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重工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长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鸿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河南重工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728民初5471号
原告河南长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长城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被告河南鸿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魏庄工业园区河南重工集团楼下。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被告河南重工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魏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被告***,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邵云霞,女,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蒲东区。
被告*国和,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原告河南长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垣农商银行)诉被告河南鸿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巨公司)、河南重工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工公司)、*国和、**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鸿巨公司、重工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垣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鸿巨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含罚息)51516.11元(暂计算至2018年9月30日),共计4551516.11元;2、2018年9月30日之后利息按月息(含罚息50%)10.35‰,本金450万元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3、判决被告重工公司、*国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原告对被告**和所有的鸿巨公司500万元股权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公告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4日,被告鸿巨公司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期限36个月,约定2020年5月23日还款,月利息6.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和以其所有的鸿巨公司500万元股权作质押,并签订《质押合同》。被告重工公司、*国和于当日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时至今日,被告鸿巨公司未能按约定付息并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鸿巨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事实无异议。
被告重工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事实无异议。
被告**和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事实无异议。
被告*国和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5月24日,鸿巨公司与原告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鸿巨公司向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5月23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6.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1日,利随本清。合同约定,借款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提款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承担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如违反合同的任一约定或者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即属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要求借款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行使担保权利等。同日,被告重工公司、*国和与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鸿巨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和与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质押合同,自愿以其持有的鸿巨公司的500万元股权为该笔借款提供质押保证,并于同日办理了登记手续。质押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质押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此外,**和于2017年5月26日向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了企业主要负责人贷款连带责任承诺书,自愿承担该笔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手续签订后,鸿巨公司向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了借款借据。同日,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鸿巨公司发放了450万元的借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鸿巨公司足额支付利息至2018年7月20日。截至2018年9月30日,鸿巨公司尚欠贷款本金450万元,利息(含罚息)51516.11元。
另查明,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12月28日变更为河南长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鸿巨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重工公司、*国和签订的保证合同,与**和签订的质押合同,以及**和向其出具的企业主要负责人贷款连带责任承诺书均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各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鸿巨公司发放贷款,已经履行了己方义务;被告鸿巨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还款付息。鸿巨公司虽偿还部分利息,但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剩余本息,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借款人出现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鸿巨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重工公司、*国和、**和自愿为鸿巨公司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要求重工公司、*国和、**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和自愿以其持有的鸿巨公司的500万元股权为该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现鸿巨公司违约,原告要求对该质押的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鸿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长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含罚息)51516.11元(暂计算至2018年9月30日);后续利息以本金4500000元,按月息(含罚息50%)10.3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河南长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和持有的河南鸿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500万元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河南重工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国和、**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12元,由被告河南鸿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河南重工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国和、**和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相禹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杨洁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董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