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728民初4883号
原告河南长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长城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被告新乡市合众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华豫大道9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重工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魏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国和。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云霞,女,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蒲东区。
被告河南克瑞集团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人民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文静。
破产管理人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长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垣农商银行)与被告新乡市合众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公司)、河南重工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工集团)、河南克瑞集团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瑞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合众公司委托代理人*云霞、重工集团委托代理人*云霞、克瑞集团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垣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合众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含罚息)1504728.08元(暂计算至2018年8月6日),本息合计1514728.08元,2018年8月7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0000元,按月息(含罚息50%)14.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要求对重工集团、克瑞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4日,合众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2015年3月13日还款,月利息9.6‰,逾期罚息50%。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克瑞集团、重工集团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克瑞集团、重工集团为该笔贷款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15年7月31日,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99万元。在本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履行中,原告曾向被告多次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现因被告违约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合众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和还款情况没有异议,目前经济困难,希望与原告调解。
被告重工集团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克瑞集团辩称,对本金没有异议,对利息有异议,克瑞已经进入破产重整,利息应该计算到2018年4月25日,利息应为1504238.48元。原告已经向我方申报过债权。
原告长垣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一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合众公司向长垣××银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的事实。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9.6‰,借款用途为购钢材,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第二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克瑞集团、重工集团为合众公司在长垣××银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第三组:借款借据、发放通知单各一份,证明原告长垣××银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依约向被告合众公司发放了借款1500万元,借款1500万元发放入账账号为00×××12,户名为合众公司。第四组证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十二份、快递签收单一份及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长垣××银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贷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合众公司、克瑞集团、重工集团进行了催收。第五组证据:河南银监局批复文件一份,证明原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河南长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组证据:欠息计算表一份,证明被告合众公司欠息金额及计算方法。
被告合众公司、重工集团、克瑞集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4日,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合众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合众公司向其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按月结息,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重工集团、克瑞集团分别与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合众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手续签订后,合众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向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了借款借据。同日,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合众公司发放了1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合众公司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于2014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46161.52元,又于2015年7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1499万元。2015年3月14日,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合众公司、重工集团、克瑞集团下发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后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3月21日向合众公司、重工集团、克瑞集团下发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于2016年12月29日、2018年2月22日向合众公司、重工集团下发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于2018年1月10日向克瑞集团下发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截止2018年8月6日,合众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及罚息1504728.08元未付。
另查明,原告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12月28日正式更名为河南长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另查明,克瑞集团于2018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破产重整,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裁定受理克瑞集团的破产申请。2018年6月14日,原告向破产管理人以保证人的身份申报了债权。截止2018年4月25日,合众公司的该笔借款产生的利息为1504238.4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合众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原告与重工集团、克瑞集团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合众公司发放了1500万元贷款,已履行己方义务;被告合众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合众公司虽支付了部分本息,但未按期足额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有权要求合众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现原告在诉讼时效内起诉,要求被告合众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重工集团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合众公司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14日、2016年3月21日、2016年12月29日、2018年2月22日向其下发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重工集团盖章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重工集团的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2015年3月14日开始计算,期间又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事实。现原告要求重工集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克瑞集团自愿为合众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于2015年3月14日、2016年3月21日、2018年1月10日向其下发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克瑞集团盖章予以确认。克瑞集团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2015年3月14日开始计算,期间又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事实。现原告要求克瑞集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克瑞集团辩称,利息应计算至克瑞集团的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即2018年4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合众起重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长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000元、利息及罚息1504728.08元(暂计算至2018年8月6日),2018年8月7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0000元,按月息(含罚息50%)14.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重工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对新乡市合众起重机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河南克瑞集团起重机有限公司对被告新乡市合众起重机有限公司在原告河南长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的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504238.48元(截止到2018年4月25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河南长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33元,由被告新乡市合众起重机有限公司、河南重工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克瑞集团起重机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相禹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杨洁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董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