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镇江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新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481执异22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镇江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义土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3827370X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青岛新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九水东路592-26号3号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MA3MQ6A04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青岛新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航公司)与镇江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光大公司对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2年8月25日举行了公开听证。异议人光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执行人新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1年6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新航公司诉光大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苏0481民初4712号。审理中,根据新航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作出(2021)苏0481民初471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镇江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00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22年2月18日,本院执行部门对该财产保全申请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苏0481执保353号。2022年2月25日,本院委托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冻结了光大公司名下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1112××××8939账户存款1000万元,冻结期限自2022年2月25日至2023年2月25日。 被执行人光大公司提出异议称:新航公司与异议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起诉时,新航公司的诉讼标的为500万元,后新航公司在案件事实和证据都没有变化的情况下将诉讼标的增加到1000万元,并以此向溧阳法院申请查封异议人名下价值1000万元的财产,后溧阳法院冻结了异议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000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异议人提出了反诉,要求新航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经司法审计,按不同审计方法确定了两个造价:5926589.90元和9996724.78元。截至目前,新航公司共支付工程价款4634884.87元。因此,新航公司尚有数百万元工程价款未支付给异议人。另外,异议人就案涉工程向新航公司缴纳有80万元履约保证金和162万元的银行履约保函,再加上其他项目中新航公司欠付异议人工程价款600余万元,足以覆盖新航公司的诉请。基于上述情况,继续冻结异议人的银行账户已经属于违规执行行为,导致异议人的正常经营陷入严重的困难。异议人认为,溧阳法院的上述执行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第六条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工作指引》的有关规定,请求解除对异议人名下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1112××××8939账户的冻结。 新航公司对此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因此,本案为保全裁定有效的情况下的执行异议,不是保全裁定复议,不是对保全裁定书的审查,而是对法院冻结异议人银行账户资金1000万元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因此本案的保全裁定真实有效,如果异议人对保全裁定不服,则应通过复议程序来提出,而不能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来提出。二、在保全裁定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法院依职权冻结异议人银行账户资金1000万元行为合法,且银行账户内1000万元没有权属争议,金额也没有超过保全裁定所确定的金额,所以不存在执行异议的情形。三、对于异议人以反诉中新航公司欠付异议人工程款、异议人缴纳有保证金等为由,要求减少保全数额,进而解冻银行账户资金,实质是对保全裁定中的保全金额提出的异议,属于保全裁定复议的范畴,不属于执行异议范畴。更何况是否欠付工程款是一个实体问题,在反诉尚未审理完毕的情况下,该问题尚不能确定。四、同样,对于异议人以句容项目仍有新航公司欠款为由,要求减少保全数额,进而解冻银行账户资金,实质是对保全裁定中的保全金额提出的异议。并且,在句容项目中双方至今没有完成工程款结算,新航公司曾经确实可能要支付给异议人部分款项,但2022年7月27日新航公司为异议人代付了民工工资、材料费用等668万多元,因此目前事实上句容项目不欠异议人款项。五、异议人主张法院执行行为违法法律规定的依据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是关于超标额保全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理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的第六条也是关于超标的额保全、超诉讼请求范围保全、被保全人提供担保后解除保全等问题,这些都是关于保全合法性的规定,而不是执行行为合法性的规定,不能作为法院执行行为违法法律规定的依据。综上,在保全裁定合法有效未被撤销的情况下,法院依照该保全裁定采取的冻结异议人银行账户1000万元的行为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本案中,新航公司向本院申请保全光大公司价值1000万元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据此冻结光大公司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1112××××8939账户存款1000万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存在超标的查封行为。至于光大公司提出的新航公司尚欠其工程款、缴纳有保证金等意见,本院认为,一方面新航公司并不认可其欠付工程款,另一方面并无相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光大公司主张的有关款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综上,光大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镇江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易 阳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吴 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