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25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建设南路街道办事处朝阳南大街777号****国际2709室商用。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村402号1幢001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法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保定市***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2民初12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公司、***给付通***公司货款2899483.9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一审判决认定**公司所欠货款本金为2899483.94元,缺乏明确具体的计算方式和依据,属于事实不清,计算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其次,**公司所欠货款本金为2024946.36元,并不是2899483.94元。二、一审判决按照已付款金额“先息后本”的方式核算欠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导致显失公平。首先,如果按“先息后本”方法计算,不但有违相应的法律法规,亦不符合双方签订讼争买卖合同的本意。其次,“先息后本”的原则及法律规定仅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并不适用于买卖合同纠纷。三、对于两张商业汇票,票款合计为602万,一审判决应一并对**公司两张汇票的权利状态予以确认,即应解除**公司两张汇票的抵押担保,并责令通***公司将两张汇票的抵押权归还**公司。四、通***公司主张的15***费过高,一审判决**公司、***支***费没有依据。
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和意见,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公司偿还通***公司拖欠货款3328371.58元及违约金(以3328371.5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2.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6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9日,**公司(买方)与通***公司(卖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买方就***恒大林溪府项目首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向卖方购买钢材,货到现场30日内结清全部货款,双方协商约定,买方逾期付款,结算单价,每日每吨加4元垫资费用,付款时间最长不超60日。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2020年7月13日至2020年8月14日期间,通***公司向**公司持续供应货物。2020年8月20日,通***公司出具《***恒大林溪府项目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确认货款金额为4524946.36元。***于2021年4月9日签字确认。
2021年5月22日,通***公司与**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截止到2021年5月21日,买方欠卖方钢材款(本金4524946.36+利息1185796.63)合计5710742.99元,买***2021年6月20日前付清。
2021年7月30日,通***公司(卖方)、**公司(买方)、***(买方连带责任保证人)再次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根据买卖双方2020年7月9日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卖方已履行完毕,因买方自身原因无法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给卖方,故2021年5月22日买卖双方又签订了还款协议,因买方原因又无法按约定时间向卖方偿还全部欠款,经双方再次沟通协商后达成以下补充协议(原5月22日还款协议自此协议签订之日起自动作废)。1.因恒大林溪府项目买卖双方进行钢材采购,恒大下属子公司***瑞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买方工程款,目前恒大支付买方(**公司)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通***公司账户作抵押担保,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230910000323720201110765XXXXXX,230910000323720201110765XXXXXX,两张电子承兑汇票金额均是三百零一万,合计金额陆百零贰万元。2.2021年7月30日经双方对账,买方欠卖方货款及货款利息合计5828371.58元。2021年6月22日买方支付货款1000000元。截止到2021年7月30日实际欠款数合计4828371.58元,双方对此数额无异议。3.因工程特殊性及商业电子承兑汇票的风险性,经买卖双方同意,凡涉及到本项目买卖双方往来的所有电子承兑汇票均不视为买方向卖方付款,所有汇票在买方支付完卖方全部欠款后,所有权归买方所有。因买方违约还款,卖方有权全权处理汇票,造成一切损失及后果由买方承担,汇票只是作为买方偿还卖方全部欠款的一种抵押担保,买方不能以有关汇票的各种理由拒绝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4.买方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买方偿还卖方全部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双方约定7月31日还款500000元,8月10日还款2500000元,9月份全部还清所有款项,所有款项还清后通***公司10天内返还**公司陆百零贰万商业承兑汇票,如果买方违约每日向卖方支付所欠货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自愿承担卖方向买方追究违约责任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食宿费、违约利息等)。
《还款协议》签订后,**公司于2021年6月22日付款100万元,于2021年7月31日付款50万元,于2021年9月11日付款20万元,于2021年12月31日付款50万元,于2022年1月31日付款30万元,以上共计付款250万元。
庭审中,双方就剩余货款的计算方式存在争议。通***公司主张《还款协议》中的利息其实就是《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钢材结算单价上浮所计算的货款增加的部分,故利息也是货款,依据第二份《还款协议》确定的货款本金及利息4828371.58元,减去第二份《还款协议》签订后的付款金额150万元,主张诉请的剩余货款本金为3328371.58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按照《对账单》确定的货款总额4524946.36元减去已付款250万元,主张剩余货款本金为2024946.36元,且认为《还款协议》中的利息并不是《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的加价,都是按照约年利率36%计算出来的利息,且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依法调整。
另查,本案诉讼过程中,通***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为办理保全,通***公司向天安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6000元,并支付保全费5000元。通***公司另提交《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证明就本案委托北京法盈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支***费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通***公司与**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双方达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通***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公司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价款。现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付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如何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付款协议》中并未明确该利息是系关于货款加价的意思表示,故无法认定利息即为货款本金,该利息应系双方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约定,且该利息标准约定过高。根据《钢材采购合同》约定,货到现场30日内结清全部货款,最后一批货物于2020年8月14日送到现场,故**公司应在2020年9月13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现其逾期支付,故应自2020年9月14日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标准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即年利率15.4%计算,故按照该利率标准,以《对账单》确定的货款本金4524946.36元为基数,已付款金额先息后本的方式核算,截止到2022年1月31日**公司尚欠货款本金2899483.94元。故对通***公司要求**公司偿还货款3328371.58元的诉讼请求,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通***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违约金,鉴于《付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计算基数和起算时间,一审法院亦按照上述核算依法予以调整,对通***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过高要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通***公司要求**公司给***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鉴于《付款协议》约定**公司自愿承担通***公司向其追究违约责任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通***公司要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通***公司货款2899483.94元及违约金(以2899483.94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通***公司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6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0元,以上共计161000元;三、***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核心争议焦点系有关欠付货款金额、违约损失以及律师费的认定问题。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通***公司与**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双方达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钢材买卖合同》及对账单中显示的货款金额确认情况,双方最初确认的货款总金额为4524946.36元,货到现场30日内应结清全部货款,通***公司最后一批货物于2020年8月14日送到现场,故**公司应在2020年9月13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4524946.36元。现其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的约定,首先,双方在《钢材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买方逾期付款,结算单价,每日每吨加4元垫资费用,付款时间最长不超60日”。其次,在后续签订的两次《还款协议》中双方在确认欠付钢材货款时均将逾期付款期间的货款利息计算在内,并在2021年7月30日再次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再次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所欠货款千分之一计付,且该货款基数包含了之前所有逾期付款期间的货款利息。鉴于《还款协议》未明确约定协议中的利息是系关于货款加价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未予认定该利息即为货款本金符合本案实际,协议中的利息均应指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同时亦说明**公司、***在签订上述协议时知晓并认可上述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的计算方式。鉴于该违约损失计算标准过高,远高于实际给通***公司造成的违约损失,一审法院依据相应法律规定酌减违约金,按照年利率15.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损失,同时结合**公司实际的付款情况,最终核算截止至2022年1月31日**公司尚欠货款本金2899483.94元符合公平原则,亦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公司、***虽上诉主张不同意一审法院有关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扣款顺序,主张**公司所还250万元款项均应认定为支付货款本金,但该主张与双方协议约定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后续违约金的认定,鉴于2021年7月30日再次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违约金按照所欠货款千分之一计付亦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减违约金标准、将其调整为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对**公司、***有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商业电子承兑汇票,**公司、***上诉主张要求通***公司返还案涉商业电子承兑汇票,但是其就返还一事未提起反诉,且根据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之约定,案涉商业电子承兑汇票在所有货款付清前返还条件并未成就,故就商业电子承兑汇票返还相关事宜,双方后续可另行解决。
关于律师费。通***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产生的实际律师费用支出,**公司、***虽主张律师费金额过高,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83.87元,由保定市***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高 莹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