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镇江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咸阳恒鼎商用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1民终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3827370XB,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义士路24号。
法定代表人:马丽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美琪,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享,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咸阳恒鼎商用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786984223J,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咸兴路以北、茂陵路口以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文,上海市海华永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莉,上海市海华永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镇江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咸阳恒鼎商用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1111民初1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恒鼎公司于2020年6月13日与光大公司签订《成品打包车间混凝土购销合同》,由恒鼎公司向光大公司承建的“益海嘉里(兴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二期面粉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了供货期、供货数量,并约定结算数量以光大公司实际验收数量金额为准。因恒鼎公司提供的部分送货单中包含砂浆,而双方之间就砂浆部分的款项尚未结算,一审法院应当基于双方之间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查明恒鼎公司就案涉项目向光大公司供应混凝土的实际验收数量以及光大公司实际结欠混凝土货款数额,并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1111民初196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镇江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42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朱卫芳
审判员  沈 荷
审判员  季 晖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梅诗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