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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发展(荆州)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0民终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发展(荆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秘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猇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长港路6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发展(荆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9)鄂1003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有:1.**公司与城建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不得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他人;之后,**公司也未同意债权转让。故涉案债权不能转让。***、***无权向**公司主张权利。2.即使**公司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一审判决的金额也有错误。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城建公司向**公司开具发票后,**公司支付工程款,现城建公司未开具发票,**公司不应付款,更不应支付利息。城建公司将工程转包***、***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依约应支付工程总价款3%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应予扣减。工程质保期内,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城建公司未维修,**公司为此支付10万元,应予扣减。尚有195.7万元工程质保金,未到支付期限,不应现在予以支付。 针对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答辩称:1.***、***有资格主张本案中的权利。结算协议已经约定“以上竣工结算造价及已付款金额为双方确认的最终造价及已付金额,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各项争议、违约责任均不再计取,以此为最终依据,除此之外其他任何结算凭证、书面及口头协议一概无效”,其中书面协议无效就包括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此,**公司与城建公司之间的结算协议具有独立性,不受原基础法律关系约束,**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不能转让合同权益的约定,认为本案争议权利不得转让,其理由不成立。并且城建公司在一审中也确认了债权转让事实。2.结算协议中已经约定双方的各项争议、违约责任均不再计取,**公司要求扣减违约金没有依据。3.城建公司同意**公司支付款项后,开具发票;并且开票问题,为税务机关行政管理事项,也不属于民事争议。 原审第三人城建公司陈述,1.**公司在结算协议签订之前之后,均存在未按约付款的违约责任。2.结算协议约定,城建公司、**公司之间各项争议、违约责任均不再计取,城建公司不再承担违约责任。3.城建公司已经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城建公司不应再承担对***、***的付款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1618.10万元;2.判令**公司自2017年9月8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暂计算至诉讼日止利息为184463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9日,作为甲方的**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城建公司签订了一份《荆州**城一期土建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荆州**城一期土建工程(二标段),工程地点为***三红村,工程承包范围为荆州**城一期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工程总面积约117400平方米。同时合同还约定“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将本合同任何部分、任何收益、利益转让给他人”、“本合同规定的工程项目,如未经甲方批准的第三方施工单位进场,甲方有权中止乙方与第三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有权支付合同总额3%的违约金,可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4年3月6日,城建公司所属的宜昌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了一份《项目工程责任承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1.甲方将中标的荆州市**城一期工程,责任承包给乙方操作施工;2.业主单位按合同每次拨付的工程款,甲方按拨付工程款的0.8%扣除管理费;3.该工程如因质量和安全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责任,由承包责任协议人***承担,该工程的结构安全和质量事故由承包责任人***终生负责。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7年9月8日,作为甲方的**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城建公司签订了一份《荆州**城一期主体工程竣工结算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经双方审核确认后的结算总造价为9785万元。2.双方确认甲方已付乙方此项工程的工程款为7445.20681万元。3.本工程甲方按原合同要求预留质量保证金共计489.25万元,其中土建工程保证金为293.55万元,保修期2年(即2016年11月3日至2018年11月3日),防水工程保证金195.7万元,保修期5年(即2016年11月3日至2021年11月3日),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一周内支付,保修期内有质量问题,乙方如不履行维修义务,甲方有权从质保金中据实扣除维修费用。4.双方确认,扣除甲方已付工程款、质量保证金后,还应付工程款1850.54319万元。5.以上竣工结算造价为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依据,本合同签订之后,双方各项争议及违约责任均不再计取,以此合同为依据,除此之外其他任何结算凭证、书面及口头协议一概无效。6.双方或双方项目负责人、代表、工程人员、审计人员等因各种原因签订的其他协议、合同、备忘录及其他文本对于双方的结算不再具备任何作用,双方结算事宜以本合同为准。7.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所有对外应付款由乙方自行解决,与甲方无关。8.双方及双方预决算审计人员、财务人员等对此结算金额均无异议,并同意按本合同结算。另,作为甲方的**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城建公司签订了一份《结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至2017年9月8日止,乙方承建甲方包含但不限于下列工程(荆州**城一期土建工程),上述合同所述工程竣工结算已全部结束,经双方审核确认所有工程总结算金额为9785万元,甲方累计总已支付乙方7445.20681万元,未付(含质保金)2339.79319万元。2.以上竣工结算造价及已付款金额为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造价及已付款金额,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各项争议、违约责任均不再计取,以此协议为最终依据,除此外其他任何结算凭证、书面及口头协议一概无效,本协议生效并履行完毕后,甲乙双方该工程合作项目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乙方不得向甲方主张本协议所提及合同及其他合同、协议、合作项目的任何权利。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7年10月22日,作为甲方的城建公司与***、***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及债务转移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于2014年2月9日与**公司签订了《荆州**城一期土建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甲方按约进行了施工(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为乙方,乙方自负盈亏),该工程结算金额为9785万元,发包方已向甲方支付了7445.26681万元,尚欠甲方2339.79319万元工程款未付(含工程质量保证金),现甲方将享有荆州**城一期土建工程二标段项目的全部债权及相关全部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工程款、利息、违约金等)转让给乙方。2.债务转移的总金额为648.84万元。3.乙方对上述债权转移的现状、瑕疵以及债务转移的内容知晓并充分理解,以上债权转移后甲方对债权现状及瑕疵不再承揽责任。4.由于本项目是乙方***独立承包经营、自负盈亏,故本次债权转让乙方不向甲方支付转让对价款,清收风险由乙方***自行承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城建公司于2018年3月14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自2017年9月8日起截止至今共支付了工程款721.6959万元,上述款项均系**公司根据城建公司的委托书向指定户名即宜昌市猇冶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在宜昌市猇冶铸造有限公司持有75%的股份。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的《荆州**城一期土建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与城建公司签订的《项目工程责任承包协议》,实质为工程分包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是否有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是对诉请的金额是否应该扣除违约金、质量保证金、维修费。 关于焦点一,本案**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的《荆州**城一期土建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不得将本合同任何部分、任何收益、利益转让给他人”的内容,从字面意思理解,城建公司不将任何利益转让给他人,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认为***、***与城建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后通知了**公司,可以认定已发生效力。一是**公司与城建公司于2017年9月8日签订的《荆州**城一期主体工程竣工结算合同》,并非是一个单纯的补充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除此之外其他任何结算凭证、书面及口头协议一概无效,实质上是对前期工程款、违约责任等作出的一个了结性协议;二是《荆州**城一期土建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中约定不得转让的内容处于“转包与分包”一节,合同签订的本意应是约定城建公司不得将工程转包与分包,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与城建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只是就结算款的转让,不宜拘束于该条款的约定;三是本案***、***作为债权受让人以原告的身份向法院起诉,同时***也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双方对下欠工程款金额无争议的前提下,作为发包方的**公司应该负有清偿工程款的义务。综上,为避免当事人诉累,维护当事人的权利,该院依法认定债权转让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具有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焦点二,**公司辩称的违约金,尽管本案城建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由于后期结算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双方各项争议及违约责任不再计较”,故对于**公司主张应当扣减违约金的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公司辩称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95.7万元未到期,根据双方约定的保证期截止日为2021年11月3日,故该部分金额应从诉请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公司辩称的维修费,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已实际发生,故本案不作处理。 关于***、***诉请的工程款,各方当事人对结算协议签订时尚欠工程款2339.79319万元及后期已支付721.6959万元均无异议,另扣减工程款质量保证金195.7万元,故**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1422.39729万元。关于***、***诉请的利息,双方在2017年9月8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中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该院确定利息计算的时间为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24日,故本案利息以工程款1422.3972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4月24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公司辩称不应支付利息、因未提供发票有权不付款的意见,该院认为,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3月11日完成竣工验收,现**公司仍下欠相应的工程款,虽然下欠工程款未开具发票属实,但依双方平时结算的交易习惯责任应在于**公司,故对该辩称意见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发展(荆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14223972.90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14223972.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4月24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996元、申请费5000元,由**发展(荆州)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判决中,原审第三人的名称为“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错误,应为“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1.**公司与城建公司在建设工程完工之后,于2017年9月8日签订了结算合同、结算协议各一份,其主旨相同,确定了建设工程的价款、**公司已支付价款以及质保金问题;双方还在结算合同、协议中,明确了上述合同、协议为双方之间的最终依据,除此之外的结算凭证、书面及口头协议一概无效。由此可见上述结算合同、协议已经将**公司与城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变更为金钱债权债务关系,结算合同、协议具有独立性,该债权并无不能转让的情形,而**公司以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不能转让权利的约定,主张本案中的债权不能转让,其理由不能成立。2.**公司与城建公司之间的结算合同、协议,双方未约定款项支付的具体时间,城建公司随时可以请求**公司付款,一审法院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上述结算合同、协议已经约定该合同、协议为最终结算依据,在结算合同、协议中未对城建公司开具税票的时间作出约定,税票一般是付款之后或者同时出具,**公司以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认为其付款条件未成就,其理由不成立。3.结算合同、协议已经明确,双方均不计取违约责任,**公司现要求依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扣减违约金,与结算合同、协议相悖,不应予以支持。至于质量问题产生的10万元费用,**公司未提供确实证据,并且尚有质保金195.7万元未到质保期,一审未判决**公司支付,本案中不予扣减。综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996元、申请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143元,均由**发展(荆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徐 凯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徐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