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蓝天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诉保定市蓝天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5民初2357号
原告李庆照,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钦玲(系原告李庆照之妻),1966年3月24日出生。
被告保定市蓝天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天鹅中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欣然,北京市汇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建伟,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瑞祥,男,1942年8月10日出生。
被告张振祥,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
原告李庆照与被告保定市蓝天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被告陈建伟、被告张振祥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照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钦玲,被告蓝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欣然,被告陈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庆照诉称:2011年蓝天公司承包了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回迁房D区4#地下车库的劳务,并将全部劳务整体转包给陈建伟,陈建伟又转包给张振祥。张振祥将所承包的钢筋全活700元/吨包于我,我于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1月18日期间在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回迁房D区地下车库实际加工并安装钢筋总量471吨,共计329700元。张振祥在此期间已支付劳务费60%即191900元,尚欠40%即137800元未支付。因为当时工程还未竣工,工人全部回家过春节。这40%劳务费按陈建伟和张振祥的劳务协议规定,余款等完工后全部付清。等到过完春节,蓝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登富携款跑了,剩下的活也不让我干了,137800元劳务费蓝天公司也不给我了。陈建伟和张振祥写了终止合同协议。在2013年10月,陈建伟对蓝天公司进行起诉,二审法院终审判决:蓝天公司向陈建伟支付10万元劳务费。之后陈建伟并没有将我应得的劳务费按劳务协议约定支付给张振祥,张振祥也没有向我支付相应的劳务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蓝天公司、陈建伟、张振祥支付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1月18日期间劳务费137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蓝天公司辩称:不同意李庆照的所有诉讼请求。1、我公司葛登富与陈建伟的劳务合同中,约定了陈建伟承包涉案工程全部劳务,包含钢筋全活,我公司与陈建伟之间通过诉讼,结算了全部劳务费,与陈建伟在诉讼过程中,笔录及判决均对本案中李庆照劳务事宜核查清楚,因此我公司无义务再承担该项目的钢筋劳务人员工资及其他费用。2、李庆照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不是我公司雇佣的,李庆照之前诉过我公司,案由是劳务工资及交通费,因公司支付了陈建伟劳务费后,双方在2014年12月18日在大兴法院已签署了(2014)大民初字第12397号民事调解书,如今再诉我公司劳务费,属一事不再理,应驳回李庆照的起诉。李庆照下边一共九个人都是在陈建伟的文书出了以后,在二中院撤销的一审仲裁。
被告陈建伟辩称:我与李庆照之间没有任何的雇佣关系,李庆照是张振祥雇佣的,所以应由张振祥承担责任,与我没有关系。陈建伟起诉蓝天公司的时候,北京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也出庭了,陈述了劳务承包情况及付款情况,而且在大兴法院判决后,我该给张振祥的都给了,且有给付的手续。李庆照等九人在大兴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拖欠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1月18日的工资22140元,现李庆照又主张在本工程中承包了钢筋活,我认为跟劳动仲裁诉的这个事实相违背,所以李庆照的诉讼请求不真实,诉讼理由是虚假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李庆照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振祥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蓝天公司与天恒公司签订关于庞各庄镇定向安置房项目D区4#地下车库劳务分包合同,建筑面积3798平方米,合同总价款1367280元,开工日期2011年10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1月1日。蓝天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葛登富作为蓝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负责现场用工管理,工人工资发放与结算,领取工程劳务费,合同结算等一切相关事宜。葛登富与陈建伟签订劳务合同,将庞各庄镇定向安置房项目D区4#地下车库钢筋、木工、混凝土施工项目发包给陈建伟,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0元劳务费,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
2011年10月19日,陈建伟与张振祥签订劳务协议,陈建伟将庞各庄地下车库及辅助设施钢筋、木工、混凝土及劳务全活(自带设备及小型工具),工程单价钢筋全活700元/吨,木工全活105元/㎡,混凝土全活28元/㎡,建筑面积为206元/㎡,(按建筑面积计算)。
2012年1月18日,李庆照与张振祥签订庞各庄地下四号车库的结算书,确定钢筋工前后台700元/吨,471吨×700=329700元,领款111900+80000=191900元,329700-191900=137800元。
2012年2月17日,陈建伟与张振祥签订终止合同协议,约定:于2011年10月张振祥与陈建伟签定《大兴庞各庄天恒建设D区4#地下车库》的劳务合同,于2012年2月17日,因公司原因,双方无法进行工程施工,所以张振祥与陈建伟同意废除合同,此后无论发生任何问题与陈建伟无关(二人共同找蓝天与天恒公司解决问题)。
陈建伟曾以蓝天公司为被告、天恒公司为第三人诉至本院,要求蓝天公司给付劳务费132400元,工具费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1217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蓝天公司委托代理人葛登富给天恒公司出具对各种收款收据证明,蓝天公司已收到的劳务费已经超出合同总价款。蓝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全部支付了陈建伟劳务费,故陈建伟要求给付劳务费107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建伟与蓝天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购买工具及架子工劳务费的事项,且陈建伟提交北京郑朝峰五金商店2011年11月28日出具的送货单和陈雨来2012年1月7日和同年1月19日书写的收款条均没有蓝天公司或其委托代理人葛登富签字确认,故陈建伟要求给付架子工劳务费、工具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蓝天公司给付陈建伟劳务费一十万零七千四百元;二、驳回陈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蓝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二中院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868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蓝天公司与天恒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建筑面积3798平方米,合同总价款1367280元,开工日期2011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月1日。蓝天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葛登富作为蓝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负责上述劳务工程的现场用工管理,工人工资发放与结算,领取工程劳务费,合同结算等一切相关事宜。2011年11月26日,葛登富作为蓝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陈建伟签订劳务合同,约定蓝天公司将庞各庄镇定向安置房项目D区4#地下车库钢筋、木工、混凝土施工项目发包给陈建伟,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300元,按建筑面积计算,合同签订后,陈建伟组织工人进行施工,现陈建伟实际完工面积3458平方米,蓝天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930000元。2012年2月10日,天恒公司的工作人员张秀刚出具《关于4#地下车库工程劳务费发放说明》,内容为:葛登富于2011年9月30日以蓝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名义承揽天恒公司的庞各庄镇定向安置房项目D区4#地下车库工程的劳务施工。自葛登富进场施工,葛登富从天恒公司开材料发票,取走200000元,开劳务发票,取走800000元,代葛登富支付吊车费40000元,工人医疗费20000元。因葛登富所雇佣的工人于春节前围堵项目部,再以现金方式支付葛登富现场施工工人工资407000元;本项目承包给葛登富地下车库3798平方米,实际完工面积为3458平方米,合同内劳务工程量剩余全部模板没有拆除码放。回填土、两个汽车坡道、通风竖井、疏散口未施工。天恒公司的庞各庄镇定向安置房项目D区4#地下车库工程项目所支付劳务费超过本工程劳务合同价款。原审法院审理中,天恒公司提交葛登富给其出具的收款条显示蓝天公司已收到劳务费1430000元。陈建伟提交了北京郑朝峰五金商店于2011年11月28日出具的送货单,证明其购买工具支付了50000元。陈建伟提交陈雨来于2012年1月7日和同年1月19日书写的收款条证明其支付了架子工劳务费25000元。蓝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与陈建伟未就购买工具与使用架子工事宜达成协议,无法确认陈建伟购买的工具是否用在涉案工程。本院审理中,蓝天公司与陈建伟均认可陈建伟已完成的3458平方米工程中全部模板均没有拆除码放,陈建伟在本案诉请主张的劳务费中未扣除该部分模板拆除码放的费用。另,蓝天公司提交李庆照、高住峰、李红汉、于世创、后俊起、李惠豪、王孟军、卜海涛、于世栓9名工人申请仲裁的裁决书,该9份仲裁裁决书均裁决由蓝天公司支付李庆照等上述9名工人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1月18日期间的工资。蓝天公司据此主张该9名工人是陈建伟雇佣,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陈建伟提起本案诉讼后,不应再有工人另行再向蓝天公司主张劳务费。陈建伟对此不予认可,称上述9人工人的确系陈建伟雇佣为涉案工程施工,但包括该9人在内的涉案工程中由陈建伟雇佣的所有工人的劳务费,陈建伟已全部支付完毕,陈建伟就此提交了工资表、支出凭单、付款凭证等予以佐证。该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陈建伟与蓝天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蓝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向陈建伟支付其已完成工程量的相应费用。本案天恒公司出具说明,表明工程实际完工面积为3458平方米,但剩余全部模板没有拆除码放,陈建伟对此予以认可且表示其主张的107400元劳务费中未扣除该笔费用,故对蓝天公司上诉主张应扣除未拆除码放模板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参考市场平均水平酌定。关于蓝天公司提出另有由陈建伟雇佣,为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9名工人申请仲裁向其主张劳务费,其不应重复支付劳务费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本案陈建伟系基于与蓝天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向蓝天公司主张已完成工程量中尚未支付的部分费用,蓝天公司与提请仲裁的李庆照等9名工人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是否应由蓝天公司支付劳务费,蓝天公司承担的责任方式问题,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综上,鉴于陈建伟与蓝天公司均确认已完成的3458平方米中尚有模板未拆除码放,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扣减。原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217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二、变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2176号判决书第一项为:蓝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给付陈建伟劳务费十万元。三、驳回陈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48元,由陈建伟负担19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蓝天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448元,由蓝天公司负担2398元(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陈建伟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另查明,李庆照、高住峰、李红汉、于世创、后俊起、李惠豪、王孟军、卜海涛、于世栓曾分别对蓝天公司申请劳动仲裁,大兴仲裁委裁决蓝天公司给付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1月18日期间李庆照工资22140元、高住峰工资13040.5元、李红汉工资14363.5元、于世创工资22140元、后俊起工资14143元、李惠豪工资13971.5元、王孟军工资13653元、卜海涛工资10100元、于世栓工资14241元。;蓝天公司对此不服,诉至法院,二中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撤销了大兴仲裁委关于高住峰、李红汉、后俊起、李惠豪、王孟军、卜海涛、于世栓的裁决,本院出具调解书,蓝天公司不再支付李庆照、于世创的上述工资。
现李庆照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蓝天公司、陈建伟、张振祥支付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1月18日期间劳务费137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庆照提出以下证据:
证据1、2014二中民终字第0868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陈建伟确认李庆照等九人是其雇佣,为涉案工程施工,声称包括九人在内的劳务费已全部支付完毕,但实际上并未支付完毕,李庆照对此事实的真实性不认可。
证据2、葛登富和陈建伟劳务合同、陈建伟和张振祥劳务协议、陈建伟和张振祥的合同终止协议,证明蓝天公司违法分包陈建伟,陈建伟违法分包给张振祥,陈建伟和张振祥均不是有合法资质的单位,应承担责任。
证据3、车库工程结算领款凭证,证明李庆照实际领取了劳务费191900元,还有137800元劳务费未结算。
证据4、仲裁的第一次开庭笔录,证明张振祥认可尚欠李庆照137800元。
证据5、裁定书、调解书,证明李庆照等九名工人与蓝天公司不是劳动关系,大兴区仲裁委没有管辖权,二审法院对九人的裁决全部撤销,结果至今并没有拿到137800元的劳务费。
证据6、2014年3月5日开庭笔录。
证据7、2014年12月15日收款证明,证明李庆照已经实际支付其他八名民工工资,137800元就是李庆照个人的。
证据8、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元月18日的工资表三套。2012年元月29日、26日工资表。证明实际领取了劳务费191900元,还欠137800元。蓝天公司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给陈建伟,陈建伟又违法分包给张振祥。张振祥又违法分包给李庆照,蓝天公司应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人。所以蓝天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责任。陈建伟钢筋全活包括一次二次结构,钢筋全活包括前台、后台加工。
蓝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真实性认可,判决已经履行完毕,没有意见,证明目的不认可。
证据2、葛登富和陈建伟劳务合同真实性没有问题,证明目的不认可。陈建伟和张振祥劳务协议、陈建伟和张振祥的合同终止协议真实性不认可。
证据3: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证据4、二审撤销并不是因为大兴法院没有管辖权。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证据5、的确撤销了,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李庆照的诉讼请求。
证据6、不予认可。劳动仲裁没有生效,二审被撤销,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
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
证据8、既没有公司签章也没有公司人签字的认可,对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陈建伟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认可。
证据2、真实性认可。
证据3、不认可,这个其不清楚,如果其清楚的话就签字了。只能说张振祥欠李庆照的钱,不能说其和蓝天公司欠李庆照的钱,只能说其给张振祥的钱给够了。
证据4、李庆照在劳动仲裁的事,不清楚不认可。
证据5、不清楚,也没接到到通知,所以不认可。
证据6、7、没有真实性。
证据8、不是原始件,其有原始件,这是后做的工资表,没有真实性。
蓝天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大兴法院执行庭执行款的记录,证明其已经按照判决将涉案工程款项全部支付给陈建伟,不应承担涉案劳务费。
证据2、调解书,证明李庆照之前诉过劳务费及其他费用,再诉支付劳务费属于一事不再理,请求法院驳回起诉。
证据3、判决书,证明在该判决中已经对李庆照、陈建伟的劳务费问题明确核查,判决第五页,倒数第三段,明确陈建伟的承诺,其已经付清所有工人的劳务费,所以其将劳务费给陈建伟即可。
李庆照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没有意见,因为这个案件不牵扯李庆照的事。执行不执行不知道,但认可。
证据2、九份大兴仲裁委的裁决书都是因为是劳动关系,被裁决工人每人多少工资,蓝天公司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应在法院处理并解决,所以撤销了。真实性认可。
证据3、没有意见。
陈建伟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真实性认可,蓝天公司给了10万元,这个从葛登富那承包的项目工程陈建伟的利润,应该给的,陈建伟和蓝天公司纠纷得到判决,陈建伟和张振祥之间的,其已经把工资表和票据已经交过了,不欠任何人钱。
证据2、跟陈建伟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任何人通知其去不清楚,这里边不能说不包括,李庆照乱告,在蓝天公司、陈建伟、张振祥不知情的情况下,李庆照在合同承包外干了什么,发生多少钱,都不知道,也不知道为什么告蓝天公司。按合同,李庆照起诉不着陈建伟和蓝天公司,李庆照只能起诉张振祥。陈建伟本人不欠任何人的钱。
证据3、判决书第五页,倒数第三段,陈建伟就此提交工资表、凭单等予以佐证。法院已经认可陈建伟给张振祥所有承包范围内的钱。所以法院把陈建伟和蓝天公司之间的利润给判决了,这不是工人的工资。
陈建伟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付款凭证:发到各个工人手里的钱:2011年12月23日4万元、2012年1月7日10万元、2012年1月18日1432元、2012年1月18日4320元、2012年1月19日33530元、2012年1月19日8万、2011年12月19日20932.32元、2011年12月9日11000元,张振祥领走的钱:2012年1月2日1400元、2012年1月4日1700元、2011年12月10日600元、2011年11月23日300元、2011年12月2日1000元、2011年12月8日4000元、2012年1月11日6000元、2012年1月19日10580元、2012年1月19日108000元、2012年1月17日111900元。工人委托张振祥、李庆照、于士创领取工资的委托书、关于木工组领取工资的手续:2012年元月7日74420元、2012年元月18日17万元、2012年1月9日领款条2万元(木工)、2012年1月19日由陈建伟本人出钱45800元、8万元,天恒公司监督,让工人写的单子。
证据2、仲裁裁决书,证明李庆照的这个诉讼理由和申请仲裁的理由不一致,今天在法庭陈述的理由是承包钢筋多少吨,每吨多少钱,加工费用一共是32万多元,申请劳动仲裁是22140元,只是要的工资,跟本案诉讼理由完全不一致,说明李庆照在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是虚假的。
李庆照的质证意见:
证据1、牵连到李庆照的一共8张票据:2011年12月23日4万元,签字一共四个人,张振祥分给李庆照2.5万元。2012年1月7日10万元:给李庆照6万元。2011年12月9日11000元:给李庆照1万元。2011年12月19日20932.32元:给李庆照13900元。2012年1月18日4320元:给零工出的钱。2012年1月19日33530元:给葛登富出的零工。2012年1月18日1432元给李庆照的。2012年1月19日8万给李庆照的。在发8万元之前,给李庆照的钱,李庆照做的工资表,这个工资表是从开工到元月7日之前一共给了111900元。这个工资表上的钱数是和每次张振祥给李庆照的钱总数加一起是能对上的。张振祥领走的钱不认可,跟李庆照没关系。其他是发给木工的,跟李庆照没关系。
证据2仲裁书,当时确实是九个人的工资,那时候是九个人去大兴劳动监察大队,结果两次仲裁后,被二中院撤销了,撤销后,另外八个人让再去法院起诉,这八个人都不起诉了,就住在李庆照家不走,所以李庆照把另外八个人的钱都给清了,才到法院起诉的。
蓝天公司的质证意见:
证据1、当时蓝天公司把整个劳务整体分包给陈建伟,所以下边招了哪些人,如何付款,其无法发表意见。
证据2、仲裁裁决没有生效。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劳务协议、结算书、(2014)二中民终字08685号民事判决书、付款手续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张振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已经查明的情况,蓝天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陈建伟,陈建伟又分包给张振祥,张振祥将该钢筋工部分劳务分包李庆照完成,通过张振祥与李庆照签订的结算书确定李庆照完成329700元的工程量,已付191900元,尚欠137800元,张振祥理应支付李庆照尚欠的劳务费137800元。现蓝天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经全额支付了陈建伟的全部劳务费;陈建伟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全额支付了张振祥木工、钢筋工全部劳务费,因张振祥未出庭应诉,未能对陈建伟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据此确定陈建伟已经支付了张振祥全部钢筋工的劳务费,综上,对李庆照要求蓝天公司、陈建伟支付劳务费1378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振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庆照劳务费十三万七千八百元;
二、驳回原告李庆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五十六元,由被告张振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彭 超
人民陪审员  李之良
人民陪审员  朱洪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紫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