事实依据。四、一审判决未正面回应首都建设在一审中关于罗孝平不构成职务行为、表见代理的抗辩,而是根据会议纪要认为罗孝平是“租赁的钢管等的实际使用者和租费负担者,因而罗孝平应享有租赁物的租金等费用的结算权”,进而认为既然罗孝平的签名是代表首都建设的有权有效签名,则首都建设应承担罗孝平签名的后果,即向祥通公司支付租金等费用。首都建设认为一审的判决理由前后矛盾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罗孝平有结算权的依据是因为罗孝平是租赁物的实际使用者和租费的负担者,却判决首都建设支付租金等费用,一审判决违背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一审判决论证罗孝平有结算权的过程实际上隐含着罗孝平签字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的逻辑,既然是个人行为,与首都建设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本案中租金等费用不应当由首都建设支付,且租金金额的认定亦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驳回祥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祥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罗孝平系首都建设与祥通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即首都建设)的合同履行人,其有权利代表首都建设对租赁物的数量及品种进行确认,租赁物的租金单价有合同明确约定,罗孝平完全有权利代表首都建设与祥通公司进行结算,是有权代理。二、2019年12月17日的《会议纪要》并未生效。三、一审判决认定支付租金及运费等其他合计费用906810.11元,这里包含了租金477380.61元,运杂费429429.5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祥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首都建设立即支付租金等费用980956.69元(含307676只扣件×0.16元/只清理费计49228.1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62291.39元(以980956.69元按日万分之六自2019年11月1日暂算至2020年4月30日,此后仍按前述标准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2、判令首都建设立即归还钢管1098.3米、扣件28727只、套管5872只,如不能归还,则按钢管15元/米、扣件5.5元/只、套管5.5元/只折价赔偿,并在该部分租赁物未归还或折价款未付清前仍应赔偿该部分租赁物自2020年4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单价的租金损失;3、由首都建设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5日,首都建设因湖州当代MOMA上品湾项目工程而向祥通公司租赁钢管及扣件等,双方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主要约定:首都建设因湖州市当代MOMA上品湾项目工程,需要向祥通公司租赁钢管及扣件等;租期自2018年8月15日至工程结束止;租赁价格钢管0.0113元/天/米、扣件0.008元/天/只、套管0.008元/天/只、顶托0.05元/天/只,合同总价暂定2800000元;收、发货由祥通公司代表郎益翔或赵洪元与首都建设代表罗孝平或李娟或张俊兵签字确认生效;来、回运费由首都建设负担,如需祥通公司代办托运的,钢管、扣件、套管、顶托发货装、运费为90元/吨,而回收堆、运费为115元/吨;祥通公司在每月初向首都建设上报月租金表,首都建设在每月底前付清租金,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还清后在3个月内将余款结清,逾期按每日0.3%支付滞纳金;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回收时,承租方应自行清除砂浆、上油加工,扣件上油加工费为0.16元/只、顶托上油加工费1元/只;扣件螺栓、螺帽严重生锈无法修复作报废,按缺螺赔偿,缺螺按0.6元/套赔偿;短少扣件、套管,均按5.5元/只赔偿;钢管短少,按15元/米赔偿。《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签订后,祥通公司依约发送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至首都建设项目工地,并且每月制作租金清单交由工地负责任人罗孝平签名,而每月的租金清单上均写明当月租赁物名称、数量、租金额、运费、当月已支付租金金额及余欠金额等,与此同时,首都建设公司依据罗孝平的申请向祥通公司汇付租金。截至2020年3月31日止,首都建设欠祥通公司租金、运费、卸车费合计906810.11元,而期间首都建设陆续退还钢管、扣件、套管、顶托等,经验收,截至2020年4月21日止,短少螺丝41531套,尚未退还钢管1098.3米、扣件28727只、套管5872只。

2019年12月7日,祥通公司郎益翔与首都建设田凯、王廷阳以及罗孝平签署《会议纪要》明确“针对上品湾项目外架班罗孝平班组跟北京首建签订的包工包料施工合同,其中钢管租赁费由罗孝平委托项目部直接支付给钢管租赁公司,故三方开会共同确认对账金额达成以下共识:1.截至11月30日,钢管租赁费欠款共计1859780元;2.后期所产生租费由三方签字每月对账单为准;3.19.12.17日上品学府外架班及租赁公司会议纪要内容涉及的879273元支付到位后此会议纪要生效。”。《会议纪要》之后,首都建设并未支付会议纪要中的879273元。

一审法院认为,祥通公司、首都建设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罗孝平代表首都建设收、发货签字确认有效,而《会议纪要》又证明了罗孝平与首都建设就搭建脚手架工程是内部包工包料的承包关系,《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租赁的钢管等的实际使用者和租费负担者均是罗孝平,因而罗孝平理应享有租赁物的租金等费用的结算权,因此,罗孝平在祥通公司依约所做的每月租金清单上以工地负责任人身份签名确认,即系代表首都建设的有权有效签名,首都建设辩称罗孝平其与祥通公司就租金等费用的签字结算是其个人行为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据此,祥通公司要求首都建设支付租金等费用,依法应予支持,具体租金、运费、卸车费,以最后一月即2020年3月31日租金清单上记载为据,予以认定906810.11元,而短少螺丝41531套,依据合同约定以0.6元/套折价计24918.6元,其中租金、运费、卸车费906810.11元,依约应于租赁物还清后3个月内付清,因而予以支持自2020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的具体标准,虽然祥通公司主张以未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六计付,相较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性的每日0.3%滞纳金标准低,但依据该标准计付,其违约金金额仍远高于实际损失,因而予以调低至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违约金;至于尚未退还钢管1098.3米、扣件28727只、套管5872只,首都建设理应予以退还,若未能在限期内退还,则应依合同约定价格,予以折价赔付,但其要求继续收取该部分钢管、扣件、套管相应租金,因后续占有原因不明,并无延续租赁的约定依据而不予支持。关于祥通公司诉请的49228.16元扣件的清理费即上油费,因并无充分的有效证据证明其具体数量和实际履行情况,因而不予认定和支持。此外,首都建设所称的《会议纪要》,该纪要是首都建设与罗孝平之间的施工合同结算以及结算余款仍由首都建设代付祥通公司的共识,并不涉及祥通公司享有的租金等费用的权利义务负担的变更和转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首都建设支付祥通公司租金、运费、卸车费906810.1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首都建设以906810.1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祥通公司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止的违约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首都建设支付祥通公司短少螺丝折价款24918.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首都建设退还祥通公司退还钢管1098.3米、扣件28727只、套管5872只,若不能退还,则按钢管15元/米、扣件5.5元/只、套管5.5元/只进行折价赔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五、首都建设支付祥通公司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六、驳回祥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2元,由祥通公司负担767元、首都建设负担729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首都建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祥通公司诉江苏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判决书,欲证明罗孝平同时是两份租赁合同项下承租方的收发货代表,祥通公司作为多年从事建筑设备租赁的企业,理应知道罗孝平并不是首都建设的员工。2.祥通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杭州广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2-3欲证明祥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郎益翔是杭州广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监事,系关联企业,且祥通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10日,是多年从事建筑设备租赁企业。4.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广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欲证明根据祥通公司多年行业经验和类案诉讼经验,结合证据1及祥通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中善意且无过失要件。祥通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首都建设提供的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首都建设的主张。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所争议事项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祥通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祥通公司与首都建设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由双方代表签字确认,祥通公司盖具公章,首都建设亦盖具合同专用章,故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罗孝平系首都建设收、发货的签字确认代表之一,祥通公司提交的租金计算清单中载明了具体租赁物的数量及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位租金价格计算应收租金金额,故罗孝平在每月租金计算清单上签名确认的行为系有权代理;而案涉《会议纪要》内容上并不能推断出《钢管扣件租赁合同》项下的付款责任由罗孝平负担,结合首都建设已陆续向祥通公司支付部分租金的事实,故首都建设主张罗孝平为租费负担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依据案涉租金清单累计的租金总额,加上祥通公司按照租金清单载明的租赁物数量和案涉合同约定的运输费单价计算的运杂费,判决首都建设支付租金及运杂费906810.11元,并无不当。综上,首都建设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90元,由北京首都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北京首都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161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袁正茂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林叶红

书 记 员 刘沁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