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3民辖终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北省安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北京德和***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村402号1幢001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法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建设南路街道办事处朝阳南大街777号****国际2709室商用。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北京德和***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保定市***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2民初12059号管辖权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与***业公司之间的管辖约定,在未得到***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应适用于***。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审理。
**公司、***业公司对***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系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业公司偿还**公司货款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涉案**公司与***业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执行合同过程中出现争议时……双方约定向北京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同时,***作为保证人签订了《还款协议》,故本案应依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故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