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1233号
原告广东汇亚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亚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小塘五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汇亚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胜章,汇亚公司职员。
被告湖北新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垦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358号。
法定代表人***,新农垦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宫立红,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汇亚公司与被告新农垦公司因买卖瓷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胜章,被告新农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立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襄阳市检察院技侦大楼瓷砖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襄阳市检察院技侦大楼工程供应瓷砖。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履行了合同义务,后经原、被告双方2015年7月4日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6727元。时至今日,虽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推诿拒不支付拖欠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货款396727元;2、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同时对***、襄阳政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后原告又分二次撤回了对***、襄阳政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一份供货合同属实,但原告并未履行。故不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2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襄阳市检察院技侦大楼瓷砖供货合同”一份。甲方:湖北新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广东汇亚陶瓷有限公司。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及供货范围:1、工程名称:襄阳市检察院技侦大楼;2、供货范围:玻化砖,地面、墙面、卫生间。二、合同内容及技术标准:1、本公司材料为广东汇亚陶瓷玻化砖;2、材料的技术标准为国标。三、材料价格,1、hkla6302配套、规格300*300、数量100㎡、单价100、金额10000,2、hkla6302a、规格300*600、数量2000㎡、单价120、金额240000,3、6spxf002a、规格600*600、数量6700㎡、单价150、金额1005000,4、8spxf002a、规格800*800、数量3100㎡、单价160、金额496000,合计:数量11900㎡,金额1751000,1、以上价格为交货价(包括运杂费、保险费及其他不可预见费用),货到工地后由乙方负责卸货落地,费用自理,2、价格表以单价为依据,3、以上价格不含税票。七、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甲方按购货总量付壹拾万元定金,按进场实际验收数量(片数)进行结算,付款按每批量的50%付款,余款待工程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
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有争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给被告价值1526727元的瓷砖,被告已付款1130000元,尚欠396727元。被告否认原告的上述事实主*。原告即举出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湖北新农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检察院项目部对帐结算单。该结算载明,从2012年9月22日至2014年8月6日襄阳汇亚瓷砖专卖店熊胜章向贵单位襄阳市检察院项目部供货如下,请贵单位对此进行确认,以方便按照合同、协议规定向我方支付货款。***在此对帐结算单上书写“属实”并签名。2、襄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档案材料三份。其一、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发包人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承包人湖北新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襄阳市检察院技侦大楼及旧楼改造,工程地点:襄城区檀溪路,工程规模:框架15层,建筑面积17527㎡,地下1层,资金来源:国家拨款和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施工蓝图及工程量清单以内的工程量。三、合同工期,开工时间2011年(以具体开工通知单为准),竣工时间2012年,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80天。其二、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表,该表载明,监理单位为武汉华胜工程建设技术有限公司,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为*某。其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甲方襄阳市人民检察院,乙方武汉华胜工程建设技术有限公司,工程名称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技侦大楼。3、监理会议纪要。该纪要载明:工程名称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技侦大楼、技侦指挥中心工程。例会时间,2012年4月24日下午14:30。例会地点,施工现场会议室。参加人员,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武汉华胜科技公司*某、**,湖北新农垦建设有限公司***、何飞、***、**、**、詹家友、**、***。会议主持人*某。4、证人*某(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环山路xx号,公民身份号码:××、***(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胜利街xx号一公司一处,公民身份号码:××、**(男,199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西街xx号,公民身份号码:××)的出庭证言。三人*述,三人系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技侦大楼项目的监理,***系湖北新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材料员。对上述证据,湖北新农垦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帐结算是***签字,因***并非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故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对帐结算单上的货物。2、襄阳市建委的档案资料真实。3、监理会议纪要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三证人的证言不实。本院认为,市建委的档案资料证明襄阳市检察院的技侦大楼工程、监理单位为武汉华胜公司,监理总工程师为*某。*某、***、**的监理身份可以确定。三人对监理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监理会议纪要虽为复印件,结合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表及三人的证言可以确定为真实,***在襄阳市检察院技侦大楼项目中作为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可以认定。***认可即代表被告方认可。因对帐结算单明确对帐结算的对象为新农垦公司,故其他的盖章行为不影响新农垦公司的认可行为效力。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1526727元,已付款为1130000元,尚欠款为39672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瓷砖供货合同为有效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收货后应当支付价款,部分不履行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新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广东汇亚陶瓷有限公司货款396727元。
案件受理费7268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10038元,由被告湖北新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收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蓓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