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重工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河南重工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9)豫0702执161号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申请执行河南重工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久星汽车零部件技术有限公司、胡国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新乡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新仲裁字第64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8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9500000元及利息,承担仲裁费64050元,执行费77256元。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2017)豫07执45号执行裁定书,变更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为案件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7)豫07执4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2016)新仲裁字第64号裁决一案,由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法律文书。 2、本院分别于2019年2月1日、2019年3月4日、2019年3月26日、2019年4月15日、2019年5月5日、2019年6月4日、2019年7月11日、2019年10月23日多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其账户中几乎无存款,本院依法对其银行账户、财付通予以冻结。 3、本院对被执行人胡国和财付通账户内4176.12元予以扣划,等反馈结果。 4、本院前往新乡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胡献平房屋登记情况,反馈结果显示无房产登记信息。 5、本院于2019年3月4日作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 6、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河南重工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若干车辆,未实控。 7、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19年10月23日告知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将积极配合法院查找其他执行线索,早日实现其债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沈志勇 审判员  武军霞 审判员  彭晓明
书记员  张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