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莱山区华兴建材租赁站、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民终6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莱山区华兴建材租赁站,经营场所: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初家办事处大郝家村。
主要负责人:赵代,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日剑,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亮,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斌,山东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蓝安东路26号2号楼3至8层8号。
法定代表人:张川,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口分公司,住所地:龙口市东莱街道南关村。
主要负责人:王德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敬元,龙口新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莱山区华兴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华兴租赁站)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口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龙口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1民初3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兴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日剑、郭亮、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斌、被上诉人长江龙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敬元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长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兴租赁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龙口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681民初30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按照每日721.14元支付上诉人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赁费;2.判令***支付违约金300,000元;3.判令长江公司、长江龙口公司对***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致使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租赁费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由于涉案租赁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租赁期限,仅约定了起租日期,那么应当是不定期租赁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没有向上诉人表述解除《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也没有法定的解除事由,故租赁合同一直延续至一审判决。一审法院支持了上诉人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那么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第一项,解除合同生效日期应为判决生效日期。既然双方之间一直是租赁合同,那么,租赁费就应当支付至合同解除之日,这完全合理合法,故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租赁费至合同解除之日。并且支付租金和赔偿租赁物资损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租赁合同未解除期间,应当支付租赁费。而在解除合同且被上诉人明确不能返还租赁物后,被上诉人理应赔偿上诉人的租赁物损失。上诉人就是专门以出租建筑器材为业的,收取租赁费就是上诉人的主要收入,涉案租赁至今未能收回租赁物,上诉人的损失主要是租赁费,在租赁物无法收回的情况下才是租赁物损失,本案中上诉人的损失就是租赁费加租赁物价值,即起诉的数额。故一审法院以填平原则认为租赁物赔偿能够弥补上诉人的损失完全没有依据,也是远远不够的。2、关于违约金问题。在《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还未解除的情况下,因涉案租赁物一直没有返还,租赁一直延续,故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且合同第十条有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存在明显错误。根据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违约金数额巨大,上诉人仅仅主张300,000元理应得到支持。3、关于连带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上诉人***上诉请求:将该案依法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没有正确公平的认定案件事实,对于上诉人***一审代理人代理观点所反映的诸多问题,没有给予正确的评价和回答,导致一审在诉讼程序和事实认定两方面,均存在不同程度的错误,判决结果有失公允。一、在程序方面。涉案经庭前会议,被上诉人已经明确其诉讼请求(其前后三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均一致),并基于其诉讼请求,对其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进行了举证质证。故上诉人***认为,在完成举证质证后,被上诉人无权再变更其诉讼请求,再变应属程序违法(法庭辩论终结前,法律赋予原告所享有的只是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民诉法司法解释232条】)。在此假设即使允许变更,亦要根据其新的诉讼请求,重新提交新的事实证据,以供上诉人质证。然一审在庭前会议双方举证质证之后,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要承担的责任进行了再次性的变更之后,却没有要求被上诉人重新举证,而仍然适用了被上诉人原诉讼请求所提交的证据及其证明目,损害了上诉人***的质证权利,亦应属程序错误。鉴于上述所存在的程序错误,涉案应依法发回重审。二、事实方面。1、涉案租赁合同,合同双方主体事实清楚,上诉人***不是该合同的任何一方。一审相关的观点和理由,并不能改变涉案租赁合同既定主体的事实。一审将合同外的***认定为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是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其观点依法不能成立。另,一审长江龙口公司,是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其印章是否登记,并不影响其经营的权利和地位,其印章使用的经营行为,应依法由其开办企业即长江公司承担。2、烟台中级人民院(2018)鲁06民再22号案件,是在上诉人***未陈述、二审做出的一种推定责任认定,该两案没有必然的关联。一审以此推定没有事实根据,是错误的。3、一审陈彬翱签字的提货单,在上诉人***不认可的情况下,仅凭一个签字,不足以认定该提货单的真实性(涉及两个工地),应属被上诉人举证未完成,应由被上诉人继续举证。而一审却将该举证责任分配与上诉人,并以此判决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是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的,是错误的。4、涉案被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早已丧失了应有的胜诉权。一审关于被上诉人主张未过诉讼时效的解析,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让上诉人***信服。综上所述,一审存在程序错误和实体错误,故请求二审依法将该案发回重审。
上诉人华兴租赁站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称,一、关于庭审程序方面发表如下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32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而《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从以上法律规定看,两者规定不一致,但是《证据规定》生效时间为2002年4月1日,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于2015年2月3日实施,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限应当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即变更诉讼请求,应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所以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无误。二、关于案件事实方面发表如下意见:1、涉案租赁合同的主体虽然是长江龙口公司与华兴租赁站签署,但是该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为***,***实际支付租金,该事实已在庭前会议以及庭审笔录中都予以查明,即使***主张是垫付款,其主张垫付款的举证责任在***,其无法举证,视为举证不能,结合(2018)鲁06民再22号案件查明的事实,***应当承担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上诉人***针对上诉人华兴租赁站的上诉理由辩称,因为本案的两个上诉人在一审的是原、被告关系,法律地位是对立的,双方都作为上诉人向二审提出上诉,从这个角度来讲,我们的上诉意见也是我们的抗辩和答辩意见,所以我们不接受、不认可华兴的上诉理由,请二审法院支持我们的意见。
被上诉人长江龙口公司对两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起辩称,首先,我们认可一审判决,对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涉案租赁合同中的租赁工程涉及两部分,一部分是西海岸工程项目,一部分是财源佳园项目。其次,***不是以长江龙口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他是以长江公司的名义实际施工财源佳园项目,长江龙口公司只是代总公司承担管理责任,同时代理***向该项目的发包人烟台义泰置业有限公司代收进度款,收取进度款后转给***,长江龙口公司在此期间不收取任何管理费用,因此,长江龙口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长江公司无答辩意见。
华兴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租赁原告价值1073432.6元的钢管39143.3米、扣件26535个;被告如不能按期返还,应按照1073432.6元赔偿原告;3、被告***按每日721.14元支付原告自2011年7月11日至实际返还建筑设备之日的租赁费;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0元;5、被告长江公司、长江龙口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长江龙口公司系被告长江公司的分支机构。涉案工程位于龙口市“财源佳园”,系烟台义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施工单位为被告长江公司。被告***称其从李云华处转包该工程并实际施工。
2010年9月23日,原告华兴租赁站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四川泸州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主要内容约定:钢管,日租金0.013元/米/天,赔偿金22元/米;扣件,0.008元/个/天,赔偿金8元/个;山型卡0.003元/个/天,赔偿金3元/个;顶托,0.03元/个/天,赔偿金30元/个。出租方自2010年9月23日将租赁物资提供给承租方财源佳园工地使用。出租方向承租方收取押金5万元。承租方所租赁物资必须按月交纳租金,每月25日至下月5日为月租金结算期限,逾期不结清,承租方应当向出租方每日加付租赁费总额1%的违约金。租赁期限最短为1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结算,一个月以上按实际天数结算。承租方委托陈彬翱办理提货手续。承租方在租赁期满而逾期不退还物资时,租费及违约金按规定照付。补充约定:月租金,从租日起两个月支付一次;不能做工的报停期为45天,春节期间;最低甲方要保证5万米钢管(其余内容略)。该合同落款处承租方加盖“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口分公司财源佳园项目部”印章和“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口分公司”印章,并由陈文科签字。
原告提供由陈彬翱签字的提货单(2010年9月27日至2011年4月28日)共计23张,显示钢管共计111059.2米,扣件34258个。原告另提供一张2010年10月19日“阳镭”签字的提货单,显钢管180米,顶托5000个。原告提供的由陈彬翱签字的退货单(2011年1月7日至2012年6月2日)共计23张,显示钢管共计72095.9米,扣件7723个。至2012年6月2日,未退钢管38963.3米,扣件26535个。审理中,被告***对陈彬翱签字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陈彬翱并非被告***工作人员,二人并不熟悉,也无法提供陈彬翱到庭作证。
2010年12月17日,***(6228480262007793611)向陈明辉(6228480262757375619)转账30000元;
2011年1月22日,***(6228480262169431711)向陈明辉(6228480262757375619)转账20000元;
2011年5月10日,***(6228××××6612)向陈明辉(6228480262757375619)转账40000元;
2011年6月17日,***(6228××××6612)向陈明辉(6228480262757375619)转账100000元;
2011年11月4日,***(6228××××6612)向陈明辉(6228480262757375619)转账50000元;
2012年1月18日,***(6228××××6612)向陈明辉(6228480262757375619)转账40000元;
2012年6月24日,***(6228××××6612)向陈婧(6228480262757946310)转账30000元;
上述转账共计310000元。被告***对转账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转账系垫付租赁费,但未陈述代替何人垫付租赁费。原告主张陈明辉、陈婧均系其职工。陈明辉曾在(2017)鲁0681民初723号案件中(华兴租赁站诉长江公司、长江龙口公司、***)担任华兴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另本院注意到,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鲁06民再22号案件中[上诉人:北京运隆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简称运隆公司);被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口分公司;被上诉人:***],运隆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部分租赁结算明细、客户费用分户账中有***签字,且大部分租赁费结算明细审核人处由***签字,验收人由陈彬翱签字。另,该案件***亦曾通过个人账户(6228********)向提云胜(运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转账。该判决认定***系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并判决***向运隆公司支付租赁费。
另查明:华兴租赁站曾就本案同一事实以长江公司、长江龙口公司、***为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和2017年1月13日两次提起诉讼,第一次诉讼因华兴租赁站未按时到庭按撤诉处理;第二次诉讼华兴租赁站自愿申请撤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银行转账记录、(2018)鲁06民再22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证据、(2017)鲁0681民初723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针对涉案租赁合同相对人问题。首先,***系涉案财源佳园工程的施工人,其具有租赁建筑物资的需求。其次,***在涉案租赁合同期间通过个人账户多次向陈明辉、陈婧转账,***主张该款系替承租人垫付的租赁费,该陈述明显与常理不符。(2018)鲁06民再22号案件查明***曾向提云胜转账,并最终确定***租赁合同的主体地位,该案情节与本案相似,对本案具有参考价值。第三,涉案租赁合同发生的工地为财源佳园,合同载明的提货人为陈彬翱,陈彬翱亦在提货单和退货单上签字,而(2018)鲁06民再22号案件涉及的工地亦为财源佳园,该案证据中,***和陈彬翱在租赁结算明细上共同签字,该案件最终认定合同主体为***。本案所涉租赁关系与该案件租赁关系时间及地点基本相同,因此本院推定,陈彬翱系***在财源佳园的工作人员或陈彬翱系代理***办理相关租赁物资的代理人,被告***称和陈彬翱不熟悉明显与常理不符,被告***无法提供陈彬翱到庭作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以上三点,虽然涉案合同加盖“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口分公司财源佳园项目部”印章和“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口分公司”印章,但二印章并未经过工商登记,且租赁合同发生后均系陈彬翱负责提货、退货,租赁费由***支付,故本院认定涉案租赁合同的实际相对人为华兴租赁站和***,***应当承担合同主体责任并支付租赁费。二、针对陈彬翱签字的真实性问题。同前所述,本案已推定陈彬翱系***的代理人或工作人员。涉案租赁合同记载的提货人为陈彬翱,原告提交的提货单和退货单由陈彬翱签字,***对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陈彬翱出庭作证,应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提货单23张和退货单23张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提货单和退货单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另,有一张提货单2010年10月19日签字人为“阳镭”,提货人身份不明,本院不予认定。三、针对涉案租赁合同的解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建筑物资,至2012年6月后,近九年的时间,历经多次诉讼,未再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也未向原告返还建筑物资,被告***的行为足以使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四、针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建筑物资的问题。截止2012年6月2日,被告***未退钢管38963.3米,扣件26535个,此后双方再未发生过提货和退货,应推定被告***以实际行动拒绝返还原告剩余建筑物资,而本案庭审中被告***拒绝承认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拒绝返还建筑物资亦表明了这一点,在被告***不能返还建筑物资的情况下,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价格予以赔偿。具体计算为:钢管857192.6元(38963.3米×22元/米)、扣件212280元(26535个×8元/个),共计1069472.6元。针对原告该项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原告主张返还租赁物资系基于动产物权请求权,在被告***无法返还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损害赔偿,故原告该诉请并非单纯的债权请求权。另,租赁事实发生在我国民法总则实施之前,且原告已于2015年8月21日和2017年1月13日两次提起诉讼,现被告***在不能返还租赁建筑物资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以原告该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五、针对原告要求支付租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针对2011年7月11日(原告主张起算日)至2012年6月2日(最后一次退还建筑物资)租金,根据合同约定租金给付期限,结合原告数次提起诉讼的日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无证据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故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主张2012年6月3日至实际返还建筑物资之日的租赁费,本院认为,被告***最后一次返还建筑物资为2012年6月3日,此后双方再无业务往来,应推定被告***以实际行动表示剩余物资无法返还,本案前述已认定按合同约定价格对剩余物资予以赔偿,赔偿后能够填平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如再行计算支付租赁费,相当于被告***既支付了租金又赔偿了租赁物资的实际价值,不符合公平原则。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针对原告主张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应当自租赁费给付期限届满之日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被告***虽迟延支付2011年7月11日至2012年6月2日的租金,但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才提起第一次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故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七、针对原告主张被告长江公司、长江龙口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印章并未进行登记,涉案部分租赁费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长江公司、长江龙口公司系承租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长江公司、长江龙口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主张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变更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及有关事实和理由,但被告***对此申请答辩期,本院亦重新指定了答辩期,被告***进行了答辩,被告***已充分行使其诉讼权利。被告***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不应予以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应当重新举证质证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从庭前会议及庭审阶段,原告与被告***的诉讼地位均未发生变化,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均已查阅并质证,原告虽然对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进行变更,但并未影响被告***的质证权利,重新举证质证既无必要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故被告***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莱山区华兴建材租赁站与被告***之间2010年9月23日租赁合同解除。二、被告***赔偿原告莱山区华兴建材租赁站钢管、扣件损失共计106947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莱山区华兴建材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26元,原告莱山区华兴建材租赁站负担28242元,被告***负担10384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一审是否存在程序错误;二、涉案租赁合同的主体是谁?长江公司和长江龙口公司是否应对***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三、上诉人华兴租赁站请求的租赁费及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问题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华兴租赁站在一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对此,一审法院亦重新指定了答辩期,上诉人***进行了答辩,上诉人***已充分行使其诉讼权利,华兴租赁站所提交的证据,一审中在庭前会议及庭审阶段***均已查阅并质证,华兴租赁站虽然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但并未影响上诉人***的权利,因此,上诉人***称一审存在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问题二,本院认为,上诉人***系涉案财源佳园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不认可是涉案租赁合同主体,但未举证证明施工过程中其租用何人的租赁器材进行施工,且合同签订后租赁物均系陈彬翱负责提货、退货,租赁费由***支付,陈彬翱是租赁合同约定办理提货手续人,上诉人***称和陈彬翱不熟悉,但一、二审中均没有叫陈彬翱到庭作证,也未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其实际支付租赁费的事实和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鲁06民再22号租赁合同案件所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陈彬翱是上诉人***办理相关租赁物资的代理人,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为华兴租赁站和***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称不是租赁合同主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涉案租赁合同虽然盖有长江龙口公司章和长江龙口公司财源佳园项目部项目章,但二印章并未经过工商登记,华兴租赁站也未有证据证明长江公司和长江龙口公司参与了租赁合同的履行,因此,华兴租赁站请求长江公司和长江龙口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问题三,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最后一次返还租赁物资是2012年6月2日,最后一次支租赁费是2012年6月24日。此后双方再未发生过提货和退货,也未再支付租赁费。对此,上诉人华兴租赁站是清楚的。上诉人***拒绝承认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拒绝返还租赁物,因此,在合同履行中,上诉人***已以自己的行为终止了合同。根据租赁合同月租金从租日起两个月支付一次的约定,上诉人华兴租赁站应当自对方不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时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涉案租赁合同在上诉人***终止后,上诉人华兴租赁站至迟应在2012年年底前知道上诉人***已不再履行合同,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上诉人华兴租赁站未有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华兴租赁站在2015年起诉追要违约金时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根据上述规则,守约方在对方违约后,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否则对扩大的损失无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本案上诉人华兴租赁站在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后,未有证据证明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上诉人华兴租赁站虽两次提起诉讼,但一次按撤处理,一次申请撤诉,均没有起到防止损失扩大的效果,之后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租赁合同可继续履行,故一审在支持其赔偿租赁物损失的请求后,驳回其支付租赁费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8626元,莱山区华兴建材租赁站负担28242元,***负担103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463元,莱山区华兴建材租赁站负担30038元,***负担144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学泉
审判员  赵秀红
审判员  陈肖茜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林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