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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与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111执异105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执行人: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长港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2019)鄂0111执恢109号***与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对本院(2019)鄂0111执恢109号限制消费令将其限制高消费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2019年9月20日,法院作出(2019)鄂0111执恢109号限制消费令,以异议人**为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的负责人为由将其限制高消费。现异议人依法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作出的(2019)鄂0111执恢109号限制消费令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杨**依据2014年1月20日与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于2018年11月13日在十堰市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将十堰分公司的负责人变更为杨**。可见,在法院作出限制消费令之前,异议人**已不再担任十堰分公司的负责人。2、2019年5月7日,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清算,并注销了十堰分公司。故此,在法院作出限制消费令之前,十堰分公司的民事主体就不复存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对异议人**采取的限制高消费措施。 异议人**为证明其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本院(2019)鄂0111执恢109号限制消费令,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清税证明》以及《税务事项通知书》。 审查查明,***与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和民商初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租金及运费共计231432.96元、违约金57858.24元;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7145元,由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65元等。 上述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义务,***于2015年1月30日至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5)***法执字第00104号立案执行。执行期间,因被执行人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3月5日,依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以(2019)鄂0111执恢109号恢复对该案的执行。 恢复执行期间,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以(2019)鄂0111执恢109号限制消费令,决定对被执行人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十堰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实际控制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由此提出上述异议。 异议人**提交证据资料显示:2018年11月13日,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的负责人变更登记为杨**。2019年5月,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注销。 另查明,被执行人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8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目前经营状态为存续。公司法定代表人***。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在多处设立了分公司,股东37人。**曾为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负责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高消费行为”。本案中,异议人**曾担任被执行人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的负责人,其提交的证据表明其自2018年11月13已不再担任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的负责人,并非被执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实际控制人,且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与本案并未直接发生法律关系,**不应属于对被执行人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所旁及的对象,本院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其要求撤销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对被执行人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原负责人**的限制消费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定帆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