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运隆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口分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龙商初字第252号
原告:北京运隆伟业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百和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口分公司,住所地:龙口市东莱街道南关村。
被告:***,男,汉族,居民,住龙口市,身份证号住址:四川省合江县合江镇。
原告北京运隆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口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运隆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口分公司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运隆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15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赁建筑器材给被告施工的龙口市黄城财源佳园小区和龙口海岸华府工地使用,租赁期限为2010年8月8日至2011年12月31日,并约定了租金计算方式及给付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将建筑器材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押金及部分租金。截止到2011年8月31日被告应付租金335566.36元,而到2013年2月8日被告实际支付租金212622.49元(含200000元押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器材租金122943.87元及至判决生效日违约金,并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297943.87元。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口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依法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第三被告***是其工作人员。2010年8月15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架子管,碗扣架,U型托,扣件等建筑器材用于其施工的龙口市黄城财源佳园小区和龙口海岸华府工地使用,租赁期限为2010年8月8日至2011年12月31日,并约定了租金计算方式及给付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将建筑器材交付被告使用,自2010年8月8日至2011年8月31日,被告应付给原告租赁费总额为335566.36元。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足额给付原告租赁费,其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7622.49元(其中2013年1月8日和2013年2月8日,第二被告通过第三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网银账户转账给原告租赁费各100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297943.8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发货单据、租赁费结算明细,第二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及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审理,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发货单据、租赁费结算明细,能够证明第二被告自2010年8月8日至2011年8月31日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总额为335566.36元。但其间被告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7622.49元,因此,对原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尚欠297943.87元租赁费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合同中约定的第二被告每逾期一日交付租金加收1%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自己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依法开设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第一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欠款的责任。由于第三被告将其账户借于第二被告进行经营活动,按我国的法律规定,第三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07条、第226条、第2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北京运隆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租赁费297943.8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北京运隆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9元,保全费117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秦万兴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