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汇亚陶瓷有限公司

广东汇亚陶瓷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526民初1638号
原告:广东汇亚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小塘五星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0811302-7。
法定代表人:冼明添,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福建名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
原告广东汇亚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汇亚陶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汇亚陶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偿还货款22112元。事实与理由:广东汇亚陶瓷有限公司与***存在生意来往,截至2013年2月5日,***结欠货款22112元未付,经催讨拒不偿还。
***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因经商销售需要,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间多次向广东汇亚陶瓷有限公司位于晋江市的福建营销中心赊购瓷砖,经结算尚欠货款22112元未付,由***于2013年2月5日出具欠条一张交给广东汇亚陶瓷有限公司收执。嗣后,广东汇亚陶瓷有限公司经催偿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向广东汇亚陶瓷有限公司购买瓷砖尚欠货款22112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与广东汇亚陶瓷有限公司未约定付款期限,事后也未能就付款时间达成协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应在提取货物或货款结算时支付,否则构成违约。广东汇亚陶瓷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22112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广东汇亚陶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1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元,公告费560元,由***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速录员***
附: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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