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渝0114执恢78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女,生于1955年9月4日,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代理人:刘金唐,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二段1号楼3单元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28394L。
法定代表人:黄连学,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5)黔法民初字第015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工程款1658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9722元,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工商、车辆、银行信息,其名下无房产、车辆信息,其名下无存款但本院已对其所有账户作额度冻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向贵州省紫云苗族布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送达扣留裁定书,但暂无执行到位案款。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依法约谈申请人的代理人,向其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人认可本院采取的所有强制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至此,本案标的1658000元及资金利息,案件受理费19722元、执行费18980元尚未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原生效裁判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继毫
审判员谭兵
审判员刘圣杰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孙钱
书记员蔡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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