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重工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长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久星汽车零部件技术有限公司、长垣倬铖物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7民初663号
原告:河南长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长城大道西段62号。
法定代表人:***,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员工。
被告:河南久星汽车零部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西二环和文化路西延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被告:长垣倬铖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魏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被告:河南重工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魏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被告:新乡市合众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华豫大道92号。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4年1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
被告:**,南,汉族,1970年8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碭山县。
以上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云霞,女,汉族,1980年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蒲东区。
原告河南长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垣农商行)与被告河南久星汽车零部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星公司)、长垣倬铖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倬铖公司)、河南重工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重工)、新乡市合众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垣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久星公司、倬铖公司、河南重工、合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久星公司支付长垣农商行贷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含罚息)608998.72元(暂计算至2018年9月30日),共计30608998.72元。2、2018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含罚息)按照月息9‰,本金3000万元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3、倬铖公司、河南重工、合众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公告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1日,久星公司向长垣农商行借款3000万元,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期限36个月,约定2018年7月31日还款,月利息6‰,逾期贷款罚息按照原借款利息基础上加收50%。倬铖公司、河南重工、合众公司、**、**也于当日同长垣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及连带责任保证书,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长垣农商行依照约定发放贷款,现贷款已经到期,久星公司未按约定付息并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久星公司、倬铖公司、河南重工、合众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长垣农商行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连带责任承诺书》、《担保承诺书》、欠息计算表等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久星公司、倬铖公司、河南重工、合众公司、**、**对长垣农商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1日,长垣农商行与久星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久星公司向长垣农商行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间3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倬铖公司、河南重工、合众公司与长垣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倬铖公司、河南重工、合众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为长垣农商行出具《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长垣农商行依约向久星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久星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8年9月30日,久星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000万元,欠息(含罚息)608998.72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连带责任承诺书》、《担保承诺书》均系各方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借款人及担保人均对借款及担保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长垣农商行依照约定足额向久星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到,久星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各担保人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长垣农商行要求久星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久星汽车零部件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长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罚息(2018年9月30日前利息共计608998.72元;2018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以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9‰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长垣倬铖物资有限公司、河南重工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市合众起重机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久星汽车零部件技术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845元,由河南久星汽车零部件技术有限公司、长垣倬铖物资有限公司、河南重工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市合众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佳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