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淄博海韵经贸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3民初2391号
原告(被申请人):**,男,1966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韩,贵州锐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人):淄博海韵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东方之珠3号楼3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凯威,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强,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蓝安东路26号2号楼3-8层8号。
法定代表人:黄连学,职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淄博海韵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韵公司”)、第三人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强。第三人长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2017)鲁0303执异77号和(2017)鲁0303执异77号之一的民事裁定书。二、请求立即停止对原告财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原告名下、坐落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坐落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坐落于毕节市、坐落于毕节市环东路陈家祠堂金帝豪庭c幢12层1206号0005906房产及车号为贵FR××××号车的查封及解除冻结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麻园支行开户的、账号为6228××××1410账户;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申请查封、冻结原告上述财产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
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撤回诉讼请求第三项,不再要求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处理。事实及理由:被告淄博海韵经贸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审判后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淄博海韵经贸有限公司以第三人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原告出资的个人独资公司为由,向贵院申请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故贵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3执异77号之一的民事裁定书将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该民事裁定书原告于2020年12月18日才收到。在本案中,第三人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是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三人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且有独立的财产,应以该公司的全部财产对被告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作为第三人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是根据相关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执行的结果。况且原告成为第三人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后,公司己经负债累累同时已经被有关法院纳入了失信企业名单,公司再未从事任何经营活动。故原告不应被追加为该案被执行人。其次,由于被告申请追加原告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贵院查封了原告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坐落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坐落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坐落于毕节市、坐落于毕节市环东路陈家祠堂金帝豪庭c幢12层1206号0005906房产及车号为贵FR××××号车及冻结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麻园支行开户的、账号为6228××××1410账户,使得原告对上述财产的处分权受到各种限制,并直接对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韵公司辩称,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实现债权主动加入成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其应当能预见作为一人有限公司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依据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长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向本院邮寄材料述称,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有限公司于2001年成立。公司成立时为有限责任公司,当时股东有四人。因公司经营管理不善,公司于2011年起就负债累累。2012年公司的所有账户被法院查封冻结,同时公司的建筑资质被取消。之后公司就未再办理任何业务。2013年公司由于拖欠**的借款,**通过到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公司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通过法院对公司强制执行,法院将公司的股东股份执行给**。**取得公司股份后,主要目的是要公司配合**追回他在贵州挂靠公司做工程时,因公司在山东、北京等地拖欠工程款和材料款案件,被山东法院从贵州冻结和划走了**所做的工程款三千多万元。时至今日,没什么效果。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执行2011年的案件中,将**追加为被执行人之一是错误的。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是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从未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为一人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时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故**个人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其不应当再承担额外的责任。另外,公司从2012年起便没开展任何业务,故不应当将**追加为被执行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进行认定,并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淄博海韵经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在本院对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本院作出的(2011)张商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海韵经贸有限公司货款997115.63元;二、被告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海韵经贸有限公司违约金241423元;三、驳回原告淄博海韵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47元,由被告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书生效后,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淄博海韵经贸有限公司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2)张执字第1303号。
2012年,**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对龚佑成、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七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作价人民币984万元给申请执行人**以抵偿(2012)黔七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人民币94万元及**在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其他法院执行款人民币890万元。该院给四川省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年9月24日,原告**为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100%。2017年5月8日,长江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案外人张川、**。
2017年4月10日,本院为执行(2012)张执字第1303号案件,作出(2017)鲁0303执异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查封担保人淄博中雅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鲁CH××××号车辆。二、冻结第三人**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存款1528592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经被告海韵公司申请,以原告2013年已取得第三人长江公司的全部股权,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由,要求追加原告**作为本案被执行人。2017年12月20日,经审查,本院出具(2017)鲁0303执异7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取得长江公司全部股权,该公司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被执行人长江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故其追加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定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2017年4月17日,本院冻结了**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麻园支行开户的、账号为6228××××1410的账户,查封了**名下、坐落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坐落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坐落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坐落于毕节市房产、坐落于毕节市环东路陈家祠堂金帝豪庭C幢12层1206号0005906房产及车号为贵FR××××号车一辆。原告**认为法院冻结其银行存款及房屋和车辆是错误的,为此,特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撤销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裁定并撤销(2017)鲁0303执异77号执行裁定书第二项冻结他银行存款这项,并解除对他银行账号的冻结,要求淄博海韵经贸有限公司赔偿他的经济损失。此后,原告**变更异议申请,要求法院撤销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裁定并撤销(2017)鲁0303执异77号执行裁定书第二项冻结其银行存款这项,并解除对他银行账号的冻结,解除对其车辆及坐落于毕节市七星关区、D区4幢1层10号房产、11号房产、坐落于毕节市环东路陈家祠堂金帝豪庭C幢12层1206号0005906四套房产的查封,淄博海韵经贸有限公司赔偿他的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作出(2019)鲁0303执异19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其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应通过诉讼处理,故裁定驳回异议人**所提的执行异议。此后,原告**对该裁定不服,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本案原告诉求,案由应更正为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原定案由有误,应予更正。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有二:一、2014年9月24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原告实际成为第三人长江公司的100%持股股东,第三人长江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如实际成为上述长江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被告海韵公司该公司的债权执行过程中,能否追加原告作为被执行人,被告**是否对其成为股东之前的公司债务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认为其工商登记未注明第三人长江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不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海韵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在2014年9月24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股东变更后,实际成为100%控股股东,故该公司性质为一人有限公司,故根据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符合一人有限公司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其生效执行法律文书及执行裁定内容,实际成为第三人长江公司的100%持股股东,虽未进行公司变更登记,但已符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故对原告认为其在此期间不属于一人有限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告主张作为第三人长江公司的股东,能证明在上述期间,个人财产独立于一人有限公司的财产,故不符合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条件,被告海韵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其符合追加条件。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审计报告、其个人银行流水,能证明第三人长江公司在上述期间无实际经营业务,与个人财产不存在混同的情况,被告海韵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另,综合双方的债务形成时间及原告**实际成为股东的过程,原告**与被告海韵公司原同为第三人长江公司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被告海韵公司对第三人长江公司的债权形成早于原告对该公司债权形成时间,此时原告亦不是第三人长江公司的股东,原告**通过法院生效文书抵偿债务实际成为公司一人股东后,被告海韵要求其以个人财产对其成为股东之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失公平。综上,被告海韵公司申请本院追加原告**作为其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请求立即停止对原告财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原告名下、坐落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坐落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坐落于毕节市、坐落于毕节市环东路陈家祠堂金帝豪庭c幢12层1206号0005906房产及车号为贵FR××××号车的查封及解除冻结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麻园支行开户的、账号为6228××××1410账户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是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第三人长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在(2012)张执字第1303号执行案件中追加原告**作为被执行人;
二、解除对原告**名下、坐落于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坐落于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坐落于贵州省毕节市房产、坐落于贵州省毕节市陈家祠堂金帝豪庭c幢12层1206号0005906房产及车号为贵FR××××号车辆的查封;解除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麻园支行开户的、账号为6228××××1410的账户的冻结。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淄博海韵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国涛
人民陪审员  李洪新
人民陪审员  徐丽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