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黔0425执异8号
异议申请人(案外人):***,女,1988年4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28394L,注册地泸州市江阳区蓝安东路26号2号楼3至8层8号。
法定代表人:黄连学,系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被执行人:贵州实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692732172G,住所: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五峰街道教场路鸿福雅苑294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晶,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2020)黔0425执恢12号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建筑公司”)与贵州实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实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22年3月22日对本院查封的位于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正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中志、房叶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申请人(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依法撤销(2021)黔0425执恢12号《执行裁定书》及《查封公告》查封被执行人贵州实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贵州省紫云县(该幢第一栋1单元15层1号房屋所有权人系申请人)的不动产,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或者变更。事实及理由: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贵州实强公司强制执行一案,法院作出(2021)黔0425执恢12号《执行裁定书》和《查封公告》,公告:于2022年2月11日查封被执行人贵州实强公司位于贵州省紫云县,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2年2月11日起至2025年2月11日止。2022年1月10日,异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贵州实强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将案涉房屋中第一栋1单元15层1号房屋出卖给申请人,建筑面积为117.51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314927元,付款方式:首付款64927元,余款250000元以银行按揭支付。合同签订之日,申请人支付了被执行人房屋首付款64927元,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出具收款收据一张。案涉房屋中第一栋1单元15层1号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是申请人,并非被执行人,该《执行裁定书》和《查封公告》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特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望法院及时依法纠正为谢。
申请执行人长江建筑公司未提出任何意见。
被执行人贵州实强未提出任何意见。
异议申请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3、《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
4、(2021)黔0425执恢12号《查封公告》。
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7月1日,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实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出具(2013)紫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贵州实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529491.30元及利息,并注明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紫临门”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贵州实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3年12月24日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终结了本次执行。2020年4月,贵州实强房地产有限公司将案涉项目更名为“鸿福雅苑”组织重启施工。2021年2月4日,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作出(2021)黔0425执恢12号《查封公告》,公告: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查封被执行人贵州实强公司位于贵州省紫云自治县,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2年2月11日起至2025年2月11日止。
2022年1月10日,异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贵州实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向贵州实强公司购买鸿福雅苑第一栋1单元15层1号房,建筑面积为117.51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314927元,***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贵州实强公司支付了首付款64927元。因该房屋已被本院查封,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与贵州实强公司虽于2022年1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贵州实强公司将鸿福雅苑第1栋1单元15层1号房出卖给***,虽然已支付首付款64927元,但并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之规定,***并未在案涉房屋居住,且支付的价款未达到房屋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仅凭《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发生案涉房产物权变动效力,其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来排除执行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贵州实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法院依法查封其名下的财产,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申请人***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姚   正   超
审 判 员 田中志审判员房叶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韦      倩
书 记 员 刘   胜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