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荆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宏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原安宜建设集团扬州宏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丹阳市荆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微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荆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云阳镇金陵西路220号。
法定代表人:郦玉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军,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娟,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宏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原安宜建设集团扬州宏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安宜工业园区宝泰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华安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章,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里,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微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建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丹阳市荆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宏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江苏微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荆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军,被上诉人宏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章、万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微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荆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宏盛公司对荆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系蒋水平以其个人名义与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宏盛公司签订过内部承包合同和工程分包合同,其与宏盛公司、微磁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三方联合声明已经明确其不承担付款责任;(2014)盐民初字第00206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系蒋水平直接与二被上诉人建立合同关系,其在涉案工程中不是承包人和分包人。综上,其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三方联合声明约定2012年6月30日付至总价95%,宏盛公司2015年1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宏盛公司针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宏盛公司辩称:一、其与荆林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宏盛公司按约完成了工程量,荆林公司有义务向其支付工程款。三方联合声明未明确荆林公司作为债务人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反而明确约定微磁公司付清工程款前,荆林公司仍按承包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款支付责任,故微磁公司与荆林公司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二、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正确,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宏盛公司另外还曾多次主张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荆林公司与微磁公司立即给付宏盛公司工程款390.2万元;2.诉讼费用由荆林公司与微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5日至2010年7月20日期间,宏远公司(甲方)与荆林公司(乙方)分别签订了微磁公司1#-6#厂房和综合楼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其中约定:宏远公司将其承包的微磁公司1#-6#厂房和综合楼四项工程发包给荆林公司承包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并对工程结算方式、工程合同价款与进度款的支付及违约责任等条款作了约定。宏远公司在甲方栏目处加盖了印章,在宏远公司委托代理人栏目处由李建峰签字。荆林公司在乙方栏目处加盖了印章,并由蒋水平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微磁公司并没有将涉案工程交由宏远公司承包施工,该工程实际由蒋水平以荆林公司盐城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施工。
2010年3月16日,蒋水平以荆林公司盐城项目部名义(甲方、总承包方)与宏盛公司(乙方、分包方)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共同完成微磁公司1#、2#生产厂房工程之钢结构工程。合同内容包括: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内容为全钢结构、长138.88M、宽36.83M,建筑面积5114.95M2*2幢=10229.90M2;第二条工程范围:微磁公司1#、2#生产厂房钢结构分项工程;第四条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第五条合同价款:金额(大写)叁佰捌拾叁万元整(人民币)¥3830000.00元;第六条付款办法:钢柱梁进场安装前,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25%,C型钢安装结束后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25%,墙面彩钢板安装前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10%,2010年12月31日前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5%,余款即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全额付清(此款无利息),逾期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第七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从钢柱梁进场安装施工算起,双方约定工期为60个睛天,其中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停工(如阴雨天气、场地、用电等原因或其它非人为因素),则工期顺延。双方对各自责任亦进行了约定。
2010年5月19日,蒋水平以荆林公司盐城项目部名义(甲方、总承包方)与宏盛公司(乙方、分包方)又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共同完成微磁公司5#、6#生产厂房工程之钢结构工程。合同内容包括: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内容为全钢结构、长138.88M、宽36.83M,建筑面积5114.95M2*2幢=10229.90M2;第二条工程范围:微磁公司5#、6#生产厂房钢结构分项工程;第四条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第五条合同价款:金额(大写)叁佰玖拾万元整(人民币)¥3900000.00元;第六条付款办法:钢柱梁进场安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25%,C型钢安装结束后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25%,墙面彩钢板安装前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10%,2011年5月30日前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5%,余款即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全额付清(此款无利息),逾期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第七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从钢柱梁进场安装施工算起,双方约定工期为60个睛天,其中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停工(如阴雨天气、场地、用电等原因或其它非人为因素),则工期顺延。双方对各自责任亦进行了约定。
2010年7月23日,案外人蒋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18)转账40万元汇入宏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华安兵账户。
2010年8月29日,宏盛公司与微磁公司签订了一份担保协议,主要内容为:关于宏盛公司与荆林公司签订的微磁公司1#-6#钢结构生产厂房工程,基于荆林公司未能按时支付预付款项,带来工程无法施工等一系列问题,并造成宏盛公司无法完成该工程项目。为确保顺利完成工程进度,宏盛公司请求微磁公司对宏盛公司与荆林公司的工程款进行担保,并按工程分包合同的进度款进行支付。微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峰与宏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在担保协议上签名,微磁公司还加盖了公司印章。
2011年9月5日,微磁公司(甲方)、荆林公司(乙方)与宏盛公司(丙方)共同签订了《关于江苏微磁科技有限公司1#、2#、5#、6#厂房工程建设的联合声明》(以下简称联合声明),内容主要为上述三方就解除原合同(包括荆林公司与微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针对本工程签订的所有合同、补充协议书等合法有效文件)及1#、2#、5#、6#厂房后续工程施工事宜协商达成协议:一、甲、乙双方均自愿同意解除针对1#、2#、5#、6#厂房工程签订的原合同。二、乙方必须于2011年9月31日前,按甲方、监理要求无偿提供完整的符合本工程承包范围内本协议签订时间前1#、2#、5#、6#厂房已完部分(以下简称前期已完工程)的所有工程验收所需资料(需建设单位提供资料除外),否则,甲方有权不支付有关工程款项。丙方负责对乙方提供在其承包范围内的上述工程资料,并保证对其完整性、准确性进行检查和接受,并承担因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和后果。监理公司对乙方提供的上述资料进行检查和监督,并承担因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和后果。三、乙方必须对甲方1#、2#、5#、6#厂房前期已支付各项工程款(含针对本工程所支付的各项费用)按其财务要求予以确认,并按要求开具正规税务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支付有关工程款项。四、乙方负责承担1#、2#、5#、6#厂房前期已完工程实际施工人蒋水平针对其本人完成部分(丙方承包范围工程除外)涉及到的第三方义务(如人工工资、材料款等),并承担因此所引起的所有责任和甲方因此所受损失。五、合同签订后,丙方继续完善原合同承包工程范围内的工作至结束;乙方剩余工程由甲方重新安排施工队进场接手,并负责工程的竣工验收和交付,乙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丙方负责1#、2#、5#、6#厂房工程承包范围内涉及到的第三方义务所引起纠纷,并承担因此所引起的连带责任。六、工程结算:按照审计结果(在2011年10月3日前审计结束),甲方扣除丙方工程承包价款(乙、丙双方自己结算确认的结果:见附页1);丙方剩余工程款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支付方式甲、丙双方另订:见附页2,在甲方未支付清工程款前,乙方仍按总包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款支付责任),丙方剩余工程款与乙方再无瓜葛。甲乙双方结算方式:承包价+签证价-未完成工程(即:地坪)价;未完成工程结算方式:按工程合同价与定额价的比例计算出下浮幅度,未完成工程量定额价×下浮幅度=未完成工程价(材料价格按照合同签订时的同期价格执行),或另行商定。七、工程款支付方式:打进乙方提供的账户内。八、工程款支付时间: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按照约定时间审计结束后支付到工程款审计价款的75%(含前期已支付部分),2012年春节前10天支付至结算金额的85%(含前期已支付部分),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到工程款审计价款的95%,留5%质量保证金,在2013年春节前退还保证金。如若甲方未按上述时间要求支付有关工程款项,应承担并支付应支付工程款项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给乙方。九、本协议签订后,丙方的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乙、丙双方原合同于本协议生效后自动解除,除本协议约定内容和工程质量问题所涉及的责任外,乙、丙双方均不得再依据原合同追究任何责任。十、甲、乙双方原合同于本协议生效后自动解除,除本协议约定内容和工程质量问题所涉及的责任外,甲、乙双方均不得再依据原合同追究任何责任。十一、违约责任:本协议签字生效后,签协议各方需自觉遵守,不得违约,如有一方违约,则违约方支付3000元/天违约金给对方。十二、本协议书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微磁公司、荆林公司与宏盛公司均在该联合声明上加盖了印章,微磁公司与宏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签名,荆林公司则由蒋水平代表其签名。
该联合声明的附页1内容为:乙方与丙方针对微磁公司1#、2#、5#、6#厂房签订的合同价格为:柒佰柒拾叁万元整(7730000.00元),乙方已支付叁佰玖拾伍万元(3950000.00元)给丙方,剩余工程款叁佰柒拾伍万元(3750000.00元)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注:不含任何规费,变更及延期付款利息,停工损失另行协商计算)。荆林公司加盖了印章,蒋水平在代表人处签名,宏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
该联合声明的附页2内容为:协议签订后,甲方15天内支付给丙方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后,丙方必须把原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工作量在30天内完成结束,且交付剩余工程项目完整的资料后,甲方再支付陆拾万元(600000.00)给丙方;在2012年春节前10天内支付70万元,2012年6月30日付至总价的95%,同时将变更增加的雨篷、柱脚板和钢柱增高的变更增加金额全部结清,2013年春节前退还5%质保金。如有一方违约,则违约方支付4000元/天的违约金给对方。微磁公司和宏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签名,且均加盖了公司印章。
2012年10月29日,微磁公司与宏盛公司进行对账,从《江苏微磁科技有限公司部分工程队明细》中可知,宏盛公司施工工程量的总价为785.2万元,已付款为395万元,未付款为390.2万元。情况说明一栏中注明了“另有160万利息未包含在未付款中”。该明细的备注栏中载明“此对账明细为暂定价,最终以各施工队与甲方的结算单为准。不含已结算施工单位。”微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峰签注了“已核无误”字样,并加盖了微磁公司的印章。对于已付款395万元,宏盛公司认可均由蒋水平支付,而蒋水平仅认可其中40万元由其支付,其余均由微磁公司支付。
2015年2月26日,蒋水平向一审法院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称因前期办理相关手续和施工资质的需要,宏远公司与发包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分包给荆林公司的工程,由其个人实际组织施工。同样因资质原因,钢结构部分亦由其个人以荆林公司名义分包给宏盛公司。联合声明约定了所涉工程款由微磁公司直接支付。蒋水平个人也从微磁公司收到部分工程款。宏盛公司已收到的395万元工程款,除一笔40万元由其支付外,全部由宏盛公司从微磁公司直接收取。工程由其个人组织施工,与荆林公司无关,荆林公司未收取任何工程款,也未向宏盛公司支付过任何工程款。涉案工程中所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由其个人负责处理并承受权利和义务。
在审理过程中,宏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立案过程说明及手机照片的打印件,以证明其于2014年10月22日曾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要求就本案予以立案的情况,但荆林公司质证时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另查明,2012年7月23日,“扬州宏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安宜建设集团扬州宏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蒋水平以荆林公司盐城项目部名义与宏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宏盛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量,且工程已交付使用,故宏盛公司就涉案工程量主张剩余工程价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涉案剩余工程价款的支付责任主体;二、宏盛公司主张剩余工程价款的数额如何确定;三、宏盛公司主张涉案剩余工程款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剩余工程价款的支付责任主体。
宏盛公司陈述其与荆林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荆林公司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联合声明进一步证明了双方的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同时约定由微磁公司代为支付剩余工程款,但不免除荆林公司的付款责任,所以微磁公司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
荆林公司辩解根据联合声明的约定,宏盛公司主张的剩余工程款付款义务方系微磁公司,与荆林公司无关,且涉案工程的部分工程款亦是宏盛公司直接从微磁公司支付。联合声明第六条第四行“乙方仍按总包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款支付责任”中的“乙方”系笔误,应为“甲方”。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加入或者债务转移,何为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须结合债权人表态、当事人事后实际履行债务的情况等因素,并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原则,进行综合判断。
1、根据民法理论,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债务加入后,除当事人对责任承担方式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责任。本案中,宏盛公司已按约定完成工程量,作为施工合同相对方的荆林公司有义务向宏盛公司支付工程价款,荆林公司处于债务人地位。后宏盛公司与荆林公司、微磁公司签订了联合声明,从整个联合声明的文义作整体解释可看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剩余工程款由微磁公司直接向宏盛公司支付,但在未付清前,荆林公司仍有支付责任,故微磁公司系作为债务人加入到原债权债务关系中,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
2、一般而言,在当事人明确约定或表示原债务人退出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或根据合同约定可确切推断原债务人退出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方可认定成立免责性的债务承担,即债务转移。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并无免除荆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明确约定,宏盛公司与荆林公司对此亦存有争议。而且,联合声明约定“在甲方(微磁公司)未支付清工程款前,乙方(荆林公司)仍按总包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款支付责任”,荆林公司辩称上述联合声明条款存在笔误,并未有充分依据或作出合理解释。故该声明虽然约定剩余工程款由微磁公司直接支付给宏盛公司,但荆林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未付清之前仍有支付责任。由此可知,微磁公司、荆林公司对宏盛公司负有共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
因此,荆林公司与微磁公司均为涉案剩余工程款支付责任主体,故对宏盛公司主张荆林公司与微磁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剩余工程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宏盛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的数额如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经宏盛公司与荆林公司核对,双方于联合声明的附件1中确认了涉案工程的剩余工程价款数额为375万元。同时,微磁公司与宏盛公司在联合声明的附件2中又明确“将变更增加的雨篷、柱脚板和钢柱增高的变更增加金额全部结清”,据此约定,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价款应由微磁公司直接支付给宏盛公司。微磁公司与宏盛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再次对涉案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结算情况进行了核对,双方确认涉案剩余工程价款为390.2万元。宏盛公司主张该数额包含了附件1中核对的剩余工程款375万元以及变更增加项目部分工程价款,微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峰在该对账明细中签注“已核无误”,且加盖了公司印章,宏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华勇亦签名认可,故可视为微磁公司与宏盛公司对剩余工程价款数额予以结算且确认。微磁公司于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宏盛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剩余工程价款数额为390.2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宏盛公司主张涉案剩余工程款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微磁公司与宏盛公司于联合声明附件2中明确约定了工程价款的分期支付方式,其中微磁公司应于2012年6月30日付至工程总价的95%,同时将变更增加金额全部结清,2013年春节前(即2013年2月10日)退还5%质保金。因宏盛公司所主张的系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价款,故涉案工程款的支付请求权之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即质保金退还期限的届满之次日起算二年,即2015年2月10日为诉讼时效届满之日。而宏盛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宏盛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荆林公司提出的宏盛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涉案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宏盛公司按约完成了涉案工程,且已交付使用,故其按完成工程量主张剩余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联合声明虽约定由微磁公司直接向宏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但同时约定荆林公司在微磁公司未付清前仍负有给付义务,故宏盛公司主张由荆林公司与微磁公司共同给付剩余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宏盛公司主张权利时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微磁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微磁公司与荆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宏盛公司工程款390.2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8016元,由微磁公司、荆林公司各负担19008元。
二审中,荆林公司提交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盐民初字第00206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工程系蒋水平与微磁公司之间建立的工程施工和结算关系,荆林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宏盛公司质证认为蒋水平与荆林公司的内部关系与本案无关,该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蒋水平于2014年9月9日以微磁公司、荆林公司、宏远公司为被告提起另案诉讼,请求判令微磁公司、荆林公司、宏远公司共同支付微磁公司1-6号厂房欠付工程款567万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4)盐民初字第00206民事判决,认定该案工程系蒋水平与微磁公司之间建立的工程施工与结算关系,蒋水平要求荆林公司、宏盛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同时该判决认定双方在该案的工程结算中已将钢结构部分的工程款予以剔除,由其他实际施工人与微磁公司进行了结算。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荆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付款责任;二、宏盛公司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2010年3月6日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虽系蒋水平以荆林公司盐城项目部名义与宏盛公司签订,但微磁公司、荆林公司与宏盛公司于2011年9月5日签订的联合声明约定荆林公司与宏盛公司在该声明生效后原合同自动解除,说明荆林公司知道且认可与宏盛公司的原合同关系。荆林公司认为该合同系蒋水平以个人名义与宏盛公司签订故其无需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根据联合声明的约定内容,案涉钢结构工程剩余工程款由微磁公司直接支付给宏盛公司,该声明第六条同时约定:“在甲方未支付清工程款前,乙方仍按总包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款支付责任”,据此,乙方荆林公司在甲方微磁公司未付清工程款的情况下,仍应承担相关付款责任,荆林公司辩称该约定中的“乙方”系笔误实际应为“甲方”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原审法院虽在(2014)盐民初字第00206民事判决认定该案工程系蒋水平与微磁公司之间建立的工程施工与结算关系,但该案结算的工程款并不包括本案钢结构工程,故上述认定并不影响宏盛公司根据联合声明的约定就本案工程向微磁公司和荆林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的权利。综上,原审法院判令荆林公司与宏盛公司共同承担本案欠付工程款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微磁公司、荆林公司和宏盛公司签订的联合声明附件2对工程款的分期支付作了具体约定,微磁公司应于2012年6月30日付至工程总价的95%并将变更增加金额全部结清,2013年春节前(即2013年2月10日)退还5%质保金,宏盛公司起诉主张工程款包括该质保金,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诉讼时效应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宏盛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亦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荆林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8元,由上诉人丹阳市荆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洪
代理审判员陈丽
代理审判员秦岸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缪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