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425执39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01月30日出生,汉族
,住贵州省贵阳市。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08月08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01月30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法定代表人:黄连学,任公司经理职务。
***、**与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425民初2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该案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374671.00元。因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2021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按照民事判决书确定内容支付374671.00元,本院受理立案后移交执行局并由吴灿办理本案,执行费5520.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5月28日向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374671.00元,承担执行费5520.00元,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未反馈。
二、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名下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证券、车辆、保险情况,查询结果如下:
(一)经本院多次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名下银行及网络资金账户无存款可供执行,本院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账户。
(二)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的证券、车辆、税务、保险等财产登记信息。
三、本院依法委托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调查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的工商登记情况,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一)本院依法委托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动产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在登记地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二)本院依法委托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经查,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工商登记信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28394L。
四、执行员依据《关于贯彻落实在执行攻坚中打一场“人民战争”工作要求的通知》的要求,向申请人***、**告知相应权利征询其意见,申请人***、**表示无意见。
五、2021年11月12日,执行员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电话约谈,其表示提供不出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六、本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该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掌握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374671.00元,经本院立案执行,执行到位0.00元,未执行到位37467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 灿
审判员 林 健
审判员 杨延开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安天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