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6民终20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尔多斯市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审被告:**,现住鄂尔多斯市。
上诉人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州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众泰房地产公司)及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20)内0602民初2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荆州建设公司递交了书面意见,被上诉人众泰房地产公司及原审被告**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荆州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未收到众泰房地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也没有委托**收取相关款项,上诉人没有开具税务发票的义务。2、开具税务发票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
众泰房地产开公司辩称,众泰房地产公司与荆州建设公司之间有施工合同并约定是每次付款开具发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税票应该是由其开具,但因合同是荆州建设公司签订的,现在需要荆州建设公司协助开具发票。
众泰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荆州建设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鄂尔多斯市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东丽小区二期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完成剩余工程;2、依法判令荆州建设公司、**开具已领取工程款全额发票并交付竣工工程资料;3、由荆州建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挂靠荆州建设公司于2010年7月5日与众泰房地产公司签订《鄂尔多斯市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丽小区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东丽小区5#、6#楼。工程内容施工图纸内包括的土建、**、电气等。发包人处法定代表人**签字,盖原告公章。承包人处委托代理人**签字,盖荆州建设公司公章。2、涉案工程已交付业主使用五、六年。双方针对涉案工程未办理过结算、竣工验收手续。3、**自认已收到工程款16000000元,已付款项中已代扣代缴的2817071元。以上事实有众泰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双方的陈述相佐证,予以认定。众泰房地产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中**认可的,法院予以确认,众泰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缺乏真实性特征,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众泰房地产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众泰房地产公司自认涉案工程已交付业主使用达五六年之久,不存在完成剩余工程的情况,故众泰房地产公司请求无事实基础,不予支持。关于众泰房地产公司请求开具已领取工程款全额发票?众泰房地产公司与荆州建设公司签订《鄂尔多斯市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丽小区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6.1约定每次付款时承包人(荆州建设公司)需开税票后付款。即荆州建设公司有义务向众泰房地产公司出具已付工程款的税票。关于出具的金额?众泰房地产公司主张出具16128237元的税票,但其提供的证据中有部分付款不能证明付的是本案工程款,但**自认领取了16000000元的工程款,核减众泰房地产公司自认的已代扣代缴的2817071元(1679741元+1137330元),荆州建设公司应向众泰房地产公司出具金额为13182929元(16000000元-2817071元)的税票。关于众泰房地产公司请求交付竣工工程资料?本案众泰房地产公司自认涉案工程已交付业主使用达五六年之久,但涉案工程至今未与荆州建设公司、**办理,双方针对工程款数额的确定需根据施工资料来计算,如果先履行交付施工资料的附随义务将导致主合同义务的工程款的计算和结算出现障碍,故对众泰房地产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鄂尔多斯市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具金额为13182929元的发票;二、驳回鄂尔多斯市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借用荆州建设公司资质以荆州建设公司名义与众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东丽小区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的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的规定,本案中,荆州建设公司与众泰房地产公司在合同的专用条款16.1中约定每次付款时承包人需开税票后付款。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属无效,但该约定属于解决争议方法的结算条款,结算条款包括价款支付标准、支付时间以及支付条件等相关内容的完整体系,合同有关支付条件的相关内容亦应属于结算条款的一部分,在合同无效时可以参照适用。荆州建设公司虽未直接收取众泰房地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但其有委托**收取工程款的行为,众泰房地产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6000000元,其中2817071元已代扣代缴,故荆州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对其余的13182929元工程款按照约定履行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作为实际施工人亦负有义务与荆州建设公司连带向众泰房地产公司承担开具13182929元的工程款发票的义务,但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予调整。综上,荆州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