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龙口市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口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681民初4782号
原告:龙口市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曾用名:龙口市中粮建筑浇铸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新嘉街道北曲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MA3BXATK8Q。
法定代表人:刘德田,任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斌,山东乾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口分公司。住所地:龙口市东莱街道南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559929136U。
负责人:王德胜,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敬元,龙口新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龙口市东莱街道南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MA3D195J10。
负责人:王森林,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敬元,龙口新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泸州市江阳区蓝安东路26号2号楼3至8层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28394L。
负责人:黄连学,任总经理。
被告:***,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斌,山东瀛伟(龙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口市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口分公司、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口市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斌、被告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口分公司及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敬元、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口市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货款100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共计人民币110万元;2.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口分公司、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系被告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原告于2010年7月2日与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签订了《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编号:220010第063号),约定由原告向其指定的工地供应混凝土。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约定后,与被告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对账后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还款协议。时至今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00万元,已构成严重违约。此项目的具体负责人系被告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口分公司负责人王德胜,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还款,每次均答应偿还,但迟迟未付诸行动,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告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口分公司主张***为实际施工人且在(2021)鲁0681民初3032号案件中也承认是实际施工人,申请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依据加盖“龙口市中粮建筑浇铸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而该龙口市中粮建筑浇铸工程有限公司系2008年5月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2年2月17日注销。原告系2015年10月1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名称由“龙口市中粮建筑浇铸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龙口市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没有主体资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龙口市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天 英
人民陪审员 曹  倩
人民陪审员 崔  超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佳闫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