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16民初14935号之一
原告:天津***种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南路**。
法定代表人:樊友田,经理。
被告:天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津市津**八里台镇工业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王金祥。
原告天津***种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
原告天津***种吊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同被告在2016年签订了《吊装作业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风电塔机,预计租赁期限的60天,包月计价标准,每30天95万元,实际使用73天。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双方2018年7月23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了《付款协议》:总结算金额2311700元,已付400000元,扣除吊车费用32300元,尚欠原告1879400元。约定从2018年7月开始,被告每月至少支付原告100000元,直到2019年4月30日前结清。被告仅在2020年5月1日给付原告50000元,余款1829400元至今。综上,原告天津***种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赁费18294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1095000元(暂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按照建设工程所在地管辖,因此本案应由广西贺州富川县人民法院管辖,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天津***种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吊装作业合同约定,原告提供风车塔机供被告使用,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使用费,该权利义务内容符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特征。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吊装作业合同第6.4条约定“如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系当事人达成的管辖约定,内容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应当作为本案确定管辖权的依据。本案原告住所地为“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南路316号”,该地点属于本院辖区范围,因此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天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天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天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欣娣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焱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