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重工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新乡某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民终29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住所地:长垣县蒲*****与宏力大道十字路口东北角。 负责人:**,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中原银行清收中心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人民路西段。 诉讼代表人:***,新乡**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重工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位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和,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1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建蒲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蒲**。 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彦彬,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蒲**。 上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长垣支行)与被上诉人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河南重工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工公司)、**和、***、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长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728号民事判决,2018年12月7日,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查建议,中原银行长垣支行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8民再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原银行长垣支行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重工公司、**和、***其三方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银河公司、***、***及***其四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彦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原银行长垣支行上诉请求:一、撤销长垣县(2019)豫0728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第三项;二、维持长垣县(2019)豫0728民初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中原银行长垣支行对**公司将贷款用于归还借款是不知情的。**公司向中原银行长垣支行申请贷款,非常明确的是以“购进生产原材料”为由提出的,中原银行长垣支行的贷款调查报告也是按照是否符合“购进原材料”的条件进行审查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是“购钢材”与“购进原材料”的贷款申请完全相符。根据**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将贷款打入钢材销售方新乡市***商贸公司账户,也是履行贷款是“购进钢材”的有力佐证。从**公司申请贷款,到审查、审核、批准贷款,再到贷款发放,中原银行长垣支行一直是“购进原材料”发放贷款的程序进行操作的。至于贷款发放后,**公司将部分款项用于归还其他单位的借款,中原银行长垣支行没有听到反映、没有见到相关的材料,完全不知。二、保证人与监督机关都没有能够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中原银行长垣支行知悉**公司申请贷款是为了归还其他金融单位的借款,原审将调查报告“还后贷”三字作为证据,证明中原银行长垣支行知悉贷款是归还其他单位的借款,极为错误。“还后贷”代表的含义为,申请办理贷款业务的借款人,如果在本机构已存在贷款的情况,应在贷款还清后才向其发放贷款。其含义与中原银行长垣支行知悉贷款是归还其他单位的借款没有任何关联。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合同解释的规定,“还后贷”的字面解释也只能为“还过旧贷款后再重新贷款”,得不出原审判决认为的“**公司的借款用途是用于归还借款是明知的”的结论。三、**公司将贷款部分用于归还其他单位的借款,不能因此导致保证人免责。**公司及新乡市***商贸公司将中原银行长垣支行发放的贷款,部分用于归还了**公司在其他金融机构的借款,是单方行为。中原银行长垣支行事前不知,事后也没有允许。其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公司及新乡市***商贸公司自行承担。原审判决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 ***、***、***、银河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原银行长垣支行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一、中原银行长垣支行对**公司该笔贷款用途不是用于购买钢材是知道的。1、中原银行长垣支行贷前未尽职调查:(1)未尽职调查**公司该笔贷款的交易对方新乡市***商贸公司资金占用、经营、货源情况。(2)未尽职调查**公司关联企业情况,更没有统一评估审核所有关联企业资产负债、财务状况、对外担保以及关联企业之间的互保等情况。2、中原银行长垣支行未依法签订《借款合同》,签订《借款合同》时,中原银行长垣支行的信贷员时雨故意划掉格式合同中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违约责任。3、中原银行长垣支行贷后未及时全面检查、监督,更没有提前收回贷款。(1)中原银行长垣支行发放贷款当天,**公司将1500万元转给新乡***商贸公司,次日新乡市***商贸公司将该笔贷款1500万元全额转给河南**集团起重机有限公司,这都是中原银行长垣支行操作办理的,这样的资金异常流动竟然没有引起中原银行长垣支行的关注和高度重视。(2)中原银行长垣支行及时履行检查监督职责,完全可以提前收回该笔贷款,挽回损失。中原银行长垣支行作为一个经营多年的专业银行,任由**公司将大额资金在关联企业间流转、改变用途而不作任何处置,只能说明中原银行长垣支行事先知道**公司真实的贷款用途,思想和行为上都是放任**公司改变贷款用途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从而认定中原银行长垣支行明知**公司该笔贷款不是用于购买钢材也是完全正确的。二、中原银行长垣支行对**公司欺诈答辩人的行为是知道的。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对**公司股东***的询问笔录也充分证实这一点,***称“在与银行签订合同的时候,银行不让写是借新还旧,写上就不贷给我们了。我们单位是生产起重机的,银行要求写上生产的原材料,我们的原材料是钢材,所以银行要求借款用途写购买钢材。这是公司和银行之间借款的普遍规则,不只是我公司,也不只是这家银行这样操作”。可见中原银行长垣支行对**公司贷款初衷不是购买钢材是明知的。答辩人在不知道借款真实用途的情况下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违背了答辩人的真实意思,可见**公司对答辩人存在欺诈。作为一个经营多年的专业银行,违背基本的行业规则,贷前、贷中、贷后存在一系列违规非法行为和动作,可以确信中原银行长垣支行对**公司欺诈答辩人的行为是知道的,因此中原银行长垣支行对答辩人同样存在欺诈行为。三、一审法院理解“还后贷”的含义无误。1、法律和金融法规规章没有规定“还后贷”一词,因此参照《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那么应该理解为该笔贷款用于归还以后到期贷款,而不应理解为中原银行长垣支行“应在贷款还清后才向其发放贷款”;2、按中原银行长垣支行理解“还后贷”的含义,目前中原银行长垣支行没有提供支持其理解正确的证据;3、中原银行长垣支行强调的《1500万元流动资金调查报告》的内容只是以合规形式掩盖**公司违规使用借款的目的,答辩人在前文已经做了论述,因此该调查报告内容不完全可信。 **公司辩称,对我方承担还款责任无异议,对担保方是否承担责任不发表意见。 重工公司、**和、***辩称,尊重法院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6日,**公司向新乡银行长垣支行(现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下同)提出申请,以购进生产原材料为由申请1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2013年11月26日,重工公司、银河公司分别作出股东会议决议,内容为“同意为**公司在新乡银行长垣支行办理贷款1500万元提供担保,如**公司在该笔贷款到期无法按期归还,我单位自愿承担一切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4日,新乡银行长垣支行出具“**公司申请1500万元流资贷款的调查报告(还后贷)”,“调查报告”对**公司的公司概况、客户生产经营及经济效益情况、市场背景及市场分析、公司信用及环保情况、贷款用途分析、财务报表分析、担保分析、征信查询、风险分析及化解方案、综合结论及支行意见进行了论述。同日,新乡银行长垣支行作出贷款审查委员会审批意见,结论为同意。后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贷款进行了逐步审批。2013年12月23日,新乡银行长垣支行对***、**和进行了核保,作出核保笔录,***、**和均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表示对本笔贷款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所有条款已详细阅读,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23日,新乡银行长垣支行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公司向新乡银行长垣支行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借款利率为7.8975‰,每月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借款到期,一次还款,利随本清,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在违约责任部分约定,若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新乡银行长垣支行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11.8462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同日,重工公司、银河公司分别与新乡银行长垣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拍卖费用、律师费等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和、***、***、***、***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以全部资产为**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向新乡银行长垣支行出具了借据和提款申请,申请按照借款用途支付给新乡市***商贸有限公司。**公司与新乡银行长垣支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新乡银行长垣支行有权对新乡市***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实施监控,当资金回笼账户的资金流动出现异常时,有权向借款人查明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等。2013年12月23日,新乡银行长垣支行将涉案借款1500万元汇入新乡市***商贸有限公司账户。此时新乡市***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存款余额为15009794.66元。2013年12月24日,新乡市***商贸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长垣支行转账1500万元给河南**集团起重机有限公司,此时,河南**集团起重机有限公司的账户余额为2487万元。2013年12月24日,河南**集团起重机有限公司银行转账1000万元给新乡**重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用于转存保证金。2013年12月25日,河南**集团起重机有限公司分别转账438万元、500万元、500万元给新乡**重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在河南长垣农村商业银行有的公司的账户用于归还贷款,转账10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 另查明,**公司成立于1995年11月27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为***、***,现股东为***、河南**集团起重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新乡市***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27日,企业类型原为一人公司,原股东为***。2012年2月28日,***将80%的股权转让给**公司,2015年9月10日,**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河南**集团起重机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11日,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法定代表人为***。新乡**重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23日,企业类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 另查明,2018年4月15日,长垣县人民法院受理**公司的重整申请,2018年4月25日,指定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和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为**公司的破产重整案件联合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本案**公司认可其借款的目的是用于归还贷款,而新乡银行长垣支行作出的“**公司申请1500万元流资贷款的调查报告(还后贷)”也已注明为“还后贷”,故可以认定新乡银行长垣支行对**公司的借款用途不是用于购买钢材而是用于归还贷款是明知的。但**公司与新乡银行长垣支行在明知**公司的借款用途不是用于购买钢材的情况下,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却将借款用途约定为购钢材,并将借款合同交付***、**和等人阅读,向保证人重工公司、银河公司、**和、***、***、***、***隐瞒了**公司的借款用途,属于骗取保证人重工公司、银河公司、**和、***、***、***、***提供保证,故本案中重工公司、**和、***、银河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作为**公司及关联公司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是涉案贷款的直接经办人,贷前应知道**公司的借款用途并非用于购钢材,贷后改变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用途,其保证责任应不予免除。***作为**公司及关联公司的股东,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并未参与**公司及关联公司的经营活动,其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请求也不能成立。故原审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判决:一、维持长垣县人民法院豫07**民初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二、撤销长垣县人民法院豫07**民初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61元,由新乡**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原银行长垣支行提交:1、**公司编号737D2012047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借款用途亦为“购钢材”)、借据一份、还款进账单,用于证明涉案借款合同发生以前,中原银行长垣支行与**公司存在同样金额的借款关系,该笔借款在2013年12月4日由**公司偿还完毕,证明本案涉及的借款是属于还后贷类型,就是以前还过,重新贷的类型;2、提供737D2012047借款合同的编号为737B2012047提供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该笔贷款是重工公司提供保证,银河公司不是原借款的保证人。经质证,**公司、重工公司、**和、***对中原银行长垣支行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银河公司、***、***、***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复印件还款进账单的真实性存在疑问,不确定**公司是否确实已还款。 另外,庭审中中原银行长垣支行、**公司、重工公司、**和、***承认重工公司和**公司是互保单位,**公司曾经为重工公司担保过2000万。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737D2012047的借款合同,与**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737D2013074的合同,除借款起止具体日期、借款利率、担保人略有不同,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等其他合同条款勾划均一致。737D2012047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3日,与737D2013074借款合同约定的2013年12月23日贷款发放日期,仅相隔10天。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之一“还后贷”的意义,由于先还后贷是银行可以控制的,如本案借款已提前到了2013年12月4日借款到期前10天偿还,故双方约定“还后贷”高度排除“还清中原银行长垣支行原贷款后,再次向中原银行长垣支行贷款”。但双方共同协商为原贷款变相续期是其应有之意。 另外,重工公司与**公司为互保单位,且重工公司为737D2012047、737D2013074合同均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如果中原银行长垣支行未有与**公司签订737D2013074合同的意向,则极有可能提前引起**公司的资金周转问题,重工公司亦需为前737D2012047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737D2013074合同并未加重重工公司的保证责任,重工公司对本案的737D2013074合同的保证责任不应免除。重工公司**和、***作为重工公司股东或控制人在长期合作、经营中自愿为**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不应免除保证责任。 关于银河公司、***、***、***提出的欺诈问题,无论“还后贷”的意义具体为何指,2013年12月23日中原银行长垣支行将1500万元汇入的新乡市***商贸有限公司之前,新乡市***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信息都不难查询,可以明显看出新乡市***商贸有限公司是**公司的关联企业,在正常情况下足以引起中原银行长垣支行的警惕和对借款后续流向的高度关注,中原银行长垣支行依据737D2013074借款合同也有权了解**公司的借款使用情况、纠正**公司的违约行为并及时采取保全措施。银河公司、***、***、***基于对作为专业金融机构的中原银行长垣支行的信任,在阅读737D2013074借款合同后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中原银行长垣支行对借款的审批和使用始终持放任态度,故银河公司、***、***、***认为受到**公司及中原银行长垣支行的欺诈,从而引起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关注并提起再审检察建议,导致再审改判,本院应该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因此,银河公司、***、***、***保证责任可以予以免除。 综上所述,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8民再4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豫07**民初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即:新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截止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及罚息3176769.38元。此后,以1500万元为基数,以11.84625‰的月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为止); 三、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豫07**民初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为***、***、河南重工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中原银行长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861元,由新乡**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861元,由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新乡**有限公司各负担6543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立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