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重工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河南重工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豫0702执恢35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443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代理人***,该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河南重工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起重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胡国和。
被执行人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东外环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胡国和,男,汉族,出生于1963年06月06日,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
被执行人***,女,汉族,出生于1963年09月04日,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
本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与河南重工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国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武军霞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