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蓝巢特种吊装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某某种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滕州市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16民初14548号之一
原告:天津***种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南路316号。
法定代表人:樊友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山岭,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州市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滨湖镇宏岗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黄海港。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国,山东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种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滕州市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天津***种吊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吊车使用费4577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违约金67396元(以457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支付原告自2019年8月20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4577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原告、被告签订了《吊装作业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50吨履带吊车使用,工程名称:内蒙古霍林郭勒市工业园区#4锅炉本体安装。合同约定,费用包月计价13万元/30天,加班计价标准4333元/天。吊车实际使用时间以双方每日在机械使用台班签证单签字确认为准。结算方式为原告吊车满30天后,7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个月的包月使用费13万元,以此类推。吊车延期使用5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吊车的当期加班费。合同的第5.7.2条约定了违约责任,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3000元/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吊车使用费,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明事实并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泰兴公司称案外人王洪波持伪造的泰兴公司印章与蓝巢公司签订涉诉《吊装作业合同》,王洪波并非泰兴公司员工,泰兴公司与蓝巢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2019年11月29日,泰兴公司就王洪波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滕州市公安局派出所已经立案受理。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不属经济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种吊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892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欣娣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焱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