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首都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首都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11民初3988号
原告:北京首都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鼓楼东大街3号山水大厦3层313室-3072(云创谷经济开发中心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杨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忆,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或应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反诉、与对方和解以及法庭调解、签收法律文书、接收执行款物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延真,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或应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反诉、与对方和解以及法庭调解、签收法律文书、接收执行款物等。
被告:**,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易志年,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
原告北京首都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都城建公司”)诉被告**、易志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刘永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实习法官助理罗洁协助审理,书记员李冠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首都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延真,被告易志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首都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代为支付的农民工工资318,927元及利息损失36,694.32元(利息以318,92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4.75%暂算至2021年6月20日止,此后部分以未支付的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基础性贷款参考利率计算还清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首都城建公司承接株洲市天元区当代尚品苑二期工程建设,后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该项目二标段项目35#楼木工部分分项工程分包给**组织的木工班组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易志年与被告**合作对该分包工程进行施工,并向原告出具了委托**进行工程款结算的委托书。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4月10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两被告依约进行了建设,但施工过程中双方合作产生嫌隙,经过协商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关系由两被告退场,并于2018年6月8日安签订《劳务班组退场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支付两被告已完成工程量价款计478,678元,且所有债权债务(包含工人工资及其他应付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及雇佣班组退场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工程款。但两被告一致未支付其雇佣工人的工资,并引发工人群体讨薪事件,原告于2018年8月10日收到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并应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代两被告支付了欠付的工人工资共计337,482元。原告认为,关于株洲市天元区尚品苑二期35#楼木工施工由两被告组织人员完成部分施工,原告与两被告就该项目已完成了工程量结算完毕。但由于两被告拒不支付其雇佣工人工资,原告迫于压力代为履行了两被告支付工资的义务,无故承受了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易志年辩称:我只是中间的介绍人,原告与**之间的合同是2018年4月16日签订了,在2018年6月退场,所有的工程款都没有转给我,都是直接转给**,这件事与我无关,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本院审查查明:2018年4月10日,原告首都城建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与被告**作为分包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当代上品苑二期建安工程;承包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包人工、包机械(工人自用机械,不包含大小型吊机)、包辅材、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主要材料节约和成品保护等;施工所需的施工机具、工具、辅材和劳动力配备均由乙方负责……被告**在乙方负责人处予以签字确认,原告首都城建公司项目部经理孔超在甲方方予以签字并加盖北京首都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株洲市当代尚品苑二期建安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签订合同后,被告**、易志年依约进行了建设,但后因施工过程中双产生嫌疑,经过协商2018年6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易志年作为乙方签订《劳务班组退场协议书》,约定:经过双方协商,乙方同意退场,甲乙双方解除合同关系,截止至2018年6月8日,甲方支付乙方完成所有工程量价款478,678元,(大写:肆拾柒万捌仟陆佰柒拾捌元整)(备注:剩余伍万待二次结构全部完成再支付)本协议自签订并付清乙方上述款项后,甲乙双方劳务分包关系自行解除,乙方在本项目所有债权债务(包含工人工资及其他应付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被告**、易志年在乙方处予以签字确认,原告首都城建公司项目部经理孔超在甲方(项目经理)处予以签字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42万元,剩余工程款58,678元尚未支付,但被告并未按约向工人支付工资,并引发工人集体讨薪事件,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首都城建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对原告下达株人社监询字[2018]54-1号《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告知原告2018年8月10日,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案外人陈超等32明劳动者的投诉,反映在班组长**的带领下,在原告单位承建的株洲当代.尚品苑项目务工,被告**拖欠工资共计393,290元。原告在得知情况后,积极配合处理,直至2021年2月1日原告共计向32名工人支付工资377,605元。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替付的工人工资,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0年4月14日被告**因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判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211刑初55号《刑事判决书》,查明截至2020年6月22日原告已向被告**个人支付42万元,原告在刑事立案前已为被告**垫付了部分劳动报酬……。
再查明,2018年6月13日被告易志年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35号楼和27号楼木工工程款负责结算,委托工程款全部转给**。
以上事实,有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劳务分包合同》、《委托书》、《劳务班组退场协议书》、《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建筑行业民工投诉所欠工资明细表、《证明》、《协议书》、(2020)湘0211刑初55号《刑事判决书》、转账凭证,发放工资表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易志年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分析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2018年4月10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原告首都城建公司与被告**双方签的,被告易志年并不是合同的主体,虽易志年在《劳务班组退场协议书》乙方处予以签字,但在2018年6月13日被告易志年出具的《委托书》也明确表示工程款全部转给**,同时在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2020)湘0211刑初55号《刑事判决书》中也查明系**拖欠劳工者工资。综上,易志年既非合同签订主体,也不属于担保人,更没有接受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易志年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代偿的农民工工资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劳务班组退场协议书》,协议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劳务班组退场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工人工资及其他应付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42万元工程款,但被告**并未向工人支付工资,并引发了工人集体讨薪事件。原告在事发后,积极配合处理,截至2021年1月初已替被告**支付工人工资共计377,605元,核减被告尚未向**支付的工程款58,678元,被告**应向原告偿还代付工人工资318,927元,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支付的农民工资318,92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于2021年2月1日支付完最后一笔工人工资,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1年2月2日开始计算,故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为5722元(利息以318,9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自2021年2月2日暂计算至2021年6月20日止,此后部分以未支付的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基础性贷款参考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含付息、复利)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首都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代为支付的农民工工资318,927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首都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722元(利息以318,9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自2021年2月2日暂计算至2021年6月20日止,此后部分以未支付的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基础性贷款参考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首都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88元,减半收取3594元,由原告北京首都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22元,由被告**负担29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收到预交诉讼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到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或者以银行转账方式(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交纳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刘 永 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实习罗洁
书 记 员 李 冠 名
附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