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荣达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航丰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一中民再终字第5242号
抗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航丰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航丰路1号。
法定代表人熊超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业斌,北京行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建祥,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荣达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华中路24号。
法定代表人李喜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小军,北京市智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文山,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
申诉人北京航丰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丰园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北京荣达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智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1747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京检民抗字(2012)第0021号民事抗诉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高民抗字第403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航丰园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业斌、杨建祥,被申诉人荣达智能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小军、崔文山均到庭参加诉讼。
2008年10月,荣达智能公司向一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诉称:2006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航丰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开发的位于丰台区航丰园路一号航丰园科技大厦消防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06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同年9月20日;合同总价款为510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每月依据已完工程量计算出工程款余额,被告对工程量确认后14日内支付当月工程量的80%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日期开始施工。期间由于被告不具备开工条件、拖欠工程款、洽商增加工程量、修改施工图纸等原因造成工程延期。双方于2006年10月18日签定《关于北京航丰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荣达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预定协议之补充合同》约定如下主要内容:一是由于原告此前已购买被告航丰园科技大厦两套房屋,房款从被告每月应支付给原告的消防工程中按50%的比例扣除直至房款全部扣清;二是被告在竣工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到全部工程款的80%,工程经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30日内累计支付到全部工程款的95%,其余的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质保期过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等。2007年12月工程竣工报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验收,2008年1月25日消防局出具《建设工程消防意见书》为合格。2008年2月原告向被告提交《航丰园科技大厦消防工程决算书》显示,经双方洽商工程量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为1106349.92元,加上合同约定工程款510万元总工程款为6206349.92元。自2006年9月6日至2008年1月18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3625957.88元(含扣除购房款40万元),而依据补充协议约定到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后30日内即2008年2月25日前,被告应向原告累计支付工程款的95%即5896032.42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70074.54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70074.54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自被告2006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航丰园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2006年5月31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合同价格,合同最终价格为510万元,包括消防报警、消火栓和消防喷淋三个系统工程总造价及工程验收费用。开工日期为2006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同年9月20日,每迟延一天完工,承包人赔偿发包人工程总金额万分之三的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510万元是整个消防工程的全部费用(扣除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提供的消防报警系统的设备之费用),包括临时设施费和水电费、验收费用。消防防火堵洞(包括竖井内的防火枕)属于消防工程范围,按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施工,但原告未施工由我公司自行购买防火包(枕)并委托南通幸福公司施工,此部分费用34380元应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原告还从我公司领取了按合同约定应由其负担的部分消防水系统的施工材料,此部分材料费即12189元应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原告没有出资修建临时设施,没有支付水电费,临时设施由我公司提供,因此临时设施费193514元和水电费应从合同总价款扣除。合同约定验收费用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中,应由原告承担的验收费用消防设施检测费60000元、电气消防检测费60000元实际由我公司垫付,应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原告进场施工后严重延误工期并多次停工,本应在2006年9月20日竣工的消防工程2008年1月25日才完成竣工验收,延误工期16个月490天,依据合同应赔偿我公司损失749700元。故向原告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原告延误工期的损失赔偿金749700元,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荣达智能公司与航丰园公司就航丰园科技大厦消防安装工程事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鉴于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合同最终价格为510万元,基于上述事实,应当认定,合同最终结算价款应为510万元。另根据双方补充合同约定,在工程完工且经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30日内扣付完全部房款后累计支付到全部工程款的95%。合同履行期间,航丰园公司共向荣达智能公司支付工程款3648757.88元,该付款数额未达到双方在补充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工程款的95%,基于上述事实,故对荣达智能公司要求航丰园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延期付款违约金的合理请求应予准许。对荣达智能公司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审理中,荣达智能公司称2008年2月其向航丰园公司提交的《航丰园科技大厦消防工程决算书》显示,经双方洽商工程量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为1106349.92元,加上合同约定工程款510万元总工程款为6206349.92元。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合同最终价格为510万元;且荣达智能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供工程洽商部分应当据实结算的相应证据,有鉴于此,荣达智能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难以成立。鉴于双方所签合同明确约定,承包人每迟延一天完工,赔偿发包人工程总金额万分之三的损失。根据双方履约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双方就履约期间产生的未尽事宜互致函件的具体内容看,从荣达智能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已经航丰园公司实际签收的函件截止时间为2007年6月底前,应当认定,从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即2006年9月20日至2007年6月底前确有制约如期完工的因素存在。在此后的时间里,荣达智能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供其延期完工的有力证据。基于上述事实,荣达智能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航丰园公司合理的反诉请求应予准许。对航丰园公司要求过高的赔偿数额,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航丰园公司所述的修建临时设施费,水电费,消防设施检测费及电气消防检测费等事宜应另行解决。
综上,一审法院于2009年8月2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航丰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荣达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一百四十五万一千二百四十二元一角二分;二、被告北京航丰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尚欠工程款一百四十五万一千二百四十二元一角二分为基数自二○○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北京荣达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止;三、原告北京荣达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被告北京航丰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延误工期损失二十五万七千零四十元;四、驳回原告北京荣达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北京航丰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判决后,荣达智能公司、航丰园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荣达智能公司上诉称:一、工程增项问题,工程施工过程中经双方洽商工程有增项,涉及金额为1106349.92元,且该洽商增项工程的决算书已按合同约定报给航丰园公司,该公司已签收,其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不对;二、延误工期的问题,我方提交大量证据证明,延误工期的责任不在我方,应当由航丰园公司向我方承担延误工期的损失,但原审法院不但不支持我方请求,反而支持对方,实属错判。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航丰园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未扣留质保金不对,应当改判扣留5%的质保金;由于荣达智能公司严重延误工期,按合同约定应支付总工程款的万分之三赔偿金应为749700元,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我方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荣达智能公司原为北京荣达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8月经工商机关同意更名为现在的北京荣达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6年5月31日,航丰园公司(发包人)荣达智能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航丰园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丰台区航丰园科技大厦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荣达智能公司施工;开工日期:2006年6月1日,竣工日期:2006年9月20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合同最终价格为510万元(包括消防报警、消火栓和消防喷淋三个系统工程总价款及工程验收费用)。合同同时在违约责任方面也进行了约定,合同通用条款33.2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合同通用条款33.3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专用条款35.2约定:承包人每迟延一天完工,赔偿发包人工程总金额万分之三的损失。
就工程款给付问题,双方于2006年10月18日又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甲方(航丰园公司)每月按与乙方(荣达智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条款计算甲方每月应付乙方的工程金额,甲方必须在乙方工程完工经监理审核后30日内累计支付到全部工程款的80%,在工程完工且经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30日内扣付完全部房款后累计支付到全部工程款的95%,其余5%工程款作为工程质保金,在工程质保期过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合同签订后,荣达智能公司即进场施工。现上述工程已完工,并经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2008年1月25日验收合格。诉讼中双方认可合同履行期间,航丰园公司共向荣达智能公司支付工程款3648757.88元。
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现场不完全具备施工条件,荣达智能公司先后多次致函航丰园公司,请求尽快完善施工条件。其中2006年8月1日致函航丰园公司,内容为:1、消防栓立管新图未到,致核心筒部分消火栓位置无定位,消火栓环管无法施工。2、喷淋立管管径问题,设计已确认,甲方没签字。3、1-3层更新图不出,核心筒消防水立管位置无法定位。4、消防电系统原预留管大部分无法使用,须重新铺设明管,甲方没予签认。5、关于消防电系统预留线管不全,不通及无法使用的更多原因。以上问题严重影响我方施工进度,我方对上述问题多次找贵方予以解决,贵方至今未能对上述问题做出明确答复。故此我方保留从即日起到以上问题彻底解决之前时间内工程延期的权利。
2006年11月27日致函航丰园公司,内容为:以下因素影响我方施工:消防电系统:1、4-26层墙上的线糟还没有剔完;2、4-26层核心筒部位,电梯前室因没有临电照明,;3、27层正压风机排烟风机,电梯的配电柜没有安装;4、1、2、3层现场混乱没有临电照明;5、地下1、2、3层消防管线没有预留,我方洽商至今没有确认………。消防水系统:1、地下一层至地上三层孔洞开凿未完成……2、地下三层积水太多严重影响施工。
2007年4月11日航丰园公司致函荣达智能公司,内容为:针对你单位2007年4月9日发函提出的问题回复如下:1、消防控制室不具备安装消防主机条件,墙面及吊顶没有完成,防静电地板没有铺设。回复:甲乙双方共同督促马鞍山公司将中控室完工,争取在2007年4月20日前移交。2、房间内消防广播没有明确安装方式,无法安装。回复:房间内消防广播按总包安排的施工工序进行安装,安装位置按图施工,安装完后找总包及监理验收。3、防排烟系统的控制没有明确安装位置,与我方联动管线无法敷设。回复:等强电开始安装配电箱时随时跟进施工。4、正压风机控制装置没有明确安装位置,与我方联动线管无法敷设。回复:等强电开始安装配电箱时随时跟进施工。5、旋转门控制装置没有明确,无法敷设联动管线。回复:请与马鞍山电气工长联系,图已发给马鞍山。
2007年5月29日,荣达智能公司致函航丰园公司,内容为:我公司原计划五月底完成消火栓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管道安装(压力试验、设备安装除外):由于变更图纸不及时到位、变更工程量的增加、现场停电、经费未及时到位等诸多因素导致工程进度相应滞后,月底地上部分争取完成报验工程,地下部分相应工程调整人员进行安装整改。
2007年6月2日,荣达智能公司再次致函航丰园公司,内容为:关于贵公司要求我方6月15日完成安装工程由于以下几方面原因:1、先期图纸(1-3)层没有及时到位,致使我方无法施工。2、由于设计与现场实际情况不符的变更工程量的增加。3、由于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为我方及时支付工程款项,已造成我方资金运转困难,物资采购及工人工资受到严重影响。4、贵公司初期指定水泵厂家因水泵质量因素需更换其他厂家。5、中控室至今未具备施工条件,致使我方消防主机无法安装。6、一层后厅的变更图纸至今未到位。7、相应的经济洽商未及时签字确认。8、地下管道冲洗排水问题没有给予明确答复。9、水泵至6月2日才达到下运条件(由于开洞事项限制)。10、由于精装追位违背施工程序,造成我方反复施工、试压。就上述问题直接约束我方正常施工,故此我方无法保障6月15日前完成设备安装工作及地下分层打压事项。
另查,工程完工后,荣达智能公司于2007年11月15日对所施工工程进行了决算,决算项目分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合同固定价510万元;第二部分是工程洽商增项价款1154325.96元。并将决算书送达航丰园公司,航丰园公司收到该结算书后,未回复。荣达智能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航丰园公司对第一部分固定合同价510万元表示认可,但对第二部分工程洽商增项价款1154325.96元表示不认可。并认为该工程虽然有洽商增项,但不涉及价格问题,因有增项亦有减项。航丰园公司争对其所述的工程减项问题,未提交相关证据。
就荣达智能公司提交的决算书第二部分工程洽商增项价款1154325.96元中,经本院审查,该部分洽商单分以下三种情况,其中有260399.47元的洽商单只有荣达智能公司单方签字;其中有893926.49元的洽商单为双方签字;在双方签字的洽商单中又有609618.57元,在洽商单中明确注明“此项工程量及费用不包含在我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范围之内,需增加费”。对洽商单中明确注明不在合同之内需增加费用这部分,航丰园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
另外合同中双方约定了扣除总工程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但未约定工程质保期限。
关于航丰园公司在原诉讼中抗辩提出,由其公司自行购买防火包(枕)并委托南通幸福公司施工,此部分费用34380元、应由荣达智能公司负担的部分消防水系统的施工材料费12189元、应由荣达智能公司负担修建临时设施费、水电费193514元以及消防设施检测费60000元、电气消防检测费60000元,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的问题,诉讼中,航丰园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
本院二审认为:荣达智能公司与航丰园公司就航丰园科技大厦消防安装工程事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现荣达智能公司所承包的消防安装工程早已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航丰园公司应当给付工程款。就本案而言,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讼焦点,本院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点:一是工程款的确认问题;二是违约责任的问题;三是在航丰园公司应给付的工程款中是否应当扣留5%的质保金问题。问题一、工程款的确认问题,荣达智能公司请求的工程款分两部分,对第一部分合同价款510万元,双方表示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对第二部分工程洽商增项价款1154325.96元的问题,其中有260399.47元的洽商单只有荣达智能公司单方签字,航丰园公司不认可,对该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中284307.92元的洽商单虽有双方签字,但荣达智能公司不能证明该洽商是合同内洽商还是合同外洽商,对此部分,本院亦不予确认。对其中609618.57元的洽商单,不仅有双方签字而且在洽商单中明确注明“此项工程量及费用不包含在我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范围之内,需增加费”。对该部分,虽然航丰园公司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反驳证据。对该部分洽商增项,本院予以确认。就本案工程价款,本院最终确定为5709618.57元,施工中已支付3648757.88元,尚欠2060860.69元,航丰园公司应当给付。问题二、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通过荣达智能公司先后多次给航丰园公司的函件中,不难看出是由于甲方的施工现场不完全具备施工条件,影响荣达智能公司施工进度,导致工期延误,责任应在于航丰园公司。原审法院判决荣达智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实属不妥。问题三、在航丰园公司应给付的工程款中是否应当扣留5%的质保金问题,双方在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工程质保期限,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荣达智能公司施工的这部分工程内容工程质保期通常为两年。但按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2008年1月25日验收这天起算,现已超过保质期,故在航丰园公司应给付的工程款中不应再扣留5%的质保金。
另外,关于航丰园公司抗辩主张扣除修建临时设施费、水电费、消防设施检测费及电气消防检测费等事宜,因证据不充分,本案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荣达智能公司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航丰园公司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3065号民事判决;二、北京航丰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荣达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二百零六万零八百六十元六角九分;三、北京航丰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二百零六万零八百六十元六角九分为基数自二○○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北京荣达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四、驳回北京荣达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航丰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申诉人航丰园公司再审称,二审法院作出判决所依据的三张洽商单是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复印件中“董宏图”的签字是伪造的。我方主张扣除修建临时设施费、水电费、消防设施检测费及电气消防检测费等,法院没有支持是错误的。荣达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完成施工,应向我方交纳延期交付的违约金。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其再审请求。
被申诉人荣达公司辩称,不认可三张单据中董宏图的签字是伪造的,该证据已经过法院质证。关于临时设施费、水电费、消防设施检测费及电气消防检测费的认定,同意二审判决。延期的原因在于航丰园公司。综上,不同意申诉人的请求与理由。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3065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1747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郭 勇
代理审判员  申志鹏
代理审判员  徐 宁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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