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峰电缆有限公司

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江苏东峰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47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143034742M,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密渡桥路23号四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东峰电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2413177,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环镇路西。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会计。 上诉人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东峰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2民初13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设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公司支付货款711898.64元。事实和理由:一、东峰公司未能完全按照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履行供货义务,到目前为止,东峰公司实际供货金额为3520630.24元,其公司未支付的货款为711898.64元。经其公司清点,签订于2021年3月8日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规格型号为BTTZ-4*25+1*16,数量932米,单价为170.6元,计158999.2元;签订于2021年4月6日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规格型号为WDZ-YJY-1KV-4*35+1*16,数量450米(单价116.46元,计52407元);ZR-YJY-1KV-4*25+E16,数量500米(单价为86.32元,计43160元);以上三种规格型号的电缆均未送货,即四份合同中,未送货的电缆总计254566.2元。东峰公司实际发送产品购销合同内项目的供货金额为3520630.24元。二、东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双方经协商一致以BTTZ-4*25和BTTZ-1*16代替BTTZ-4*25+1*16。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仅约定“**”有收货的权限,并无变更合同项下产品的权限。即便东峰公司与“**”协商一致,也不能对其公司发生效力。其次,即便东峰公司与“**”协商一致,能够对其公司发生效力,也仅是对合同内的产品进行了变更,双方应重新协商合同单价,而东峰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就新供应的产品单价达成一致。最后,东峰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实,真实性存疑。综上,即便存在协商一致以B11Z-4*25和BTTZ-1*16代替BTTZ-4*25-1*16,也因双方未就替换的新产品的单价协商一致,该部分的货款也应不子支持。三、其公司没有违约的故意,未全部支付全部货款系东峰公司未与其公司对账造成。双方未进行结算,东峰公司未按约送货,未送货的部分无权要求其公司支付货款。东峰公司请求其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东峰公司未作答辩。 东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设备公司支付货款966464.84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1日止;以966464.84元为基数自 2021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 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判令设备公司承担本 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东峰公司与设备公司分别于2021年3月8日、2021年4月6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4份,约定设备公司向东峰公司购买电线电缆,合同总价款为3775196.44元。4份合同均约定,货到现场30日内付清货款。违约方按照违约价1%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东峰公司向设备公司履行的供货义务,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1年4月28日。东峰公司向设备公司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公司于2021年4月8日支付货款1023786.08元,2021年5月28日支付货款784945.52元,2021年10月13日支付货款400000元,2021年10月26日支付货款600000元,设备公司向东峰公司合计支付货款2808731.6元。 关于东峰公司是否按照合同完全履行了供货义务,设备公司认为,东峰公司未完全按照合同履行供货义务,理由:(1)双方于2021年3月8日签订的合同中,其中一种电缆规格型号约定为BTTZ-4*25+1*16,长度为932米,单价为170.6元,该规格电缆价款为158999.2元,而送货单载明的规格型号为BTTZ-4*25和BTTZ-1*16各932米,即东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供应BTTZ-4*25+1*16的电缆,实际供应的电缆价款双方并未有结算;(2)双方于2021年4月6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电缆规格为WDZ-YJY-1KV-4*35+1*16,长度为450米,单价为116.46元,价款 为52407元,ZR-YJY-1KV-4*25+E16,长度为500米,单价为86.32 元,价款为43160元,而送货单载明的规格型号为WDZ-YJY-4*35+1*16,长度为450米,ZR-YJY-4*25+1*16,长度为 500米。即东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供应约定的电缆,而实际供应的电缆价款双方并未有结算。 对于设备公司提出的上述两点理由,东峰公司回复:(1)对于合同约定的规格为BTTZ-4*25+1*16电缆,认可实际供货与约定不一致,但原因系无相应型号电缆供应,经双方协商一致以BTTZ-4*25和BTTZ-1*16代替,并提供与设备公司方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替换电缆规格型号得到了设备公司认可;(2)WDZ-YJY-1KV-4*35+1*16和ZR-YJY-1KV-4*25+E16两种型号电缆 与实际供应电缆规格型号一致,只不过送货单系对电缆规格型号 的节选,如“E”系电缆颜色标识,送货单未予载明。 对于上述争议的电缆,设备公司截止开庭前未向东峰公司提出过异议。 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微 信聊天记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东峰公司与设备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本案争议焦点,该院确认东峰公司已经完成了供货义务。理由:关于争议的规格为BTTZ-4*25+1*16电缆,双方一致表示用实际供应的电缆型号作为替换,即双方一致同意对合同约定的电缆规格型号进行了变更,故不存在未按照合同供应货物的情形。对于第二种型号电缆,送货单载明的型号与合同载明的规格型号基本一致,送货单只是省略了部分电缆特性,如“1kv”、字母“E”等,但不能证明实际供货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另外,就上述争议的电缆, 设备公司进行了签收,且在开庭前从未向东峰公司提出过异议, 也可以佐证东峰公司供货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设备公司辩称东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供应货物,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可以确认,东峰公司共向设备公司供应价值3775196.44 元的电缆,设备公司支付货款2808731.6元,尚欠货款966464.84 元。东峰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1年4月28日,按照合同约定,设备公司应当在2021年5月28日前付清货款,设备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设备公司除了应当继续支付货款,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东峰公司要求设备公司承担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1日止、以966464.8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该利息损失高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即违约价的1%,而设备公司认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院予以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设备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峰公司货款966464.84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1日止、以966464.8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东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东峰公司所供货物是否符合双方所签合同约定。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于2021年3月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其中一种电缆规格型号为BTTZ-4*25+1*16(长度932米,单价170.6元),而送货单载明的规格型号为BTTZ-4*25和BTTZ-1*16各932米,但根据东峰提供的其公司与设备公司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对于争议规格BTTZ-4*25+1*16电缆,双方一致表示用实际供应的电缆型号作为替换。一审法院已对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进行了核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一致同意对合同约定的电缆规格型号进行了变更,东峰公司并不存在未按照合同供应货物的情形并无不妥。 双方于2021年4月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电缆规格型号为WDZ-YJY-1KV-4*35+1*16(长度450米、单价116.46元,价款52407元)以及规格型号为ZR-YJY-1KV-4*25+E16(长度500米、单价为86.32元、价款43160元),而送货单载明的规格型为WDZ-YJY-4*35+1*16(长度450米)、ZR-YJY-4*25+1*16,长度(500米),对于该规格型号的电缆,东峰公司已作充分解释,即送货单载明的型号与合同载明的规格型号基本一致,送货单只是省略了部分电缆特性,如“1kv”、字母“E”等,并非实际供货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此外,东峰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设备公司签收了上述货物,直至发生本案诉讼,从未向东峰公司提出过异议,东峰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一审法院认定东峰公司所供货物符合双方所签合同也无不当。 东峰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1年4月28日,按照合同约定,设备公司应当在2021年5月28日前付清货款。因设备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违约价的1%,东峰公司要求设备公司承担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1日止、以966464.8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该利息损失高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即违约价的1%,而设备公司认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19元,由上诉人设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建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