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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内0602执恢165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721309387,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路21号街坊大兴雅润嘉苑小区A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767407930D,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长港路6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鄂尔多斯市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11月30日向被执行人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2014)东商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1.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鄂尔多斯市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451960元;2.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2416元。)并负担执行费47344元;于2020年12月7日对被执行人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强制措施,并将被执行人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等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内0602执恢16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在鄂尔多斯金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债权4494106元,期限为2020年12月23日至2023年12月22日。上述债权暂不具备执行条件。 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亦未能向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东商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执行员  *** 书记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