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黔西市卫生健康局、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581民初3611号
原告:黔西市卫生健康局,地址: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市莲城街道办事处迎宾大道中段计生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3MB1922816Y。
法定代表人:罗清亚,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杰,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泸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28394L。
法定代表人:黄连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学韩,贵州锐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顺民,男,195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市人,住贵州省黔西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黔西市卫生健康局诉被告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四川泸州公司)、李顺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经审查,被告四川泸州公司经招投标方式承建原告发包的原黔西县XX卫生院、XX卫生院项目,被告李顺民为该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组织施工。李顺民施工期间,以项目部名义要求原告预付工程款,并以借支方式领取工程款40万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川泸州公司偿还借款。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又以该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变更诉求为判令被告出具发票平账,但就开具发票的金额、出票时间及理由,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未予明确并作出说明。
本院认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主体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中,原告变更后的诉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明确,且据了解双方因涉案项目产生的工程款也未结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向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黔西市卫生健康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650元(已减半收取),退回原告黔西市卫生健康局。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光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罗方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