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荣达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荣达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丰执异字第00267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北京航丰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航丰路1号【园区】。
法定代表人臧治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祥,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
被异议人(被执行人)北京荣达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华中路24号。
法定代表人李喜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小军,北京市智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文山,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荣达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东经路13号。
本院依据(2009)丰民初字第3065号民事判决书、(2010)一中民终字第17473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再终字第5242号民事裁定书、(2013)丰民再初字第1897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一中民再终字第01409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北京航丰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丰园公司)申请执行北京荣达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智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回转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航丰园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航丰园公司称,我公司对法院作出的(2015)丰执字第05305号执行裁定书有异议,请求法院对该裁定书作如下变更:一、在该执行裁定书中增加荣达智能公司应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执行回转裁定送达之日止,向航丰园公司支付提前占用1621652.16元工程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变更该裁定书中荣达智能公司应返还航丰园公司的财产孳息计算期间及标准的裁定事项,即变更为: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执行回转裁定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增加荣达智能公司未能按照执行回转裁定确定的期限履行返还财产及孳息义务,应当自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之内容。事实和理由为:第一,依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2015)一中民再终字第0140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的原判决内容航丰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荣达智能公司工程款1621652.16元的内容,航丰园公司自2015年5月28日后,才负有向荣达智能公司支付工程款1621652.16元的义务,而航丰园公司依照被撤销的一中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17473号错误判决,早在2011年7月29日即已支付该工程款,截至2015年11月,荣达智能公司提前占用该笔工程款已长达5年,并运用该笔款项从事企业营利性运营,获得巨大收益,因此,荣达智能公司理应支付因提前占用该笔款项而产生的利息。第二,(2015)丰执字第05303号执行裁定书确定:荣达智能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航丰园公司返还已取得的财产812493.84元及其孳息(以812493.84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但如果荣达智能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返还财产义务,则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即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之规定,承担逾期履行的法律责任。故此,上述裁定确定的计算孳息期限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予纠正。正确的裁定内容应为:......,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执行回转裁定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利率计算;如荣达智能公司未能按照执行回转裁定确定的期限履行返还财产及孳息义务,应当自履行届满次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第三,法院依照原审基于错误判决责令航丰园公司向荣达智能公司多支付了812493.84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向荣达智能公司支付利息,而航丰园公司为维持公司的正常运营,在2008年向农商行申请了巨额贷款,并于2012年再次向中国民生银行贷款2.5亿元,用于置换农商行贷款,航丰园公司为此一直向银行支付着高额利息,且航丰园公司向荣达智能公司支付工程款在应付之日后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而荣达智能公司向航丰园公司回转执行时,也就是荣达智能公司应付之日后却按照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违背了平等、公平原则。荣达智能公司利用司法资源侵害航丰园公司的合法权益,最终经再审查明事实,才使得航丰园公司的合法权益得以保护。荣达智能公司占有使用违法所得工程款长达5年之久,给航丰园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直接性经济损失,法院不但没有对荣达智能公司进行任何惩罚,反而裁定荣达智能公司以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航丰园公司支付利息,有违公平、公正原则。因此,为维护航丰园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法院的执行回转裁定中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而不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为证明其主张,航丰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航丰园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借款合同》,其中载明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384%。并且贷款过程中还有贷款基准利率的上浮。2.航丰园公司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菜园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其中载明借款利率为以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7.56%为基础,向上浮动20%,实际执行利率为9.072%。以上证据均为了证明航丰园公司为支付荣达智能公司工程款而向银行进行贷款,并向银行支付了高额贷款利率。
被异议人荣达智能公司称,不同意异议人航丰园公司的全部异议请求。事实和理由为:第一,不同意向航丰园公司支付1621652.16元工程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因为涉案工程于2008年就已验收合格,当时航丰园公司就应该给付荣达智能公司该笔工程款,但是航丰园公司一直没有给付。后来通过执行程序,该笔款项才于2011年7月29日执行到位。因此,是航丰园公司一直拖欠荣达智能公司工程款,而非荣达智能公司欠航丰园公司钱。该1621652.16元工程款是航丰园公司本来就应该给付荣达智能公司的,不存在提前占用问题,因此我方不同意向航丰园公司给付该1621652.16元的利息。第二,关于航丰园公司要求的荣达智能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我方亦不认可,因为这是执行过程中的裁定,不是审判过程中的判决,荣达智能公司本身也不是航丰园公司的债务人,因此航丰园公司要求荣达智能公司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关于(2015)丰执字第05305号执行裁定书中认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荣达智能公司应返还财产的孳息,我方认为是合理的。因为该笔工程款确实是航丰园公司欠荣达智能公司的,起诉时荣达智能公司实际增加的工作量为115万元,远远高于判决确定的数额。而且荣达智能公司本身没有过错。因此,航丰园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返还财产的孳息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关于对方提供的两份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日期及贷款用途均与本案无关,并不能证明其所贷款项用于偿还我公司的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航丰园公司的异议请求。
经审查查明,荣达智能公司与航丰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2009)丰民初字第306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一、被告北京航丰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荣达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1451242.12元。二、被告北京航丰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尚欠工程款1451242.12元为基数自2008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北京荣达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止。三、原告北京荣达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被告北京航丰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延误工期损失257040元。四、驳回原告北京荣达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北京航丰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20元,反诉费11297元,由原告北京荣达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314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航丰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003元,已交纳11297元,未交纳部分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后荣达智能公司、航丰园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一中院为该案的管辖法院。一中院受理后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0)一中民终字第1747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3065号民事判决;二、北京航丰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荣达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60860.69元。三、北京航丰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2060860.69元为基数自2008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北京荣达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四、驳回北京荣达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航丰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20元,由北京航丰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2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北京荣达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34元(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14449元,由北京航丰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7735元,由北京航丰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17083元,余款206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2010年12月31日,荣达智能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1)丰执字第00715号。执行过程中,2011年3月31日,本院向荣达智能公司发还案款552000元;后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该案于2011年5月18日以和解方式结案。2011年8月2日,荣达智能公司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1)丰执恢字第00174号。经本院强制执行,2011年7月29日,本院向荣达智能公司发还案款1882146元。该案执行完毕。
2012年9月12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就(2010)一中民终字第17473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2年9月2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高民抗字第403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一中院再审。2013年10月15日,一中院作出(2013)一中民再终字第52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3065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1747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11月19日,丰台法院作出(2013)丰民再初字第1897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一、北京航丰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荣达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21652.16元。二、驳回北京荣达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航丰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20元,反诉费14449元,鉴定费21700元由原告北京荣达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325元,已交纳27020元,未交纳部分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航丰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844元,已交纳。后航丰园公司不服,向一中院提起上诉,2015年5月18日,一中院做出(2015)一中民再终字第014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再初字第18972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27020元,反诉费14449元,鉴定费21700元由北京荣达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325元,(已交纳27020元,未交纳部分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北京航丰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844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7735元,由北京航丰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缴纳17083元,余款206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2015年7月16日,航丰园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5)丰执字第05305号。2015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5)丰执字第053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北京荣达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北京航丰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已取得的财产812493.84元及其孳息(以812493.84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1月20日,本院向荣达智能公司送达(2015)丰执字第05305号执行裁定书。
另查,本案在审查过程中,经向(2015)丰执字第05305号案执行法官核实,尽管(2015)丰执字第05305号执行裁定书中未明确载明迟延履行利息事项,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荣达智能公司未按(2015)丰执字第05305号执行裁定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执行卷宗、谈话笔录、工作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执行人荣达智能公司返还已取得财产的孳息应如何确定。第一,关于孳息的计算基数及计算期间,本院认为,执行回转所依据的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是指人民法院针对原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所涉纠纷,作出终局性解决的新的法律文书。本案中,原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已被一中院撤销,并发回本院重审,因此,应当严格以新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为准,进行执行回转。首先,根据2014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的(2013)丰民再初字第1897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5年5月18日一中院做出的(2015)一中民再终字第0140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内容,航丰园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也即2015年5月18日后十日内,给付荣达智能公司工程款1621652.16元。由于荣达智能公司已经于2011年3月31日取得了552000元,于2011年7月29日取得了1882146元,因此,荣达智能公司应当返还航丰园公司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取得的552000元的孳息,返还航丰园公司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取得的1882146元的孳息。其次,由于荣达智能公司在(2013)丰民再初字第1897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一中民再终字第01409号民事判决书中取得了1621652.16元的债权,因此,其可以行使抵销权,自2015年5月19日起仅向航丰园公司返还其多取得的812493.84元及孳息,该孳息计算期间应当自2015年5月19日起计算至执行回转裁定生效之日止。综上,航丰园公司关于荣达智能公司应当支付1621652.16元的相应孳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15)丰执字第05305号执行裁定书中关于该部分内容的认定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第二,关于孳息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执行回转系原生效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再审并发回重审所致,荣达智能公司对此并不存在主观过错。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孳息是客观公正的,并无不当。航丰园公司关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孳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是否计算迟延履行利息问题,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执行回转程序中,原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执行回转裁定中载明与否,不影响迟延履行利息的承担。综上,异议人航丰园公司的异议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异议人北京航丰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部分成立。
二、变更本院(2015)丰执字第05305号执行裁定书的内容为:1.北京荣达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航丰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八十一万二千四百九十三元八角四分。2.北京荣达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五十五万二千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北京航丰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孳息。3.北京荣达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一百八十八万二千一百四十六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北京航丰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孳息。4.北京荣达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八十一万二千四百九十三元八角四分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本裁定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北京航丰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孳息。如果未按本裁定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何东奇
代理审判员  常 萌
代理审判员  贺宝刚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 员代  航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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