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淄博海韵经贸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民终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海韵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东方之珠3号楼3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凯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强,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0月17日生,汉族,现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韩,贵州锐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蓝安东路26号2号楼3-8层8号。
法定代表人:黄连学,经理。
上诉人淄博海韵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3民初2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韵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能完整提供其个人所有银行流水及第三人银行流水,且财务审计报告也是后来补做的,缺少财务原始凭证的佐证,对被上诉人证明其与第三人不存在财务混同的证据,上诉人自始不予认可。综上被上诉人在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时确实为一人公司,且提供的证明其与第三人不存在财务混同的证据不够完整、断章取义,一审法院依据如此积弱的证据做出裁判,有失公允,也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提交书面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2017)鲁0303执异77号和(2017)鲁0303执异77号之一的民事裁定书。二、请求立即停止对原告财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原告名下、坐落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坐落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坐落于毕节市、坐落于毕节市环东路陈家祠堂金帝豪庭c幢12层1206号0005906房产及车号为贵FR××××号车的查封及解除冻结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麻园支行开户的、账号为6228××××1410账户;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申请查封、冻结原告上述财产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撤回诉讼请求第三项,不再要求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处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淄博海韵经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在本院对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的(2011)张商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海韵经贸有限公司货款997115.63元;二、被告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海韵经贸有限公司违约金241423元;三、驳回原告淄博海韵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47元,由被告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书生效后,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淄博海韵经贸有限公司遂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2)张执字第1303号。2012年,**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对龚佑成、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七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作价人民币984万元给申请执行人**以抵偿(2012)黔七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人民币94万元及**在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其他法院执行款890万元。该院给四川省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年9月24日,原告**为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100%。2017年5月8日,长江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案外人张川、**。2017年4月10日,一审法院为执行(2012)张执字第1303号案件,作出(2017)鲁0303执异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担保人淄博中雅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鲁CH××××号车辆。二、冻结第三人**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存款1528592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经被告海韵公司申请,以原告2013年已取得第三人长江公司的全部股权,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由,要求追加原告**作为本案被执行人。2017年12月20日,经审查,一审法院出具(2017)鲁0303执异7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取得长江公司全部股权,该公司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被执行人长江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故其追加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定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2017年4月17日,一审法院冻结了**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麻园支行开户的、账号为6228××××1410的账户,查封了**名下、坐落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坐落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坐落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坐落于毕节市房产、坐落于毕节市环东路陈家祠堂金帝豪庭C幢12层1206号0005906房产及车号为贵FR××××号车一辆。原告**认为法院冻结其银行存款及房屋和车辆是错误的,为此,特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撤销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裁定并撤销(2017)鲁0303执异77号执行裁定书第二项冻结他银行存款这项,并解除对他银行账号的冻结,要求淄博海韵经贸有限公司赔偿他的经济损失。此后,原告**变更异议申请,要求法院撤销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裁定并撤销(2017)鲁0303执异77号执行裁定书第二项冻结其银行存款这项,并解除对他银行账号的冻结,解除对其车辆及坐落于毕节市七星关区、D区4幢1层10号房产、11号房产、坐落于毕节市环东路陈家祠堂金帝豪庭C幢12层1206号0005906四套房产的查封,淄博海韵经贸有限公司赔偿他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受理后,经审查作出(2019)鲁0303执异19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其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应通过诉讼处理,故裁定驳回异议人**所提的执行异议。此后,原告**对该裁定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形成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本案原告诉求,案由应更正为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原定案由有误,应予更正。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有二:一、2014年9月24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原告实际成为第三人长江公司的100%持股股东,第三人长江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二、**如实际成为上述长江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被告海韵公司该公司的债权执行过程中,能否追加原告作为被执行人,**是否对其成为股东之前的公司债务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认为其工商登记未注明第三人长江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不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海韵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在2014年9月24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股东变更后,实际成为100%控股股东,故该公司性质为一人有限公司,故根据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符合一人有限公司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根据其生效执行法律文书及执行裁定内容,实际成为第三人长江公司的100%持股股东,虽未进行公司变更登记,但已符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故对原告认为其在此期间不属于一人有限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告主张作为第三人长江公司的股东,能证明在上述期间,个人财产独立于一人有限公司的财产,故不符合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条件,被告海韵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其符合追加条件。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审计报告、其个人银行流水,能证明第三人长江公司在上述期间无实际经营业务,与个人财产不存在混同的情况,被告海韵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另,综合双方的债务形成时间及原告**实际成为股东的过程,原告**与被告海韵公司原同为第三人长江公司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被告海韵公司对第三人长江公司的债权形成早于原告对该公司债权形成时间,此时原告亦不是第三人长江公司的股东,原告**通过法院生效文书抵偿债务实际成为公司一人股东后,被告海韵要求其以个人财产对其成为股东之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失公平。综上,被告海韵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追加原告**作为其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请求立即停止对原告财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原告名下、坐落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坐落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坐落于毕节市、坐落于毕节市环东路陈家祠堂金帝豪庭c幢12层1206号0005906房产及车号为贵FR××××号车的查封及解除冻结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麻园支行开户的、账号为6228××××1410账户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是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准许。第三人长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一审法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不得在(2012)张执字第1303号执行案件中追加原告**作为被执行人;二、解除对原告**名下、坐落于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坐落于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坐落于贵州省毕节市房产、坐落于贵州省毕节市陈家祠堂金帝豪庭c幢12层1206号0005906房产及车号为贵FR××××号车辆的查封;解除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麻园支行开户的、账号为6228××××1410的账户的冻结。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淄博海韵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仅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与海韵公司原同为长江公司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海韵公司对长江公司的债权形成早于**对该公司债权形成时间,此时**并非长江公司的股东,后**通过法院执行裁定书抵偿债务成为长江公司的一人股东。结合上述海韵公司、**对长江公司的债务形成时间及**成为长江公司股东的时间和过程,本案中海韵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其主张并无法律依据。且**在一审中已提供审计报告、个人银行流水,证明长江公司在上述期间与其个人财产不存在混同,故一审法院对**要求排除本案执行的诉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淄博海韵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王 卉
审判员 胡晓梅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慧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