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2民终4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和平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五区18号楼5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学齐,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和平里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六区5号楼。
法定代表人丁选云,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怀玺,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和平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制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和平里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和平里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商)初字第09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丽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朔、李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平制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齐,被上诉人和平里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张怀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平里办事处在一审中起诉称:和平制冷公司原为和平里办事处所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于2002年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和平制冷公司曾向和平里办事处借款100万元,一直没有还款,故起诉要求和平制冷公司返还和平里办事处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00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和平制冷公司承担。
和平制冷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和平里办事处所述100万元不是借款,是双方之间的往来款。和平制冷公司代和平里办事处实施和平里综合楼的基建而代和平里办事处垫付了相关基建款项,该笔100万元即是和平里办事处对和平制冷公司垫付款项的偿还,且和平里办事处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和平里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和平制冷公司原为和平里办事处所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于2002年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
1998年4月8日,和平里办事处向和平制冷公司付款100万元,和平制冷公司一直未还。
2000年5月15日,和平里集体经济管理分中心发布关于借款认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内容为:我和平里集体经济管理分中心接到您公司在和平里办事处借款100万元,现已政企分开,原街道企业归口于我和平里集体经济分中心。为确保国有资产的完整性,现将原街道所属企业借款进行认定。认定程序应由原借款单位与和平里办事处财政科进行核实、盖章、签字、认定。和平制冷公司及北京和平实业集团公司均在该通知上加盖公章。
2000年6月6日,和平制冷公司当时的负责人安群在上述通知上注明:“该笔资金往来确有其事,但此款项因大厦资金紧张,用于大厦建设之中,不应确认为和平公司与办事处的欠款,此事早已与财政科通报过,因此该通知确认方式不妥。”同日,和平制冷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也在通知上注明:“经与财务部门核实,此款项确以用于大厦基建,不应算和平欠款。”
一审法院另查,和平里办事处曾于2013年6月21日出具催款通知书,要求和平制冷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返还100万元。和平制冷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接收,和平制冷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在其上注明:“此笔款项为办事处在龙绍衡大厦时的拨款,2000年时已核对,此款为基建款,不是和平制冷的欠款。”
一审法院再查,和平制冷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市和平制冷工程公司,后变更为北京市和平制冷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庭审中,和平里办事处为证明本案涉及的100万元是借款,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转账支票存根、收到100万元的发票、支出证明单、会计账簿、记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支票存根上载明收款人为安群,用途为制冷工程往来款;发票上载明项目为往来款;支出证明单上的摘要及用途处载明为制冷工程公司往来款,办照验资,金额为100万元,经手人为安群;和平里办事处制作的会计账簿企业借款栏目中载明“付制冷借款(验资)”100万元;1998年6月6日的记账凭证上载明和平里办事处转给和平制冷公司的支票100万元是付制冷借款。和平制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和平制冷公司主张曾为和平里办事处垫付了基建款项,并主张该100万元是和平里办事处偿还和平制冷公司的垫付款项,并向一审法院提交记账凭证、安群的证人证言、电话录音予以证明。和平里办事处对记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记账凭证中的部分款项是代垫基建款项,和平里办事处已经偿还;剩余部分款项不是代垫基建款,和平里办事处不需要偿还;对安群的证人证言、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经询,双方均认可和平制冷公司曾为和平里办事处垫付基建款,但双方从未进行结算,和平制冷公司对实际垫付款项的数额并不清楚,和平里办事处则认为和平制冷公司垫付的款项已经全部还清。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和平里办事处向和平制冷公司给付的100万元是何性质。和平里办事处提交的会计账簿和记账凭证表明,借款发生的当年,和平里办事处在1998年6月6日制作会计账簿时即将本案款项记录在“企业借款”科目下,且当日制作的记账凭单摘要栏目中,也载明本案款项是“付制冷借款”。至2000年5月15日和平里集体经济管理分中心向和平制冷公司确认本案款项为借款时,和平制冷公司对此笔款项的性质有不同意见,认为不是借款而是和平里办事处向和平制冷公司偿还的垫付基建款,但和平里办事处与和平制冷公司后来并未就本案款项究竟是何性质进行进一步的确定。因此,通知仅能证明2000年时和平里办事处要求和平制冷公司确认借款,和平制冷公司否认本案款项是借款,但不能证明本案款项究竟是何性质。而根据和平里办事处提交的会计账簿和记账凭证可知,本案款项发生时,性质即为和平制冷公司向和平里办事处的借款,故该院据此确认本案所涉款项是和平制冷公司向和平里办事处的借款。因和平制冷公司一直没有还款,故和平里办事处要求和平制冷公司还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但和平里办事处与和平制冷公司未曾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应视为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又因和平里办事处曾催告和平制冷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款,和平制冷公司未在此日期前还款,和平里办事处有权要求和平制冷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故该院将对和平制冷公司应当支付利息的起息日予以调整。
关于和平制冷公司辩称曾为和平里办事处垫付基建工程款,本案款项是和平里办事处向和平制冷公司的还款的答辩意见,该院认为,虽然双方均认可和平制冷公司曾为和平里办事处垫付基建工程款,但双方从未进行结算,对垫付款项的数额、和平里办事处是否已经还清等重要问题均不能达成一致,和平制冷公司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本案款项是和平里办事处向其偿还的垫付款,故该院对和平制冷公司的此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如和平里办事处确实还欠和平制冷公司垫付的工程款未予清偿,则和平制冷公司可以另案解决。关于和平制冷公司辩称和平里办事处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和平里办事处与和平制冷公司未曾约定过还款期限,但和平里办事处曾于2013年6月21日向和平制冷公司出具催款通知书,要求和平制冷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返还100万元,且和平制冷公司已经收到该催款通知书,故本案的还款期限应为2013年12月31日。现和平里办事处于2015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和平里办事处的起诉并未超过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两年,故诉讼时效期间没有经过,和平制冷公司的此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和平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和平里街道办事处借款本金一百万元;二、北京市和平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和平里街道办事处利息(自二○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一百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和平制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本案中不存在争议的客观事实:
1、自1995年开始,在和平里办事处建设综合办公楼(现龙绍衡大厦)的过程中,和平制冷公司为和平里办事处代垫巨额工程款,然后再由和平里办事处向和平制冷公司支付代垫款项,此种情况在和平制冷公司与和平里办事处之间频繁发生(一审中仅和平里办事处提交的12笔共计160多万元款项均属此类款项)。
2、和平里办事处向和平制冷公司支付的前述12笔代垫款项的付款凭证中标注的付款用途均为“往来款”,此类款项属于和平制冷公司为和平里办事处垫付的工程款,无需偿还。
3、和平里办事处曾于1998年4月8日向和平制冷公司支付了100万元,该款项的原始凭证(支出证明单)在用途摘要栏中标注为“往来款”,相对应的支票存根、收据中均标注有“往来款”的字样,该标注与前述12笔代垫款项的标注完全相同。
4、和平里办事处曾于1997年8月19日向和平制冷公司支付100万元,该款的原始凭证(支出证明单)标注的款项用途为“借款”。此笔款项为和平制冷公司向和平里办事处的借款(此款已由和平制冷公司在1998年如数偿还),“借款”、“往来款”两种标注直接确认了款项性质,此100万元与1998年4月8日的100万元以及前述12笔款项的性质截然不同,证明1998年4月8日的100万元绝非借款。
5、一审判决回避了非常重要的一个客观事实,即:1998年4月8日的100万元中标注的“往来款”,1997年8月19日的100万元的原始凭证中“借款”,对此种决定款项性质的、在双方均认可的证据中有明确标注的客观事实未予考虑。
6、1998年在任的和平里办事处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苑成悦曾在1998年的100万元往来款单据上签字审批。一审中,和平制冷公司找到苑成悦,向苑成悦说明和平制冷公司与和平里办事处正在进行诉讼的情况下,表示对谈话要进行录音的情况下,苑成悦明确表示:“与1998年4月8日的100万元性质相同的款项在综合楼建设过程中发生过很多”,即:该100万元属于工程代垫款。作为该笔款项的审批负责人,其得知和平里办事处要求和平制冷公司偿还该100万元时非常惊讶,其惊讶的表现证明作为当初100万元审批负责人,苑成悦的内心认为该笔款项不应属于借款,只是因为其个人的身份原因以及和平里办事处作为一级政府的特殊身份,无法直接道明。
二、关于100万元的款项性质:
1、一审法院将1998年4月8日的100万元认定为借款的唯一证据是和平里办事处单方制作的会计账簿和记账凭证,但综合全案证据,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错误。
会计账簿和记账凭证是和平里办事处的财务人员在1998年6月6日单方制作的,是在款项支付完毕2个月后所做的记录,并非原始凭证,并非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的证据,不应被采信。1998年4月8日的“支出证明单”是由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原始凭证,是证明100万元并非借款的直接证据,该单据中明确标注了款项性质为“往来款”,并非“借款”。1997年8月19日的100万元是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的借款,此款在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支出证明单”中明确标注有“借款”字样。此证据证明和平里办事处向和平制冷公司支付款项时,对款项性质在“支出证明单”中有明确记载,其性质应该以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的“支出证明单”为准,不应以和平里办事处单方制作的会计账簿来确认。因为和平制冷公司为和平里办事处代垫工程款的事实,由和平里办事处向和平制冷公司支付的款项有20多笔,总额数百万元,仅和平里办事处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就有12笔,该12笔款项记载的用途均为“往来款”,与本案要求和平制冷公司偿还的100万元款项的标注完全相同。
2、和平里办事处向和平制冷公司制发的通知证明100万元的性质并非借款。
通知中“认定”二字证明,在该通知制发之前,是否存在100万元借款尚不确定,需要双方根据相关事实并经约定程序核对后方可确认。通知第二段表述:“认定程序应该由原借款单位与财政科核实、盖章、签字、认定”。很显然,非经双方核实、盖章、签字、认定之前,该款项性质即不能认定为欠款,更不能认定为借款。一审法院认定100万元属于借款的唯一依据是:和平里办事处在1998年6月6日制作的会计账簿和记账凭证中单方面将100万元列入了借款栏。但截止2000年5月15日制发对外公函(通知)之时,和平里办事处尚不能确认该100万元是否属于借款,该款项性质需要双方进行“核实、盖章、签字、认定”。此事实直接证明和平里办事处在会计账簿和记账凭证中的记录对外并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将1998年6月6日的会计账簿作为决定100万元款项性质的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通知中安群、***的批注均证明该笔款项既不是欠款,更不是借款。安群、***批注后将通知送交和平里办事处后,和平里办事处在十多年中未提出任何异议的事实证明,和平里办事处认可安群、***的批注,也说明和平制冷公司并不存在向和平里办事处借款100万元的事实。
3、和平里办事处作为作为国有资产管理最为严苛的一级政府机关,十多年中数十次财务审计均未将该笔款项列为借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依据和平里办事处单方制作的“会计账簿”认定款项性质为借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02年,根据中央关于政企脱钩的精神,在东城区政府和和平里办事处的直接领导下,和平制冷公司由集体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在企业改制过程中,特别是和平里办事处在通知上明确标注不属于欠款的2年之后的集体企业改制中,双方乃至东城区政府均未将该100万元认定为欠款的事实证明和平制冷公司对和平里办事处不存在100万元债务。
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和平制冷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主张依据是在2000年和平里办事处向和平制冷公司制发的通知。2000年5月15日和平制冷公司在通知中批注该款项不属于欠款,并将通知送达和平里办事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所以,诉讼时效应自该通知被送达之日起计算。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驳回和平里办事处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和平里办事处负担。
和平里办事处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和平里办事处向和平制冷公司支付的代垫款共计1,619,914.86元,该等款项与本案项下的100万元借款没有任何关系。
2、和平里办事处作为政府机关,其财政受区财政局、审计局的严格监督,领导离任亦须进行离任审计。因此,和平里办事处的财务记账是客观的,具有公信力,一审对相关会计账簿、记账凭证的效力认定是正确的。
3、和平里办事处几任领导离任审计时,审计机构对包括本案100万元借款在内的、总计达2300多万元的历史挂账均认定为和平里街道办事处的应收账款。
4、和平制冷公司提交的《1995-1999年和平制冷收取和平里街道办事处款项明细表》第10项所列收取的100万元,是其在一审时明确认可的系向和平里办事处的借款,此次其又说该笔钱是收取的还款,其主张自相矛盾。现有证据表明,该笔借款是在1997年8月发生的,还款的时间是在1998年5月。而本案项下的100万元借款系发生于1998年4月,该笔借款一直未归还。
5、1997年8月发生的100万元借款,系和平制冷公司明确认可的借款,其当时的法人安群也在支出凭单签字认可。就该笔借款,和平制冷公司给和平里办事处开具的发票上,在“往来项目”上写的也是“往来款”。还款的“收据”上也记载的是“往来款”。因此,和平制冷公司所谓的“往来款”非“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由于记账的习惯,本案所涉的100万元借款尽管在发票上记载的是“往来款”,但记账凭证及会计账簿上明确的记载为“借款”,其性质为借款的事实在证据上很充分。因此,所谓“往来款”的记载不能说明问题。
6、和平制冷公司认为,1997年8月发生的100万元借款是双方认可确认的借款,依据是“支出凭单”上有双方人员的签字,其中,和平制冷公司一方签字人员为“安群”,系该公司当时的法人。和平里办事处一方的签字人员为主任“张进义”、财政科长“郭景芝”。
同理,本案所涉的100万元款项发生于1998年4月,在“支出证明单”上也有双方人员的签字,其中,和平制冷公司的签字人员为“安群”,系该公司当时的法人。和平里办事处的签字人员为财政科长“郭景芝”。因此,该份“支出证明单”的真实性毋庸置疑。那么,在该“支出证明单”上,明确的写明款项用途的“办照验资”,非和平制冷公司所说的与和平里综合楼(即龙绍衡大厦)有关的工程款项。因此,其所说的本案项下的100万元系其收取的工程款或垫付款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7、和平里办事处的账目上记载非常清楚,借款是借款,工程款是工程款,二者不能混为一谈。和平制冷公司所说的24笔付款,其中有12笔是和平里办事处认可的归还给其垫付的款项。另外12笔款项,因时间太长,当时经办人员均已退休,无法了解具体情况。但有一点,和平里办事处并未因为支付了该等款项而要求和平制冷公司归还该等款项。
综上所述,本案项下的100万元款项,与和平里综合楼工程款没有任何关系,和平制冷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100万元与和平里综合楼工程有关。因此,一审对该款项的性质认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和平里办事处提供的关于借款认定的通知、转账支票存根、收到100万元的发票、支出证明单、会计账簿、记账凭证、催款通知书、催款通知送达回执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和平里办事处向和平制冷公司给付的100万元是否为借款。根据查明的本案事实,2000年5月15日,和平里集体经济管理分中心发布通知,对原街道所属企业借款进行认定;2000年6月6日,和平制冷公司当时的负责人安群及现任经理***在通知上注明,“此款项确以用于大厦基建,不应算和平欠款”,均不认可该笔款项为和平制冷公司的借款。对此,本院认为,该通知系和平里集体经济管理分中心通知和平制冷公司对欠付和平里办事处的借款进行认定,而“认定程序应由原借款单位与和平里街道办事处财政科进行核实、盖章、签字、认定”,故该通知仅能证明和平里办事处于2000年5月15日曾通过和平里集体经济管理分中心要求与和平制冷公司就借款进行账目核对,不能被认定为和平制冷公司对所借款项的确认书,且根据和平制冷公司负责人的注明,显示双方对款项性质存在分歧,和平制冷公司对款项性质未予确认。
和平制冷公司上诉主张该笔款项系为和平里办事处垫付的基建工程款,并提交有关账目及合同证明和平制冷公司与和平里办事处之间存在垫付款的事实。和平里办事处亦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垫付款的事实,但认为与本案所涉100万元款项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在双方对款项性质存在争议,且双方均认可存在工程款垫付事实的情况下,和平里办事处仅依据其单方会计账簿和记账凭证,以借款为由要求和平制冷公司偿还10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和平制冷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商)初字第0972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和平里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和平里街道办事处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和平里街道办事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丽
审 判 员 王朔
代理审判员 李楠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