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荣达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供销大数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荣达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3民终14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供销大数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
法定代表人:肖立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义,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贵园中路**院**楼****/div>
法定代表人:张晓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桂兰,北京市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供销大数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供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荣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44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供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义,被上诉人北京荣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桂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供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北京荣达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北京供销大数据集团三层办公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项工程的质保金共计人民币71716.8元,由于合同涉及的工程验收不合格、质保金未依据合同开具发票、未经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相关单位确认工程质量,该笔款项未达到支付节点,不应支付。且被上诉人工期延误,严重违约,扣除违约金后,上诉人已付的工程款项已经远远超过应付款项,不应再支付被上诉人相关款项。2.根据《北京供销大数据集团三层办公室装修工程补充协议》达到付款节点的款项为272196.084元,即工程总价款的30%,上诉人已经支付15万元。其余款项未支付,因其余工程价款未达到付款节点;且由于两项工程工期均严重延误,被上诉人就两项工程工期延误应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至少共计315009.733元,上诉人扣除违约金后不应支付被上诉人任何款项。3.《关于分期支付装修工程款的函》为双方协商过程中的文件,系上诉人为缓解双方矛盾作出,不构成协议,不能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证据。4.原判决不顾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开具发票义务,径行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不当。
北京荣达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北京供销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北京荣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北京供销公司支付工程款829037.08元。2、北京供销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以829037.08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4日,北京荣达公司(乙方)与北京供销公司(甲方)签订《北京供销大数据集团三层办公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4号富盛大厦1座x层办公室装修工程承包给乙方。开工日期2017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2017年12月20日,合同工期35天。4.1.5条约定实际竣工日期为本合同约定工程经甲方、乙方共同验收合格之日,如需行业主管部门验收的,该部门出具验收合格证书或验收合格备案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5.1条合同工程总价款1434335.97元,本合同采取固定总价计价方式。6.1.2条工程价款支付约定A本合同签订后,在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本工程合同价款30%的工程款;B工程竣工通过发包方及物业验收合格,取得消防验收许可资料,且竣工资料完整交接完成后,在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本工程合同价款40%的工程款;C工程完成,且甲方入住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工程合同价款的25%。D保修期满,无工程质量问题,经甲方或甲方指定相关单位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乙方支付本工程合同价款的5%;E依本条甲方扣留的工程价款支付乙方时均不计息。第7.1条甲方驻现场代表刘娜、程勇,职权:代表甲方行使本合同约定的建设方的权利。15.1条约定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甲方在本合同约定时间内无故拖延付款的,甲方应当对逾期付款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15.3条因乙方原因延误工期,工程不能按照约定的进度计划实施,每逾期1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累计逾期超过30日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合同总价款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15.5条约定乙方应确保本合同的消防工程通过发包方及物业验收合格,消防设备调试合格,且取得消防许可。若未能取得消防许可,甲方有权在支付工程款项时,直接扣除消防工程款项的50%作为违约金。
2018年5月2日,北京荣达公司(乙方)与北京供销公司(甲方)签订了《北京供销大数据集团三层办公室装修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在原装修基础上,对局部办公区域增加新的且独立装修改造工程内容,开工日期2018年5月7日,竣工日期2018年6月6日,合同工程总价款907320.28元。付款方式同原合同。本协议及其附件是原合同不可分割之组成部分,是对原合同的修订与补充,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针对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北京荣达公司表示是工程完工、北京供销公司找第三方审计之后补签的合同,后来工程又有增量,也是施工完成审计后双方补签的补充协议。北京荣达公司表示已完成施工,北京供销公司表示2018年3、4月份搬进开始使用。
北京荣达公司提交了《工程项目验收单》两份证明涉案工程均已竣工验收,一份针对装修工程合同显示时间2017年,没有具体日期,建设单位有刘、程勇签字;一份针对补充协议记载开工日期2018年3月7日、竣工时间2018年6月6日,建设单位有刘娜、程勇签字,日期2018年8月17日。北京供销公司对证据合法性不认可,表示验收后需要盖章因为没有走完流程所以不合法。
北京荣达公司另提交了《关于分期支付装修工程款的函》(时间2018年12月26日、加盖北京供销公司公章),上载:北京供销大数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与贵司签订富盛大厦三层办公区装修合同,目前剩余支付5%尾款;之后集团又与贵司签订富盛大厦三层办公室装修及装饰补充合同,共计欠付金额979037.08元。双方历经长达2年多的合作中,彼此互助互爱,合作关系良好。近期由于集团在发展过程中遇到严重的资金困难,导致工程款项等支付延迟。集团分期支付款项安排协商如下:1、将于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所欠费用其中的15万元;2、2019年2月28日前支付所欠费用其中的20万元款项;3、剩余的欠款预计于2019年5月1日之前完成支付。北京供销公司表示上述函件只是协商不构成单方承诺。
北京荣达公司认可上述函件15万元北京供销公司已于2019年1月29日支付,剩余款项北京供销公司未支付。
北京供销公司提交了验收意见和承诺书证明北京荣达公司有工程延期行为且没有物业消防验收;北京荣达公司表示这是竣工之前过程中的文件,最后以验收单为准,不能证明验收不合格,且北京供销公司已经实际使用,此前双方也没有任何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荣达公司提交的《北京供销大数据集团三层办公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北京供销大数据集团三层办公室装修工程补充协议》《工程项目验收单》及《关于分期支付装修工程款的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北京供销公司欠付北京荣达公司工程款。北京供销公司抗辩北京荣达公司工程延期及没有消防验收,但双方合同中亦明确约定了工程竣工通过发包方及物业验收合格,取得消防验收许可资料,且竣工资料完整交接完成后,甲方支付本工程合同价款40%的工程款,而北京供销公司实际履行付款情况以及北京供销公司单方出具《关于分期支付装修工程款的函》均与其庭上所述抗辩矛盾,且北京供销公司抗辩无充分证据支持,故北京荣达公司要求北京供销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829037.08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北京荣达公司要求北京供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北京供销公司已经未按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付款(北京供销公司虽表示需经其或相关单位确认,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亦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付款,北京供销公司《关于分期支付装修工程款的函》与北京荣达公司协商延期付款,北京荣达公司也予以认可,但现北京供销公司仍再次逾期付款,故北京荣达公司主张北京供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计算,虽双方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鉴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故应相应调整。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判决:一、北京供销大数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八十二万九千零三十七元零八分。二、北京供销大数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829037.08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北京***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6元,由北京供销大数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北京***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无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双方所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以及涉案工程于2018年3、4月间交付使用的情况,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履行情况。北京供销公司于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半年后向北京荣达公司出具关于分期支付装修工程款的函,认可第一份装修合同目前剩余5%尾款,之后签订第二份补充合同,共计欠付金额为979037.08元,因集团遇到严重资金困难,导致工程款项等支付延迟,要求协商分期支付款项。此后北京供销公司又支付15万元,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在扣除已付15万元的基础上计算北京供销公司尚欠付北京荣达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关于北京供销公司所称工程并未验收合格且存在质量问题,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其实际接收使用涉案工程并出具分期付款函件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令北京供销公司向北京荣达公司给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北京供销大数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90元,由北京供销大数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杨 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史晓霞
法官助理  李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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