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初字第9217号
原告:北京联合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板井路69号世纪金源国际公寓东区9C。
法定代表人:徐冬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北京市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巨龙新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东新城154号。
法定代表人:杨为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艳,女,1974年5月23日出生,公司主管,住北京市密云县。
原告北京联合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巨龙新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宗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延尚、王德红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北京联合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士军、尹慧斌,被告北京巨龙新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北京联合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士军、王静,被告北京巨龙新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北京联合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北京巨龙新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联合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士军、王静,被告北京巨龙新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曾签订《天然气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规定,被告将运河人家养老院内天然气供气管网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总造价434000元,工程价款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支付40%,共计173600元;原告地下建设完毕,被告支付30%,计130200元;原告完成施工前,被告支付15%,计65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如约履行义务至工程结束,但被告却一直不肯支付工程款,原告也曾多次向被告主张,但一直无果。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43.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数额为353772.67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天然气工程施工合同》,也不知徐冬利为何人。合同上没有我们法定代表人签字,且没有公章因此不认可合同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联合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创业)作为乙方与甲方被告北京巨龙新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新地)签订了《天然气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联合创业承建北京市昌平区运河人家养老院内天然气供气管网工程,总造价43.40万元。甲方处加盖了”北京巨龙新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加盖了”北京联合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徐冬利印章。
被告巨龙新地不认可该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且没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提供的五十万支票,被告称是运河人家养老院的公章而不予认可。
证人赵凤军是原告的工人,陈述运河人家的燃气管网是原告做的,工程做完后没有收到钱。证人赵跃称其帮被告巨龙新地带支票给原告。证人李正武称其是涉案工程具体施工人,负责水电、门窗、燃气管线,但是没有给其支付工钱。李士军是原告联合创业的职员,李世国是被告巨龙新地的项目经理,李世国是李士军的亲哥哥,李世国已经辞职。
诉讼过程中,原告联合创业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合同中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工程量现场确认部分277996.12元,工程量有争议部分75776.55元,合计353772.67元。其中关于涉案工程室内天然气管线安装及阀门附件,由于鉴定机构现场踏勘未能进入室内,故无法对室内部分工程量进行核实,鉴定机构按照申请方即原告联合创业主张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并列入争议项。被告巨龙新地对鉴定意见中工程量现场确认部分予以认可,其中对税金9167.07元不认可;争议部分均不认可。
庭审中,被告巨龙新地提供由原告盖章的付款单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前期工程款20万元,原告联合创业对此予以否认,但放弃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诉讼过程中被告巨龙新地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质量鉴定,由于被告迟迟没有缴纳鉴定费用而导致鉴定程序终止。
以上事实,有《天然气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催情报告、证人证言、鉴定报告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天然气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基本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故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因双方对于工程量存在争议,故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量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现场确认部分为277996.12元,工程量有争议部分为75776.55元,合计353772.67元。由于涉案工程由被告实际控制,因此鉴定人员未能进入室内现场踏勘导致工程量有争议部分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据证据规则确认工程量总额为353772.67元。关于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2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因原告放弃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根据证据规则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在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关于被告主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因其拒绝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机构终止鉴定程序,根据证据规则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巨龙新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联合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十五万三千七百七十二元六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联合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零七元,原告北京联合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二百三十一元,已缴纳;由被告北京巨龙新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三百七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鉴定费二万元,由被告北京巨龙新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宗帅
人民陪审员 王延尚
人民陪审员 王德红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娈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