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豫0103执2459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豫0103民初204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河南重工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河南重工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应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河南重工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264479.89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同乐
审判员 韦亚磊
审判员 李昌松
书记员 王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