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汇亚陶瓷有限公司

广东汇亚陶瓷有限公司与安溪县中山建材城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524民初2926号
原告:广东汇亚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小塘五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名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溪县中山建材城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凤城镇中山路55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广东汇亚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安溪县中山建材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汇亚陶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溪县中山建材城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汇亚陶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安溪县中山建材城有限公司、***支付广东汇亚陶瓷有限公司欠款150000元。事实和理由:广东汇亚陶瓷有限公司与***长期存在生意往来,截至2012年2月22日,***共结欠广东汇亚陶瓷有限公司货款150000元,并以安溪县中山建材城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欠条一张,加盖公章给广东汇亚陶瓷有限公司收执。***在明知企业被吊销后,仍隐瞒事实,以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应承担还款义务。后,安溪县中山建材城有限公司、***拒不还款。
安溪县中山建材城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广东汇亚陶瓷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安溪县中山建材城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广东汇亚陶瓷有限公司提交的欠条等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安溪县中山建材城有限公司向广东汇亚陶瓷有限公司购买瓷砖,2012年2月22日经结算尚欠广东汇亚陶瓷有限公司货款1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主要内容:”欠条兹欠广东汇亚陶瓷货款人民币150000元欠款人***盖章2012年2月22日”。后安溪县中山建材城有限公司未能支付货款。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安溪县中山建材城有限公司与广东汇亚陶瓷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安溪县中山建材城有限公司买受货物后应当按照双方已结算的数额支付货款,经广东汇亚陶瓷有限公司之间起诉催告,安溪县中山建材城有限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安溪县中山建材城有限公司应立即支付广东汇亚陶瓷有限公司货款150000元。虽该安溪县中山建材城有限公司于2010年被吊销,但其未被注销登记前,该公司仍应视为存续,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因该欠条上加盖安溪县中山建材城有限公司公司印章,***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欠条上签字系其履行职务行为,故广东汇亚陶瓷有限公司请求***支付欠款,与据不符,不予支持。安溪县中山建材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溪县中山建材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东汇亚陶瓷有限公司货款150000元;
二、驳回广东汇亚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安溪县中山建材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月治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附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