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54072号
原告:北京创新泰达节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28号院401号楼。
法定代表人:蔺建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祖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敏,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浩源亿鑫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铁西大街九州商务大厦9层914房间。
法定代表人:任宝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勇,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联合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板井路69号世纪金源国际公寓东区9C。
法定代表人:徐冬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创新泰达节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泰达公司)与被告沧州市浩源亿鑫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管道公司)、第三人北京联合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新泰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敏、第三人联合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浩源管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创新泰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判令被告浩源管道公司返还欠款468000元。2、请求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浩源管道公司承担。3、支付欠款自2018年11月16日起直至付清为止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6日,被告浩源管道公司与第三人联合建设公司签订了《保温钢管买卖合同》,合同金额838724元。原告创新泰达公司应第三人联合建设公司要求,代为支付了818000元货款给被告浩源管道公司,具体为2018年8月29日支付250000元,2018年9月10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9月12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9月18日支付120000元,2018年9月21日支付248000元。上述三方于2018年10月26日签订了《关于保温管合同款支付及前期垫付贷款还款三方协议》约定,被告浩源管道公司应当于2018年11月15日前将原告创新泰达公司的垫付款818000元全部还给原告。
后第三人联合建设公司履行了协议,但被告浩源管道公司经催要于2018年11月20日归还原告欠款200000元,2018年11月29日归还150000元;此后余款468000元一直拖欠至今。
被告浩源管道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联合建设公司述称:原告创新泰达公司起诉意见均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6日,第三人联合建设公司与被告浩源管道公司签订了《保温钢管买卖合同》,因缺少预付款,第三人联合建设公司找原告创新泰达公司为其向被告浩源管道公司代付合同款项。为此,原告创新泰达公司向被告浩源管道公司支付了预付款,具体支付期限及数额为:2018年8月27日支付250000元,2018年9月10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9月12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9月18日支付120000元,2018年9月21日支付248000元,共计818000元。
2018年10月26日,原告创新泰达公司(第三方)、被告浩源管道公司(乙方)、第三人联合建设公司(甲方)签订了《关于保温管合同款支付及前期垫付货款还款三方协议》约定:货款金额840968元,乙方已按照约定供货,甲方验收合格,甲乙双方约定于2018年10月3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全部货款。甲方为保证乙方顺利供货,共支付给乙方垫付货款81.8万元,甲乙双方约定于2018年11月15日前乙方将支付第三方全部垫付款。
2018年10月29日,第三人联合建设公司支付了货款84万元。后被告浩源管道公司退还原告创新泰达公司部分垫付款,其中于2018年11月20日归还原告欠款200000元,2018年11月29日归还150000元,余款468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浩源管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合同关系,因第三人联合建设公司已向被告浩源管道公司支付货款,被告浩源管道公司也已按约定退还了原告创新泰达公司部分款项,应认定三方对相关协议的履行及支付行为的认可,故被告浩源管道公司应当退还原告创新泰达公司剩余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浩源管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市浩源亿鑫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创新泰达节水科技有限公司欠款468000元;并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第一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第二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创新泰达节水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费2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沧州市浩源亿鑫管道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8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沧州市浩源亿鑫管道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冬辉
人 民 陪 审 员 刘长生
人 民 陪 审 员 王 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炳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