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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22民初3405号 原告:***,男,1986年3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县,身份证号码:41052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河南真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贵园中路5号院3号楼2层213-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7000557741。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县。身份证号码:41052219********。 原告***与被告***、北京***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2022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李**帅、被告***、被告**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40元,以上共计8,140元;2、请求依法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按照实际伤残等级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338,810.77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北京***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廊坊市云海互联万国数据中心的工程业务,后又将消防工程转包给被告***进行施工。2020年12月29日起被告***安排原告***在该工程项目工作,并约定每月工资12,000元(每天400元)。2021年9月28日,被告***安排***在廊坊市云海互联万国数据中心1层北侧进行消防线槽盖板施工,***站在脚手架上进行工作,因消防线槽内的铜线接头未包扎绝缘胶带,导致触电并从4米高的脚手架上坠落。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廊坊市人民医院救治,因受伤较重随后转院至天津***翼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胸腰椎骨折(胸4.8.9.12,腰2.4);2、腰椎横突骨折(腰1椎体);3、头部开放性损伤;4、胸腔积液;5、胸腰背部软组织损伤等病症。2021年11月20日原告***经治疗后出院,医疗费己由被告***垫付,剩余其他费用协商无果。综上所述,***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依法判决。 ***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事实就是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原告***应当***建筑和志锋劳务公司索要赔偿费用,我***作为一个小班组长不应该由我赔偿,***在本案中已经垫付了医疗费用。北京**建筑公司把工资发给北京志锋劳务公司,然后志锋劳务公司再把工资发给我们,我的意思是应当追加志锋劳务公司作为被告。 **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书所述与事实不符。北京**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劳务分包给了北京志峰动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该公司负责具体施工。原告***、被告***与北京**公司均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关系,被告***与北京志锋动力建筑工程公司系分包关系,原告***受雇于被告***,其每日佣金答辩人不详。二、原告***诉请北京**建筑公司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北京**建筑公司请求依法予以驳回。鉴于原告***并非北京**建筑公司的员工或雇佣人员,北京**建筑公司也不是其所受伤害的侵权人,故北京**建筑公司对原告***所受损害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对北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另外,原告***作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在从事雇主指定的高空作业工作过程中没有佩戴安全帽和安全带,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50%以上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开庭审理和证据的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记录在卷并确认如下事实,2020年,**建筑公司将承包的廊坊市云海互联万国数据中心的消防工程中劳务转包给北京志峰动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该公司负责具体施工。而北京志峰动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则将整个业务在抽取一定比例的费用后交由***具体负责雇人、开工资、施工。2020年12月,***雇佣***在该建筑工地消防项目上打工,当时约定日工资400元,干一天有一天的工资。2021年9月28日,在消防工程进入扫尾阶段时,尽管未交工,但处于测试阶段,所以消防工程所需电路上带电。***爬进消防夹层为消防线路盖扣板,因消防线槽内的铜线接头有未包扎绝缘胶带的电线,导致***触电并从4米高的脚手架上坠落。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廊坊市人民医院救治,因受伤较重随后转院至天津***翼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胸腰椎骨折(胸4.8.9.12,腰2.4);2、腰椎横突骨折(腰1椎体);3、头部开放性损伤;4、胸腔积液;5、胸腰背部软组织损伤等病症。2021年11月20日原告***经治疗后出院,医疗费均己由被告***垫付。事故发生后,***实际住院52天,经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所受损伤构成两处九级残疾,受伤后应当由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60天,***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长期居住生活在本村。其有子名叫***,出生于2008年4月8日,有女***,出生于2011年3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且无争议的下列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1.北京***能建筑有限公司廊坊云海项目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和项目施工现场照片(复印件,一份7页),据以证明***和***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该工程中向***提供劳务。2.住院病案一份(原件42页),据以证明原告***在工作时受伤情况和治疗情况。3.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朱朋娥(***妻子)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5页)据以证明原告***与***约定的工资收入一天400元。4.安阳市彰德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的伤情构成两处九级伤残,鉴定后的护理期为60天,护理人数一人。5.原告***与其子***、其女***的户口页,据以证明原告***有两个子女需要抚养。6.鉴定费票据一份,据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500元。被告**建筑公司提供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据以证明其将消防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北京志峰建筑公司。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经庭审出示、质证,真实、合法、有效,经本院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法律关系如下,1、关于***在事故的发生中有无过错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提供,但***与***对具体事故是如何发生的,没有异议,试运行中的设备带电且裸露,属于意识不到的范围,***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2、原告***未提供交通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基于交通费的必然开支,可酌情支持。3、关于北京***能建筑有限公司与北京志峰公司的法律关系,尽管***否认北京志峰公司的存在,认为该工程与北京志峰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且不同意追加北京志峰公司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责任。但通过***、***的陈述及北京***能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分包协议,可以认定北京志峰公司将工作承包给***,***雇佣了原告***。北京志峰公司工程来源于北京***能建筑有限公司,由此能够证明二者系分包关系且北京志峰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人的生命健康权是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的基础和前提,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社会的保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达成雇佣法律关系的合意后,原告***即受雇于被告***为其提供劳务,雇员的行为及意志会受到雇主的左右,行动中的安危和风险即由雇主承担。被告***应当为雇员提供一个安全有保障的工作环境和条件,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对于***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北京志峰公司,因双方系内部承包关系,双方确立的协议对***与北京志峰公司有约束力,但***是在完成内部协议的过程中,在雇佣工人、工资支付、生产管理、进场退出过程中均受到北京志峰公司的管控。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出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承包经营者,在招用劳动者过程中,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即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故***应当与北京志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原告并不同意追加北京志峰公司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责任,属于私权利的行使,本院不予置评。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全部由***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52天=2600元;3、营养费20元/天×60天(依据GA/T1193-2014脊柱损伤非手术治疗第9.1.1项结合护理期间酌定)=1200元;4、残疾赔偿金741896元(20年)×22%=163217.12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23177.50元/年×11年(***4年+***7年)×20%÷2人=25,495.2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7、护理费134.45元/天×60天=8,067元;8、误工费58,683元/年(建筑业标准,因原告不能提供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根据实际从业情况酌定)÷365天×150天(依据GA/T1193-2014第9.1.1项结合护理期间酌定)=24,116.30元;9、交通费酌情支持52天×20元/天=1,040元;10、鉴定费2,500元。上述费用共计238,235.67元,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建筑公司将工程交付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8,235.67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82元减半收取3,191元,由被告***负担2,231元,由***负担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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