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朋、镇江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3民初12684号
原告:**朋,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寿光嘉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镇江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义士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3827370XB。
法定代表人:马丽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美琪,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方俊,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
原告**朋与被告镇江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范方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镇江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原告**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被告镇江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美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方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镇江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范方俊立即偿还原告**朋货款74,250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2.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镇江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范方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2日,镇江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朋签订了《黄沙供货合同》,约定由**朋给镇江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范方俊供货,**朋按约定给两被告供货,但两被告收货后拒绝支付货款,到2012年1月15日共欠原告货款69,520元,由范方俊向**朋出具了欠条,后两被告又要求原告供货,原告又为其提供了价值4730元的货物,截止到2012年3月13日,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4,2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绝支付。
范方俊未到庭,亦未答辩。
镇江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朋起诉的诉讼主体光大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光大公司与**朋之间从来没有订过黄沙供应合同,也从未收取过**朋供应的货物。**朋起诉光大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朋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二,本案从**朋提供的证据里以及事实和理由可以看出,**朋所述是在2011年和2012年发生的事情,至今已经有十年之久,诉讼时效早已超过,因此请求驳回**朋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2日,被告范方俊曾向原告购买沙子,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砂子收料单方量共计:陆佰参拾贰方。范方俊,2012.1.2。2012年1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范方俊结算,被告范方俊共欠原告黄沙款69520元,被告范方俊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黄沙款:632方×110/方=69520(陆万玖仟伍佰贰拾元整),镇江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范方俊,2012.1.15。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范方俊至今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所提供的收条、欠条、电话录音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持被告范方俊出具的收到条、欠条向其追要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镇江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货款,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对此欠款也不予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镇江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欠款数额,本院认为,被告范方俊出具的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为69520元,对该欠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另支付货款4730元,但其提交的领料单不足以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对该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基数应以本院查明的69520元为准,对于计算标准,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酌定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被告范方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范方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以本院查明的为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方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朋货款695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952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6元,减半收取计828元,由原告**朋负担53元,被告范方俊负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武圣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梁晓雯
书 记 员 赵丽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