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425执39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0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08月08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0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蓝安东路26号2号楼3至8层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28394L。

法定代表人:黄连学,任公司经理职务。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425民初262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执行***、**与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该案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374671.00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5520.00元,共计380191.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80191.00元。如其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冻结、变价、拍卖、变卖其等值的其他财产。

上述涉及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机动车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如需继续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需至少提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已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逾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杨延开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龙秀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