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荆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丹阳市荆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宏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原安宜建设集团扬州宏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14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丹阳市荆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扬州宏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原安宜建设集团扬州宏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微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丹阳市荆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扬州宏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江苏微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荆林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荆林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案涉工程系实际施工人*水平以荆林公司名义与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实际上宏远公司一直未与微磁公司签订案涉《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由于荆林公司不具备钢结构厂房施工资质,*水平又以荆林公司盐城项目部名义与宏盛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同时期,*水平还与江苏伯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此后,尽管各方签订了诸多合同,由于微磁公司未将工程发包给宏远公司,宏远公司未将工程分包给荆林公司,故荆林公司自始至终未参与施工,所签的案涉合同均未实际履行。案涉工程合同实际上只在*水平和微磁公司之间、*水平和宏盛公司之间、微磁公司和宏盛公司之间履行。有关工程款项由微磁公司直接支付给*水平和宏盛公司。此后,宏盛公司从*水平和微磁公司收到工程款395万元,由于微磁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宏盛公司,*水平、宏盛公司、微磁公司三方签订了《关于江苏微磁科技有限公司1#、2#、5#、6#厂房工程建设的联合声明》(以下简称《联合声明》),解除荆林公司与宏盛公司之前签订的合同。故从《联合声明》之日起,微磁公司应将剩余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宏盛公司。荆林公司自始未取得分包资格,亦未实际施工,不应承担案涉工程款的付款责任。原审判决荆林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款的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二、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审判决依据《联合声明》的约定,即微磁公司应于2012年6月30日支付工程款总价的95%,2013年春节前即2013年2月10日退还5%保证金,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届满之日为2015年2月10日,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上述认定混淆了工程款与***的概念。根据法律规定,分期履行的债务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指的是同一债务。而上述《联合声明》中微磁公司支付和退还的工程款和***,不是同一债务,因此,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也不同。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6月30日起起算,宏盛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受法律保护。三、原审判决变更本案诉讼主体不当。本案一审原告为安宜建设集团扬州宏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荆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被上诉人为安宜建设集团扬州宏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原审判决却将被上诉人主体改为宏盛公司(原安宜建设集团扬州宏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微磁公司的1#-6#厂房和综合楼系由案外人*水平以荆林公司盐城项目部名义实际施工。2010年3月16日、5月19日,*水平以荆林公司盐城项目部名义与宏盛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完成微磁公司1#、2#、5#、6#厂房工程的钢结构工程。2011年9月5日,微磁公司、荆林公司与宏盛公司三方签订《联合声明》,就解除上述合同及1#、2#、5#、6#厂房后续工程施工事宜协商达成协议:一、微磁公司、荆林公司双方均自愿同意解除针对1#、2#、5#、6#厂房工程签订的原合同……六、工程结算:按照审计结果,微磁公司扣除宏盛公司工程承包价款(荆林公司、宏盛公司双方自己结算确认的结果:见附页1);宏盛公司剩余工程款由微磁公司直接支付给宏盛公司(支付方式微磁公司、宏盛公司另订:见附页2,在微磁公司未支付清工程款前,荆林公司仍按总包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款支付责任),宏盛公司剩余工程款与荆林公司再无瓜葛。该《联合声明》中,荆林公司由*水平代表其签名。《联合声明》的附页1内容为:荆林公司与宏盛公司针对微磁公司1#、2#、5#、6#厂房签订的合同价格为:柒佰柒拾叁万元整(773万元),荆林公司已支付叁佰玖拾伍万元(395万元)给宏盛公司,剩余工程款叁佰柒拾伍万元(375万元)由微磁公司直接支付给宏盛公司。《联合声明》的附页2内容为:……在2012年春节前10天内支付70万元,2012年6月30日付至总价的95%,同时将变更增加的雨篷、柱脚板和钢柱增高的变更增加金额全部结清,2013年春节前退还5%***……。据此,本案中,案涉工程虽是由*水平以荆林公司盐城项目部名义施工,但荆林公司对案涉《联合声明》上加盖的其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而《联合声明》系荆林公司、微磁公司、宏盛公司三方就解除原由*水平以荆林公司盐城项目部名义与宏盛公司签订的两份《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后的相关事宜所进行的约定。原审判决以此认定荆林公司知道且认可与宏盛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有事实依据。《联合声明》第六条约定,在微磁公司未向宏盛公司付清工程款前,荆林公司仍负有向宏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因此,宏盛公司基于与微磁公司结算后该公司尚欠其工程款的事实,请求微磁公司、荆林公司共同支付案涉工程款,符合上述三方合同约定。荆林公司以上述合同系*水平以其名义签订,其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施工为由,主张不应承担上述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荆林公司应当支付案涉工程款,并无不当。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联合声明》约定的工程款和保证金均属与案涉工程相关的应付款项,原审判决根据《联合声明》关于微磁公司应于2013年春节前退还5%***的约定,将该时确定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并结合宏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具体时间,认定宏盛公司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另外,本案一审起诉时,原告名称虽为安宜建设集团扬州宏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但本案审理中,其名称已经变更为宏盛公司,故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列为宏盛公司(原安宜建设集团扬州宏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并无不当。
综上,荆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丹阳市荆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马东旭
审判员汪军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潘琳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