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81民初2347号
原告:兴平市某某某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西城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56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兴平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9月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财务负责人,住陕西省兴平市,公民身份号码:61048XXXXX********。
被告:镇江市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7月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公民身份号码:37090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2月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公民身份号码:37060XXXXX********。
第三人:***,男,1985年8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公民身份号码:37030XXXXX********。
第三人:***,男,1980年7月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北苑路,公民身份号码:32088XXXX********。
原告兴平市某某某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镇江市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某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平市某某某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镇江市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平市某某某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3243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所欠工程款54324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原告承包了被告一总包的被告二的二期面粉项目基础土方工程和成品打包车间屋面防水工程,双方约定了相应的工程单价等内容,此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承包项目,被告一下欠原告的部分工程款至今未付,被告二作为发包方至今欠付被告一工程价款,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镇江市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关系,双方无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合同以及结算单中盖有的项目部印章并不是被告公司备案的印章,该印章显示是项目部资料印章并不是用于合同签订即价款确认所用,***的对外效力不能对被告产生约束力,并且该合同及结算单显示均是***及***个人签名,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补充:被告未与原告签署土方工程及防水工程的分包合同,该合同签署人及抬头是***不是被告公司,合同上第四条付款方式的约定该工程款项应该在工程完成验收合格才能结算,而案涉工程并未验收完毕,无论工程的相对方是何人,该工程付款条件不成就。
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并非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某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本人于2012年起任职于被告镇江市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底任职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2022年4月离职,曾因薪资问题起诉被告光大公司,原告起诉我作为本案第三人不合理。
第三人***述称,本人于2017年7月进入该项目工作,从事项目经理工作,曾因薪资问题起诉被告光大公司,原告起诉我作为本案第三人不合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第三人的述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被告镇江市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2、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如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总工程款是否是698038.12元,被告是否下欠原告工程款543243元;
3、被告某某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在未付款项内的连带责任;
4、第三人***、***是否应当连带承担原告所诉的下欠工程款;
5、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利息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6、本案所争议的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
原告兴平市某某某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
第一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施工范围及合同价款等内容。
第二组:结算单两份。欲证明经过结算,被告的某某某某(兴平)项目部物资经理***,项目部经理***签字确认应付二期面粉项目工程款637480元,应付成品打包车间屋面防水工程款60558.12元,合计应付款698038.12元。
第三组:1、兴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2、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系被告的某某某某(兴平)项目部物资经理,***系被告的某某某某(兴平)项目部经理,二人在结算单上的签字系职务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
第四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1、涉案项目的发包人为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其应在欠付被告一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2、证明涉案项目的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其在涉案结算单上的签字合法有效。
第五组:1、保单保函一份;2、保全费票据一份;3、保全保险费票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因为本案产生了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第六组:1、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两份、结算单四份;2、银行回单5份、发票15份;欲证明本案原告与被告镇江市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另外还存在机械租赁合同关系,其支付的60万元均系对租赁费的支付,从我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项目名称可以印证,原告提供的总计11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其中1034813元的发票服务名称均为租赁费用和脚手架等租赁相关的费用,该费用的支付与本案无关。
被告镇江市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合同原件,不认可,该合同签署部位甲方是***而不是我方公司,该合同主体不是我方与原告,而是原告与***,该合同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仅能显示***和***之间的劳务关系,但不能表示其二人能够代表被告公司签订合同及结算单,第三人***、***与我方存在诉讼纠纷,其在结算单的签字不能反映真实的工程款及工作总量,且***与***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存在资金往来;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保险费用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与被告无关;对第六组证据两份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结算单认为是复印件不是原件,不认可,结算单第一张是970567元、第二张是10580元、第三张12980元、第四张135200.9元,四张结算单合计就是租赁合同总的租赁费用,关于结算单的内容包含钢管扣件和塔吊的租赁,原告两份合同仅是塔吊租赁,没有钢管租赁费用;对回单、发票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补充证据租赁合同中第五条第四款约定,本工程价款包含3%增值税发票,由此可见原告的开票数应与实际产生费用对应,根据原告发票计算,其塔吊租赁费用开具了34.6万元的发票,并没有与结算单的塔吊费用对应,证明结算单的塔吊费用不属实,根据我方提供证据,我方转账记录高于原告开具的发票数额,我方向其支付款项并不是塔吊费。补充:根据发票显示总的数额是112万元,并且该发票包含租赁费、脚手架和土方,我方已付款112万元包含的项目有租赁费、脚手架和土方,我方应与原告所开发票为准,结清所有款项。
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质证,对第一、二、三、五、六组证据与被告无关,不发表意见;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第三人***质证,对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无异议;对证据五不清楚;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对证据一、二真实性认可无异议,是我本人签字的,我认可;对证据三、四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与我无关,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的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镇江市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2019年10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及2020年5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的业务回单;欲证明该工程项目承包人曾经指定我方代为支付两笔款,共计60万元,实际承包人是***。
原告兴平市某某某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对50万元的回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款项系被告光大向原告支付的机械租赁及钢管的相关费用,与本案无关,对10万元回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质证,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转款60万元属实,该款与本案的工程款无关,总工程款698038.12元,下欠工程款应是543243元。
第三人***质证,对收到60万元的事情认可,该款是工程款,但是是哪个合同的款项没有明确,没有资料,无法确认。
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未举证。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情况说明、营业执照、法人证明、任命文件、内部目标责任书、民事判决书、仲裁文书;欲证明我所有的行为都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光大公司承担。
原告兴平市某某某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无异议。
被告镇江市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除工商登记资料和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余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质证,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第三人***质证,对以上证据认可无异议。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情况说明、营业执照、法人证明、任命文件、内部目标责任书、民事判决书、仲裁文书;欲证明我所有的行为都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光大公司承担。
原告兴平市某某某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无异议。
被告镇江市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除工商登记资料和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余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质证,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第三人***质证,对以上证据认可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被告镇江市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与被告镇江市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灰土垫层工程施工合同》并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对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被告镇江市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质证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其他不予质证,第三人***、***对第三组、第四组、第六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镇江市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兴平市某某某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质证,对其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质证,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上述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被告镇江市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兴平市某某某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镇江市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不予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5日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市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某某某某某某某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面粉车间、麸皮库、XX房XX镇江市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0月13日被告镇江市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兴平市某某某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灰土垫层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承包工程中的成品打包车间中包含白灰、灰土过筛、拌合等工程转包给原告,合同落款加盖镇江市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某某项目部公章,该公司物资经理***签名。2018年11月15日被告镇江市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兴平市某某某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结算单,确认二期面粉项目工程款637480元,2020年4月5日确认成品打包车间屋面防水工程款60558.12元,合计698038.12元,被告镇江市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物资经理***、项目部经理***在该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后被告镇江市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向原告支付154795元工程款,经***、***确认,被告镇江市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43243元。本案案涉总工程已局部验收,未交付,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市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至今尚未进行最终结算,经初步计算,案涉工程总计工程款26102579.49元,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已向被告镇江市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5785821.71元,尚欠工程款316757.78元。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市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兴平市某某某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镇江市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灰土垫层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镇江市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镇江市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兴平市某某某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灰土垫层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落款处加盖镇江市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某某项目部公章,其公司物资经理***签名。后物资经理***、项目部经理***在双方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故被告镇江市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争议焦点二、本案案涉总工程款是否为698038.12元,被告镇江市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下欠原告工程款543243元。2018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结算单,确认总工程款698038.12元,被告镇江市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物资经理***、项目部经理***在该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后被告镇江市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向原告支付154795元工程款,经***、***确认,被告镇江市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43243元。
争议焦点三、本案所争议的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是否达到付款条件。本案案涉总工程已局部验收,未交付,但所争议的工程价款经原告兴平市某某某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镇江市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结算单确认,最后签订结算单的日期为2020年4月5日,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2018年年底结清相关工程款”,故该条款视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为付款之日,故按照合同的相对性,本案争议工程已达到付款条件,被告镇江市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
争议焦点四、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在未付款项内补充的连带责任。本案案涉合同总发包方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其向被告镇江市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316757.78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应在未付款项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争议焦点五、第三人***、***是否应当连带承担原告所诉的下欠工程款。第三人***系被告镇江市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物资经理、***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故***、***在本案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镇江市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第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六、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镇江市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兴平市某某某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最后签订结算单的日期为2020年4月5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镇江市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应以工程款543243元为基数,承担自2020年4月6日至付款之日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计算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保函费一节,因双方合同对此未约定,该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镇江市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3243元及利息(以543243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6日至付款之日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计算),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应在未付款项316757.78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市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平市某某某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543243元及利息(以543243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6日至付款之日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计算);
二、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在未付款项316757.78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兴平市某某某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32元,保全费3736元,由被告镇江市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徐 斌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 杨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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