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首都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广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首都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502民初3011号
原告杭州广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顺公司)与被告北京首都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雪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依广顺公司的申请,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浙0502民初3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首建公司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广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臻、首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广顺公司与首建公司签订的《轮扣租赁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罗孝平代表首建公司收发货签字确认有效,在庭审陈述中,首建公司确认罗孝平是其开发的上品湾项目脚手架工程的承包人,案涉《轮扣租赁合同》委托人处亦有罗孝平签名确认,因而广顺公司有理由相信罗孝平应享有案涉建筑租赁设备的租金等费用的结算权。因此,罗孝平在广顺公司依约所作的租金计算清单上签名确认,于广顺公司而言系代表首建公司的有权有效签名,首建公司关于广顺公司与罗孝平之间的结算行为是属于罗孝平的个人行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首建公司辩称不能确认租金结算清单上罗孝平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待庭后予以核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首建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表明租金结算清单上罗孝平签名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认可。关于首建公司提出其未收到广顺公司出具的完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部分材料未归还,因而广顺公司诉请支付租金的条件不成就的辩称,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出租人有按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提供相关建筑设备的义务,承租人负有依约支付租金的义务,只有这两个义务才有关联性,形成对价关系。具体到本案,广顺公司负有的开具发票的义务属于附随义务,该义务与首建公司按约支付租金的义务无法形成对价关系。在实物租赁过程中,存在自然损耗及遗失等种种原因,广顺公司与首建公司在《轮扣租赁合同》中也已约定租赁的建筑设备因缺少、报废、遗失等赔偿解决方案,因此,首建公司以广顺公司应负的附随义务作为其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不符合合同法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 据此,广顺公司要求首建公司支付租金等费用,依法应予支持,具体租金等费用,以最后一期即2020年3月31日租金计算清单上记载为准,本院予以认定为632135.78元,依照《轮扣租赁合同》约定,租金等费用应于租赁物还清后3个月内付清,因而予以支持自2020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的计算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违约金的具体标准,广顺公司主张以未付款项的日万分之六计付,虽低于《轮扣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但其违约金金额仍远高于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调整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违约金。 广顺公司主张首建公司返还钢管171.5米、扣件9582只、轮扣横杆245.6根、轮扣立杆2544根、轮扣短管80根、可调顶托3只,首建公司理应予以退还,若未能在限期内退还,则轮扣短管即轮扣套管,应依合同约定价格以10元/根赔偿。钢管、扣件、轮扣横杆、轮扣立杆、可调顶托,依合同约定按市场价折价,据广顺公司提交的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商会发布的8月市场价格为钢管13米/元、扣件6元/只、轮扣横杆15.6元/米、轮扣立杆15.6元/米、可调顶托18元/只,广顺公司主张的折价赔偿金额未超出该市场价格,本院予以支持。但广顺公司主张继续收取该部分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设备的相应租金,因后续占有原因不明,广顺公司亦未提供延续租赁的约定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广顺公司提交的证据1,首建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证据所载内容认定相关事实。证据2,首建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承租方签收是罗孝平,是否是其本人签字无法核实,待庭后核实,部分租赁物未归还也没有相应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系罗孝平代表首建公司签字确认,且首建公司未举证反驳其真实性,故予以确认真实、有效。证据3,首建公司认为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商会是民间组织,以其出具的市场价格信息作为证据无法定理由。本院经审核,市场价指一项资产在交易市场上的价格,证据3中出具的市场价格波动期限为三个月,综合地方经济及交易习惯,本院对证据3予以参考适用。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首建公司因湖州当代MOMA上品湾项目工程向广顺公司租赁钢管、轮扣脚手架等建筑设备,2018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了《轮扣租赁合同》,主要约定:首建公司因湖州当代MOMA上品湾项目工程,需要向广顺公司租赁钢管、轮扣脚手架等建筑设备;租期自2018年11月1日至工程结束止;租赁物资的数量及品种按双方经手人签字后的发料单、回库单为准,收发货由广顺公司代表陈雪云、侯阳光和首建公司代表罗孝平、张俊兵签字确认后生效;租赁价格为钢管0.012元/天/米、扣件0.011元/天/只、钢管套筒0.01元/天/个、顶托0.05元/天/个、轮口横杆0.3米的0.028元/天/根、轮口横杆0.6米的0.028元/天/根、轮扣套管0.02元/天/个;造成扣件缺少,每只按市场价赔偿;造成顶托缺少,每套按市场价赔偿;造成轮扣脚手架缺少,每米按市场价赔偿;轮扣套管遗失,每个按10元赔偿;钢管缺少,每米按市场价赔偿;凡赔偿的物资,必须在付清全部租金等费用的前提下,在办理赔偿手续一周内将赔偿款付给广顺公司,否则按继续租借论处;合同总价暂定100万元;首建公司所有材料归还完毕后,广顺公司在收到出租方出具的3%增值税专票后三个月内结清所有租金。《轮扣租赁合同》落款处出租方有广顺公司盖章、胡杭立签名,承租方有首建公司盖章、罗孝平、王健、倪群亮签字。 合同签订后,广顺公司依约发送钢管、轮扣脚手架等建筑设备至首建公司项目工地,并定期制作租金计算清单,清单上复核处有胡杭立签名,承租方签收处有罗孝平签名。租金计算清单上均写明租赁物名称、数量、租费、已支付租金金额及未付金额。截至2020年3月31日,首建公司欠广顺公司租费、维修款、运杂款合计632135.78元。期间,首建公司陆续退还租赁设备,截至2020年7月16日,首建公司尚未退还钢管171.5米、扣件9582只、轮扣横杆245.6根、轮扣立杆2544根、轮扣短管80根、可调顶托3只。 以上事实,由广顺公司提交的《轮扣租赁合同》1份、租金计算清单3份及广顺公司、首建公司的陈述予以证实。
一、被告北京首都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广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维修费、运杂款632135.78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632135.78元的未履行部分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被告北京首都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杭州广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钢管171.5米、扣件9582只、轮扣横杆245.6根、轮扣立杆2544根、轮扣短管80根、可调顶托3只。若不能退还,则按钢管13米/元、扣件6元/只、轮扣横杆15.6元/根、轮扣立杆15.6元/根、轮扣短管10元/根、可调顶托18元/只,进行折价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三、驳回原告杭州广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85元,减半收取5593元,保全费4170元,共计9763元,由原告杭州广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90元,被告北京首都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雪伟
书记员  沈海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