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荣达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荣达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供销大数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44832号

原告:北京***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贵园中路5号院3号楼2层213-1室。

法定代表人:张晓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桂兰,北京市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星,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址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被告:北京供销大数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号808室。

法定代表人:肖立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彤,女,199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供销大数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义律师,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供销大数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桂兰、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彤、刘和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829 037.08元。2、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以829 037.08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北京供销大数据集团办公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X号富盛大厦X座X层的办公室装修,2018年5月2日,双方签署《北京供销大数据集团X层办公室装修工程补充协议》,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工程项目验收合格,2018年12月26日被告出具的《关于分期支付装修工程款的函》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979037.08元及分期付款计划,但被告支付了第一笔15万元后就不再支付余款,时至今日被告仍有829 037.08元尚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都未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求。原告诉求工程款包括两部分,包括第一份合同5%质保金71 716.8元和第二份合同总价款剩余部分757 320.28元。第一份合同质保金之所以没有支付,是因为施工合同验收不合格,我方提交证据中包含承诺书和两份验收意见,出具时间分别是2017年12月8日和2017年12月12日,出具人员是我方、大楼物业、大楼客服、租户装修承包商和租户代表,承诺书没有写具体时间,但根据语气应该是2018年春节前,2018年2月22日上班,之后对方有没有维修我方不清楚,因为被告是集体控股企业,后来有领导因为违纪被追究责任。另外从承诺书中也可以看出对方承诺维修时间是2018年春节以后,跟合同约定时间晚了,具体延期到什么时候我们也不确定。根据施工合同第15.5条,物业没有验收合格,
涉案工程也没有取得消防许可(2017年12月8日验收意见中载明需要提供消防备案意见存档),我方认为原告违约,有权扣除50%的消防工程款。2017年12月20日到2018年2月22日(假定就是这个时间的话)就延期了63天,根据15.3条,违约金应该是180
726.332元。根据施工合同第6.1.2.d项,原告没有完成相关义务,没有经指定单位确认,也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增值税从11%调到了10%,下调部分据我方测算应该是700多元应该双方分担,也就是我们少付一部分,原告少拿一部分。根据补充协议第5条,不仅施工合同工期延误,补充协议工程也延误,根据施工合同4.1.5条,实际竣工日期是双方验收合格之日,也就是说实际竣工之日是8月17日,原告工期晚了74天,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延期违约金是134 283.401元,两项工程延期违约金之和是315 009.733元。施工合同6.1.2.b,40%工程款是在消防、物业等验收合格后,我们没有看到物业和消防的验收,所以不应该付款,如果没有消防验收也应该扣除50%作为违约金。补充协议也有5%的质保金,也有付款条件。施工合同第6.1.2.e条约定甲方扣留乙方的工程款支付时均不计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11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北京供销大数据集团X层办公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X号富盛大厦X座X层办公室装修工程承包给乙方。开工日期2017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2017年12月20日,合同工期35天。4.1.5条约定实际竣工日期为本合同约定工程经甲方、乙方共同验收合格之日,如需行业主管部门验收的,该部门出具验收合格证书或验收合格备案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5.1条合同工程总价款1 434 335.97元,本合同采取固定总价计价方式。6.1.2条工程价款支付约定A本合同签订后,在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本工程合同价款30%的工程款;B工程竣工通过发包方及物业验收合格,取得消防验收许可资料,且竣工资料完整交接完成后,在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本工程合同价款40%的工程款;C工程完成,且甲方入住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工程合同价款的25%。D保修期满,无工程质量问题,经甲方或甲方指定相关单位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乙方支付本工程合同价款的5%;E依本条甲方扣留的工程价款支付乙方时均不计息。第7.1条甲方驻现场代表刘某、程某,职权:代表甲方行使本合同约定的建设方的权利。15.1条约定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甲方在本合同约定时间内无故拖延付款的,甲方应当对逾期付款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15.3条因乙方原因延误工期,工程不能按照约定的进度计划实施,每逾期1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累计逾期超过30日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合同总价款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15.5条约定乙方应确保本合同的消防工程通过发包方及物业验收合格,消防设备调试合格,且取得消防许可。若未能取得消防许可,甲方有权在支付工程款项时,直接扣除消防工程款项的50%作为违约金。

2018年5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北京供销大数据集团X层办公室装修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在原装修基础上,对局部办公区域增加新的且独立装修改造工程内容,开工日期2018年5月7日,竣工日期2018年6月6日,合同工程总价款907 320.28元。付款方式同原合同。本协议及其附件是原合同不可分割之组成部分,是对原合同的修订与补充,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针对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表示是工程完工、被告找第三方审计之后补签的合同,后来工程又有增量,也是施工完成审计后双方补签的补充协议。原告表示已完成施工,被告表示2018年3、4月份搬进开始使用。

原告提交了《工程项目验收单》两份证明涉案工程均已竣工验收,一份针对装修工程合同显示时间2017年,没有具体日期,建设单位有刘、程某签字;一份针对补充协议记载开工日期2018年3月7日、竣工时间2018年6月6日,建设单位有刘某、程某签字,日期2018年8月17日。被告对证据合法性不认可,表示验收后需要盖章因为没有走完流程所以不合法。

原告另提交了《关于分期支付装修工程款的函》(时间2018年12月26日、加盖被告公章),上载:北京供销大数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与贵司签订富盛大厦X层办公区装修合同,目前剩余支付5%尾款;之后集团又与贵司签订富盛大厦X层办公室装修及装饰补充合同,共计欠付金额979 037.08元。双方历经长达2年多的合作中,彼此互助互爱,合作关系良好。近期由于集团在发展过程中遇到严重的资金困难,导致工程款项等支付延迟。集团分期支付款项安排协商如下:1、将于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所欠费用其中的15万元;2、2019年2月28日前支付所欠费用其中的20万元款项;3、剩余的欠款预计于2019年5月1日之前完成支付。被告表示上述函件只是协商不构成单方承诺。

原告认可上述函件15万元被告已于2019年1月29日支付,剩余款项被告未支付。

被告提交了验收意见和承诺书证明原告有工程延期行为且没有物业消防验收;原告表示这是竣工之前过程中的文件,最后以验收单为准,不能证明验收不合格,且被告已经实际使用,此前双方也没有任何争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北京供销大数据集团X层办公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北京供销大数据集团X层办公室装修工程补充协议》《工程项目验收单》及《关于分期支付装修工程款的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抗辩原告工程延期及没有消防验收,但双方合同中亦明确约定了工程竣工通过发包方及物业验收合格,取得消防验收许可资料,且竣工资料完整交接完成后,甲方支付本工程合同价款40%的工程款,而被告实际履行付款情况以及被告单方出具《关于分期支付装修工程款的函》均与其庭上所述抗辩矛盾,且被告抗辩无充分证据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829 037.0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已经未按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付款(被告虽表示需经其或相关单位确认,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亦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付款,被告《关于分期支付装修工程款的函》与原告协商延期付款,原告也予以认可,但现被告仍再次逾期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计算,虽双方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鉴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故应相应调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供销大数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八十二万九千零三十七元零八分。

二、被告北京供销大数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829037.08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6元,由被告北京供销大数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静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辛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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