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蓝巢特种吊装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某某种吊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16执异227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天津***种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南路3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522394951。
法定代表人:樊友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亚婷,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颖,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羽,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瑞祥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91120222786391102E。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执行天津***种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巢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瑞祥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蓝巢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蓝巢公司称,申请事项:请求追加***为(2021)津0116执706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申请人同瑞祥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出具的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已申请对瑞祥通公司强制执行。瑞祥通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对外经营应当使用单位账户且要符合资产管理和使用的规则,以保证单位财产的独立性和正常的经济秩序。但是在申请人同瑞祥通公司的资金来往中,瑞祥通公司多次用个人账户转款,属于个人财产与单位财产混同,因此瑞祥通公司已经失去了独立承担债务的基础,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由***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及瑞祥通公司拒不执行生效调解书,且态度恶劣,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望准予。
被申请人***称,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一、***与申请人之间无任何事实与法律关系。***并非(2020)津0116民初14935号案中的被告。且(2021)津0116执7067号执行案件中,贵院已轮候查封瑞祥通公司的四辆车辆,未发现被执行人瑞祥通公司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仅为瑞祥通公司股东,早已完成对瑞祥通公司注册资本的实缴。申请人就该案提出追加申请,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与瑞祥通公司之间并未发生财产混同。瑞祥通公司自2018年至今便存在诸多诉讼案件,且均已进入执行程序,瑞祥通公司名下账户经常被法院冻结。瑞祥通公司为了支付申请人的吊装费等,便指示其他人向申请人账户转账。但该账户并非***个人账户及瑞祥通公司其他股东的账户,***与瑞祥通公司之间从未发生过财产混同的情况,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追加申请。
本院查明,原告天津***种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瑞祥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20)津0116民初1493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于2020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租赁费500000元;于2021年2月28日前给付原告租赁费215880元;于2021年3月28日前给付原告租赁费215880元;于2021年4月28日前给付原告租赁费215880元;于2021年5月28日前给付原告租赁费215880元;于2021年6月28日前给付原告租赁费215880元;于2021年7月28日前给付原告滞纳金150000元,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7548.5元,合计162548.5元;二、如果被告有一期未按约如期足额支付,原告可就未支付的全部款项立即申请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97元,原告自行承担7548.5元。四、双方别无其他争议。”被告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蓝巢公司于2021年4月21日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1)津0116执7067号,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2021)津0116执70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申请人提交的工商档案材料载明:瑞祥通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11日,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李智,2006年5月11日的验资报告显示:***货币出资300万元,李智货币出资200万元;2019年6月28日,李智将股权转让给李芝英,***货币出资300万元,李芝英智货币出资200万元,出资时间2026年5月9日。
再查,案外人王蕊于2019年7月31日向申请人蓝巢公司汇款5万元,用途:付瑞祥通公司吊装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以及本院调取的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系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主体承担实体责任,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判断是否具备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只有出现法定的情形,才可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不得直接援引实体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案外人王蕊不是瑞祥通公司股东,如申请人认为案外人王蕊与瑞祥通公司财产混同,应另行解决。申请人蓝巢公司以被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由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追加申请符合法定追加的情形,故其追加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天津***种吊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孙占江
审判员  魏洪海
审判员  刘庆波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