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大民(商)初字第12815号
原告北京朗晟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工业园北西区甲7号。
法定代表人李鹤,总经理。
被告宝石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经济开发区紫金北道。
负责人徐伟,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朗晟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晟公司)与被告宝石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宝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朗晟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朗晟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的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朗晟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朗晟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朱庆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